2010年12月14日 星期二

國際刑事法院相關案件時事

Posted 22 hours ago                                                         Sunday, December 12th, 2010 at 11:55 am UTC


The Zambian government has announced it will not arrest Sudanese President Omar Al-Bashir if he attends a regional summit there next week.


A government spokesman says Zambia will abide by the African Union's decision to ignore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rrest warrant against Mr. Bashir on charges of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The AU says the Sudanese president has not been convicted of any crimes and therefore should not be detained.


Zambia is a member sta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under its rules is obliged to arrest Mr. Bashir if he is in the country.


Mr. Bashir has not said publicly if he will attend next week's summit.


The Sudanese leader has already traveled to other ICC member states including Chad and Uganda and was not arrested


But, Mr. Bashir's expected presence at a meeting in Kenya recently attracted so much controversy the event was moved to Ethiopia.


(本篇由勇銘助教代偉恩助教張貼)

2010年12月8日 星期三

名古屋議定書條文爭議之初探

http://www.tradelaw.nccu.edu.tw/epaper_html/經貿法訊電子報第108期.htm

第10屆生物多樣性公約締約國大會(The tenth meeting of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CBD-COP10)於10月18日至10月30日於名古屋舉辦 ,經過多方談判及協商,最終達成了三個目標 ;其中,名古屋議定書(Nagoya Protocol)之簽訂更為本次大會最重要之里程碑...(詳全文)

2010年12月3日 星期五

經長:6次江陳會簽投保難度高

旺報 2010/12/3
【記者陳秀蘭/台北報導】

經濟部長施顏祥昨日在答覆立委的質詢時指出,兩岸投保協定目前還在協商中,要在本月中召開的第6次江陳會完成簽署「困難度很高」,儘管會列入協商議程,但「不一定會簽」。



兩岸預定在本月16日至18日召開的第6次江陳會中簽署兩岸投資保障協議,但施顏祥昨天的說法,也為兩岸投保協議能否順利簽署,投下變數!


施顏祥說,如果在本月中下旬召開,時間太緊迫,達成協議困難度高。陸委會副主委高長說,6次江陳會時間還未確定,16日至18日是我方主觀意願。


另外,面對外界關切兩岸投保協議的是否引進國際仲裁機制,施顏祥也首度表示,由於兩岸投保協定是兩岸ECFA文本規範的4項後續展開的協議之一,依據ECFA文本,最後很可能回到調解ECFA糾紛爭議的兩岸經合會的架構機制。此說法也等於間接透露兩岸投資保障協議,我方將放棄指定國際仲裁機制擔任仲裁單位


施顏祥、高長昨天赴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就「推動兩岸洽簽投保協議情形」進行專案報告。會中,對立委逼問即將在本月16日至18日舉行第六次江陳會簽署兩岸投保協議內容。施顏祥作了上述表示。



人身安全未達共識


高長在報告時指出,兩岸投資保障協議的內容將參考國際上雙邊投資協定案例、並考量兩岸的特殊性,就投資人定義、投資待遇、匯兌、徵收、損失補償、爭端解決等6項目進行規範。他說,兩岸投資保障協議目前在仲裁機制和台商人身安全保障上仍無法達成共識,尤其是在爭端解決與仲裁機制上,牽涉到需要指定國際仲裁機構


依據國際間相關協議的慣例做法,簽約雙方都會指定世界銀行或WTO等國際仲裁機構,擔任爭端仲裁單位。但施顏祥解釋,之所以無法比照一般國際慣例,主要是台灣並不是世界銀行的會員,至於援引WTO擔任國際仲裁機制也不適合,因為WTO是多邊架構組織,不適用兩岸雙邊架構組織。


另外,兩岸投保協議本來就是兩岸ECFA協議架構下進行的後續協議,因此後續協議涉及爭端解決,本該回歸ECFA賦予經合會爭端調解的架構下進行,另兩岸特殊政治環境及台商特殊需求,也需建立具兩岸特色的爭端解決機制。其言下之意,未來雙方可能模式,是在兩岸經合會架構下,建立具有「國際特色」的兩岸仲裁機制,做為解決涉及公權力或民間商事爭端時的解決途徑


立院催生新機制


據了解,兩岸經貿糾紛調解,包括台商及民間設立的機構,就有300多個。立委丁守中昨天也在立法院催生「兩岸聯合調解仲裁機制」。


(本篇由勇銘助教張貼)

2010年11月30日 星期二

社評-投保協議是兩岸聯手走向世界之鑰

資料來源: 旺報 2010/11/30
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0,5252,11051404x112010113000458,00.html

    五都選舉結束,兩岸經貿議題隨之登場。月中即將舉行第六次江陳會,兩岸投資保障協議與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組織運作相關協議如果協商順利,即可完成簽署換文程序。


 我們尤其盼望投資保障協議正式簽署後,可以為大陸廣大的台商撐開強力的「保護傘」,也希望台灣能夠大幅開放投資市場,促使陸資透過台灣聯結全球主流投資市場。


 兩岸投資保障協議內容將包括兩大主題,一是投資保護,二是投資促進。我方較重視投資保護,因台商在大陸投資項目已超過8萬項,登記投資金額超過500億美元,實際投資金額應超過2000億美元。如此龐大的投資規模,不但事關眾多企業、從業員工與投資大眾的權益與家庭生計,也與台灣的經濟命脈緊密相聯。台灣方當然高度重視,希望通過兩岸投資保障協議的簽署,強力保障大陸台商的經營環境、財產權益與人身安全。

 大陸方面較重視的是投資促進,希望藉兩岸投資保障協議消除所謂「陸資歧視」現象。台灣雖然已於2009年開放陸資入台,但對陸資設下比其他外資更為嚴格的禁止與規範條件,如部分高科技產業,美日等外資均可投資,卻獨陸資設限,陸方非常詬病。大陸商務部長陳德銘曾說,在兩岸簽署投資保障協議前,大陸企業將暫緩入台投資。事實上,開放陸資入台一年來,陸資實際入台微乎其微。大陸顯然希望藉投資保障協議的洽簽,促使台灣取消歧視陸資規定,讓陸資取得平等地位後再鼓勵陸資入台。

 總的看來,兩岸對投資保障協議內容,可說是各有所求,強調方向不一,且彼此立場也存在著矛盾。除所謂「陸資歧視」問題外,大陸對台商投資保護問題也有一些意見。部分大陸智庫學者就公開主張,大陸既已制定《台商投資保護法》及實行細則,提供台商足夠而適切的保障,台灣無需以公權力乃至以國際慣例介入台商保護,尤其台灣主張仲裁條款納入國際仲裁機構,以強化兩岸爭議的解決機制,但大陸很難接受。

 第六次江陳會舉行在即,兩岸對投資保障協議的爭議實宜「各讓一步」,以求盡早達成共識。萬一江陳會上提不出協議文本,而致簽署不成,勢將嚴重衝擊兩岸經貿合作氛圍,不利兩岸和平發展大局。

 兩岸雙方如何各讓一步呢?其實兩岸恢復經濟議題協商超過兩年,在良好的政治、社會氛圍下,已發展出經貿議題不涉政治爭議的共識,而兩岸投資保障的主體是企業單位,相關規範實在可以與政治脫鉤。何況台資在大陸一向準用外資法規,並未造成政治爭議。按理兩岸投資保障協議並行引用台灣及大陸的公權力,乃至國際引用慣例,應屬依循舊例。這種「務實主義」的表現,目的在完善投資保障機制,而非挑戰政治原則。更何況,兩岸投資保障協議將來也要保障入台陸資。現在就把該協議條文訂得完善周延,將來協議對入台陸資的保障也會更有力度。陸資入台數量雖然現在還少,但長期看總會大幅擴張。

 而台灣方面所要做的,是全面檢討「陸資歧視」法規,應重新審視這些條文是否有繼續存在的理由。如果當初設定這些法規,只是基於權宜性或敵對性的「防範」心理,就應該全盤調整。兩岸已經簽署ECFA,正要展開全面性的經貿合作,再對陸資作特別管制未免突兀。

 更大格局地看,台灣應進一步對全球開放投資市場。台灣剛在APEC高峰會上宣示,要通過泛太平洋戰略經濟夥伴協定(TPP)參加亞太自由貿易區(FTAAP)。台灣有必要盡早對全球實行經貿自由化,如此才具備「取得門票」的條件。其中,對陸資入台採取「一視同仁」的對待,乃是重要一環。因台灣可藉此爭取大陸支持,以順利參與TPP與FTAAP。換言之,如能取消嚴格管制陸資的相關規定,將有助兩岸「經濟互信」的強化,使台灣更有條件參與亞太經貿整合過程。

(本篇由勇銘助教張貼)

2010年11月25日 星期四

世行副行長:貿易保護主義是當前全球經濟面臨的第四大挑戰

資料來源:新華網

中國貿易救濟信息網
http://www.cacs.gov.cn/news/smdongtaoshow.aspx?articleId=78801

世界銀行高級副行長、獨立評估局局長維諾德·托馬斯近日表示,財政赤字、量化寬鬆貨幣政策和匯率戰是當前世界經濟面臨的三大挑戰,而貿易保護主義是當前全球經濟面臨的第四大挑戰,諸如量化寬鬆貨幣政策、匯率戰以及擴大財政赤字等方法並不是提振經濟增長的最好方法,應構築全球合作協商的機制平台共同解決全球經濟面臨的挑戰和問題。



他說,全球貿易壁壘正呈現加強趨勢。 “必須避免這一點,因為自由貿易對中等收入國家的經濟增長至關重要,而中等收入國家的經濟持續增長是全球經濟復甦的關鍵。從這個意義上說,防止保護主義同樣符合工業化國家的利益。”


維諾德·托馬斯認為,當前美國、歐洲和日本等工業化國家國內需求難以恢復,私營部門投資信心有限,對於資產市場的擔心仍然存在。 當財政擴張乏力後,這些國家轉而採用的寬鬆貨幣政策又帶來新興市場的資本流入壓力。 與此同時,歐洲一些國家的債務風險仍然較大。


他指出,各國必須通過合作找到正確的途徑,通過各種宏觀經濟調控措施,使得投入同樣的資本能夠產生更高的生產力。 減少能耗、改善基礎設施以及提高教育質量等領域,應是改革的方向。 他建議,應對全球面臨的挑戰和危機,應充分發揮G20平台的作用,在各國之間建立更加有效靈活的宏觀政策協調機制


維諾德·托馬斯認為,中國經濟發展面臨的根本問題是如何提高經濟發展的質量。 “這對於實現包容性經濟增長至關重要。”


他指出,收入分配差距擴大的問題已得到中國政府和社會各層面的重視。 應建立適當的機制使得保持經濟高增長的同時,增長更多來自低收入群體或地區。 此外,提高中國經濟增長質量還需要更好地應對環境和氣候變化問題,使中國經濟增長更多依賴於服務業的發展以及國內消費的提高,並大力發展民營經濟。
 
(本篇由勇銘助教張貼)

2010年11月19日 星期五

亞太經合會聯合宣言 「橫濱願景」重點

中央社  2010/11/14

http://www.udn.com/2010/11/14/NEWS/WORLD/BREAKINGNEWS5/5973434.shtml


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PEC)21個成員的領袖今天結束在日本橫濱舉行的高峰會,並發表聯合宣言「橫濱願景」,同意邁向建立亞太自由貿易區,並致力追求經濟平衡成長,避免匯率競貶。




以下是橫濱願景重點:



平衡成長

●亞太經合會領袖承諾,推動採行更偏向由市場力量決定的匯率制度。他們將加強匯率彈性,以反映潛在的經濟基本面,也將避免匯率競相貶值。「先進經濟體,包括擁有儲備貨幣者,將慎防匯率過度波動或失序變動。這些行動將有助緩和某些新興市場經濟體面對的資本流入波動過劇風險。」



杜哈回合與保護主義

●強調他們「堅定承諾」要讓杜哈回合世界貿易談判「迅速成功完成」。
●宣示2011年是完成杜哈回合談判的「極為重要機會之窗」,並指示各國官員「懷抱最後階段的緊迫感」進行談判。
●延長2008年的凍結措施3年,直到2013年不得對投資或商品與勞務貿易設立任何新障礙。



自由貿易區

●亞太經合會將採行「具體步驟」,邁向成立亞太自由貿易區(Free Trade Area of the Asia-Pacific, FTAAP)的最終目標。
●這將在現有區域機制上發展,包括有10個成員的東南亞國家協會(ASEAN)以及「東協+3」論壇,後者涵蓋日本、中國和南韓。另一個基礎將是美國主導的泛太平洋戰略經濟夥伴關係協定(TPP),目前正由9個國家協商中。


新成長策略

●亞太經合會將首度承諾採行集體成長策略。
●這項策略聚焦於「五項期望的特性」,即能獲致平衡、包容、可持續、創新與安全的成長。
●亞太經合會的目標是在2015年前執行這項策略。
●達成此一目標的行動計畫涉及結構改革、人力資源和創業精神的發展、綠色成長與知識經濟,以及人類安全。


區域經濟整合

●區域經濟整合計畫的目標,是讓亞太經合會所有經濟體在2020年前達到自由與開放的貿易和投資。因為這是亞太經合會1994年在印尼茂物高峰會同意的目標,因此稱為「茂物目標」。

(譯者:中央社林治平)

 
(本篇由勇銘助教張貼)

FTA的下世代議題崛起了

經濟日報   2010/11/17

http://www.udn.com/2010/11/17/NEWS/OPINION/OPI1/5978689.shtml


今年的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PEC)領袖宣言指出,要強化APEC區域的貿易自由化與經濟整合,達成茂物目標(Bogor Goal),亦即在2020年以前,完成亞太地區貿易與投資的自由化與開放。伴隨這次領袖宣言的三份聲明中,並以檢視茂物目標進展、達成亞太自由貿易區(FTAAP)的可行途徑為主軸。值得注意的是,在「達成FTAAP的可行途徑」這份聲明中,特別強調未來的FTAAP,應注重於解決「下世代」的貿易與投資議題。隨著FTAAP的逐漸成形,當政府還在為「跟誰談」傷腦筋之際,也必須開始重視「下世代」貿易與投資議題的發展,把「談什麼」納入洽簽FTA的整體思維中。




傳統的FTA諮商所注重的議題,主要是關稅削減及市場進入限制解除等所謂「邊境上」的障礙。但是,隨著各國關稅稅率的不斷降低、服務業市場的持續開放,這些傳統議題的重要性也逐步下降;取而代之的,是經濟合作、智慧財產權保護、檢驗檢疫、競爭政策、政府採購、電子商務,乃至於跨境消費者保護及環境、勞工等所謂「邊境內」的議題。最近如美國、歐盟與澳洲等先進國家的FTA中,這些「下世代」議題已占有很高的比重。



面對這些新的FTA遊戲規則,我國必須正視並及早預做準備。但是,過去FTA相關政策說明中,仍環繞在傳統關稅與市場准入優劣勢分析上,各種研究報告亦以可量化的關稅增減與服務業開放為研析主軸。從這些角度看,下世代的FTA議題確實不易以傳統的量化方式評估,也可能沒有立竿見影的效果,更非一般民眾高度關心的領域,但這些議題對長期經濟的影響,可能遠超過關稅削減及市場開放。



以經濟合作議題為例,是在以競爭為基礎的市場自由化原則下,創造出雙方產業互補關係的重要途徑。但是,受到外交政治等因素影響,我國以往藉由「政府對政府」的經濟合作機制,沒有帶動太多有效的產業合作經驗,也缺乏宏觀、整體的策略,做為推動雙邊合作的指引藍圖。因此,在FTA經濟合作方向的擬定上,就可能變成散彈打鳥,無法極大化FTA的潛在利益。



再以檢驗檢疫為例,農產品的最低殘留值標準一向是台美間的爭論焦點,汽車、藥物、化妝品與醫療器材等產品的檢驗標準,也是各國在台商會不斷質疑的對象。檢驗檢疫是維護境內消費者健康與安全的重要關卡,但WTO與FTA也多強調要與國際標準接軌,並應以科學方法進行風險評估。因此,如何在維護消費者權益及促進貿易之間取得平衡,已非單純的技術層面問題,而必須提升其決策位階。另一個關聯的議題,則是跨境消費者保護的合作;因為現代資訊科技發達,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與電子商務平台,跨越國境買賣有形、無形商品,已是家常便飯,如何透過FTA的簽定,以落實自由貿易及強化消費者保護,同為下世代議題須關注的重心。即使是近期非常熱門的環評問題,也可能納入FTA的談判範圍;愈來愈多的FTA中,已開始針對環保決策的公眾參與、透明化及溝通程序,訂出具體的要求。



下世代的貿易與投資議題範疇,自然不會只侷限於上述的課題,而是隨著科技、市場需求的改變而動態演變,使我國推動FTA的工作更具挑戰性;特別是這些新興的議題,勢必將使許多原本與FTA談判不相干的部會,也要加入FTA的協商談判,但各部會談判經驗與能量的落差,乃至於對FTA理解上的差異,都有必要儘速開始調整,更需要深化對非傳統議題的立場研究,以免「跟誰談」的問題解決後,卻得繼續面對「談什麼」的煩惱。

 
 
(本篇由勇銘助教張貼)

2010年10月19日 星期二

國際公法TA課重要事項宣布

Dear all,


有關本課程TA課,有以下幾件事情宣布,皆攸關各位重大權益,請務必注意:

(一) 勞煩各位確認一下自己所屬TA組別是否正確,若因加退選後名單調整導致TA課組別改變者,請務必於本週日(10/24)以前email告知,以利偉恩學長與我進行調組事宜。

(二) 由於本學期TA課占國際公法學期總成績30%,比重不可謂不重,故謹將本學期TA課評分標準公布如下(老師已與兩位TA針對TA課給分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各位無須擔心偉恩學長與我給分標準會不一致):

1. 出席率部分: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課者,視為曠課,TA將視情況予以扣分;凡缺席TA課達四次以上(含四次)者,本學期TA課成績將不及格。若有事無法出席,請務必於TA課前一天(即星期二午夜十二點前)透過任何方式通知TA,若TA課當天臨時有要事無法出席,亦請於上課前請同學代為轉達 (基本上,偉恩學長與我每堂TA課都會點名)

2. TA課參與: 包括參與課堂討論、上課提問與回答、以及意見發表。

3. 教學資源使用情況: 包括WM3數位學習平台之瀏覽頻率(WM3數位學習平台有提供TA查詢學生上線次數及最近一次上課時間的功能)及意見發表、繳交作業(若有的話)之時效、本課程教學部落格(http://myblognccu.blogspot.com/)之瀏覽及意見發表頻率 (WM3數位學習平台與教學部落格張貼的文章亦有可能成為期中期末考出題素材)


以上事項宣布,煩請各位留意,若對於本課程有任何建議,歡迎隨時向兩位TA反映,我們將與老師進行討論。


祝各位學習國際法愉快!


TA 勇銘


(本篇由勇銘TA發布)

2010年10月8日 星期五

匈牙利毒泥流入多瑙河 危及6國

匈牙利中部一間鋁工廠從4日起外洩的強鹼性毒汙泥,7日流進了歐洲第二長河多瑙河,並造成一條支流生態大滅絕。歐盟官員憂心,紅色毒汙泥水造成的環境浩劫,可能影響藍色多瑙河下游六國。

官員表示,匈牙利MAL Magyar鋁工廠的廢水池堤防4日崩裂,外洩的煉鋁汙泥7日流進布達佩斯西邊120公里處的多瑙河。毒水酸鹼度(pH值)一度

高達13,屬於高腐蝕性強鹼,還含有鉛、鎘、砷、鉻等重金屬,碰觸者非死即傷,迄今已造成4死、120人住院。

區域災害應變中心主任達布森表示,科學家一直在努力降低遭毒汙泥汙染的馬卡(Marcal)與拉巴(Raba)兩條河流河水酸鹼值,拉巴河和多瑙河匯流處,河水pH值約9.3,略高於正常值上限8,幸好當地尚未出現魚類死亡現象。

多瑙河發源於德國,依次流經奧地利、斯洛伐克、匈牙利、克羅埃西亞、塞爾維亞、保加利亞、羅馬尼亞、烏克蘭,最後流進黑海。專家預計,鋁汙泥將於9日抵達羅馬尼亞。目前匈牙利以降的下游6國都相當緊張,官員每隔幾小時就檢測多瑙河水一次,除了擔心酸鹼值,也怕重金屬汙染。

拉巴是多瑙河的支流。馬卡河則是拉巴的支流。馬卡河流經鋁汙泥外洩的廠址,河中動植物已全數死亡。達布森表示:「強鹼讓所有生物都難以存活。魚都死光光了,植物我們也沒救成。我們倒進數千噸的硫酸鈣(石膏)試圖中和強鹼,但都徒勞無功。」
匈牙利總理歐本(Viktor Orban) 7日視察災區後表示,由於重金屬已經滲透進入土地,當地已經不可復原,災民可能必須遷居:「毀損的房舍必須用圍籬隔開,讓後代子孫了解這裡發生過什麼事情。」
距離鋁工廠不到1公里的柯倫塔(Kolontar),鋁汙泥淹到兩公尺高。估計有100萬立方公尺的鋁汙泥外洩,影響區域面積至少50平方公里。歐本重申,整起事件應屬人為疏失,一定有人得負責。


【2010/10/08 聯合報】 @ http://udn.com/

2010年10月7日 星期四

台船模里西斯海域遭挾持 外交部洽多國營救


 
    台灣東港籍漁船「豐國168號」疑似於模里西斯海域遭挾持。外交部今天表示,法國已派巡邏機在漁船上空盤旋巡視,另請駐外館處協調相關國家派艦救援,並請求美國第五艦隊協助
    外交部晚間發布新聞稿表示,外交部於10月6日中午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電傳通報單告知,東港籍遠洋漁船「豐國168號」(Feng-guo 168)(船號:CT4002645)於模里西斯「專屬經濟海域」(ExclusiveEconomic Zone, EEZ)疑似遭挾持。
    外交部表示,外交部於第一時間啟動緊急應變機制,除與東港船主聯繫瞭解案情外,也電請台灣駐南非代表處、漁業署駐模里西斯漁業專員及台灣駐法國代表處協調這片水域的相關國家,協助派遣巡邏艦前往救援。
    據外交部所獲消息,目前「豐國168號」上有1名台籍船長、8名越南籍船員、2名印尼籍船員及3名中國大陸籍船員。法國政府已派遣巡邏機飛抵「豐國168號」上空盤旋巡視。
此外,外交部也同步轉知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所屬國際海事局(International Maritime Bureau, IMB)設於馬來西亞吉隆坡的「海盜通報中心」(PiracyReporting Center, PRC)及美國第五艦隊,請求協助。
    外交部表示,這是首次疑似在模里西斯專屬經濟海域內發生的挾持案,模里西斯非常重視,台灣已洽請模里西斯透過管道向馬達加斯加、塞席爾、法屬留尼旺及「印度洋委員會」請求協助。
    外交部表示,中華民國政府對法國政府基於國際救援協調行動所做的義舉表達感謝;外交部基於保護國人職責,也將以人船安全獲釋為最高原則,持續積極全力協調國內外相關單位協助船東與家屬進行營救。
【2010/10/07 中央社】

2010年10月6日 星期三

科索沃獨立問題(歷史背景、經過及國際法院諮詢意見)

一、科索沃問題歷史背景及事件經過:


(一)科索沃是前南斯拉夫(Federal Republic of Yugoslavia, FRY)境內一自治省,其中90%以上屬阿爾巴尼亞族裔,其餘則為塞爾維亞人與赫塞哥維納人。

(二)西元六、七世紀,斯拉夫民族自東歐進入巴爾幹半島,改變該半島上之人口結構,其中一支於科索沃落地生根,成為今日所稱之塞爾維亞人。西元九世紀,第一個塞爾維亞國家於科索沃誕生,西元十四世紀上半葉,塞爾維亞王國將其勢力擴張至馬其頓及希臘一帶,此時科索沃即成為王國之中心。在宗教上,科索沃是巴爾幹半島上東正教之聖地,故科索沃對於塞族人之重要性,猶如耶路撒冷之於猶太人一般。

(三)然而日後數次大移民改變了科索沃地區之族群結構,1688年、1738年及1766年,成千上萬之塞族人逃至奧地利,鄰近之阿爾巴尼亞人遂趁虛而入,至1980年代,阿族裔人口已達科索沃總人口之80%。

(四)當東羅馬帝國於西元1453年滅亡後,鄂圖曼土耳其帝國之統治範圍即涵蓋巴爾幹地區,在土耳其帝國之統治下,阿爾巴尼亞人逐漸成為該地區主要居民,並藉由土耳其之力量占領塞爾維亞人之土地,甚至將東正教教堂改建為清真寺,兩族從此結怨。1878年,塞族人重新自土耳其帝國獲得獨立,直至1912年收回科索沃。

(五)1944年,南斯拉夫人民解放科索沃作為自治區,不過在當時軍事強人狄托(B. TITO)之控制下,鼓勵阿族人移居科索沃,使塞族人無法重返家園,甚至在1974年南斯拉夫新憲法架構下,賦予該地更大之自治權,阿族人更藉此將塞族人驅逐出政府機構,使兩族心結加劇。

(六)1968年,科索沃學生舉行大規模示威抗議,要求更廣泛之自治權,並高喊建立「科索沃共和國」之口號。為緩和當地阿族裔之情緒,狄托遂於1974年新憲法中提高科索沃之自治地位,省議會可對抗共和國議會。惟此並未能遏止科索沃境內阿族人追求獨立之聲浪,此後分離運動分子更不斷與塞國政府爆發流血衝突,激化科索沃境內塞族人與阿族人之緊張關係。

(七)1989年,塞爾維亞總統米洛賽維奇(SLOBODAN MILOŠEVIĆ)實施強硬政策,取消1974年憲法中賦予科索沃大部分自治權力,遂導致阿族人實施全民性質之抵抗運動,力圖脫離前南斯拉夫。1991年,科索沃領導人舉辦公投,決定成立「科索沃共和國」,隨後建立本身之政府及議會,並選出自己的總統,惟當時較偏袒阿族裔之美國及德國等西方國家皆明確表示,其僅承認科索沃之自治地位,而不承認其自決權。

(八)受到1989年柏林圍牆倒塌以及1991年蘇聯解體之刺激,前南斯拉夫境內於1990年代初期基於民族主義(nationalism)爆發各分子國分離運動,並伴隨大規模之武裝衝突及種族滅絕或違反人道之事件,最終更導致前南斯拉夫解體,境內各分子國紛紛獨立,惟科索沃作為前南斯拉夫境內自治省之地位卻仍被維持,此項政治安排令科索沃阿爾巴尼亞人深感憤怒與不滿,更加深其獨立訴求。受到米洛賽維奇政府持續對科索沃阿族裔進行政治打壓,當地阿族人遂組成「科索沃解放軍」(Kosovo Liberation Army, KLA),對科索沃境內之塞族人及塞族軍隊發動武裝攻擊。為因應KLA之攻擊,米氏於1998年下令塞國軍事及準軍事部隊進行「種族淨化」(ethnic cleansing)行動,強迫逾八十萬阿族人遷離科索沃,焚毀數百個村莊,並至少在七十個社區就地處決阿族人、有組織地集體強暴難民婦女。直到若干西方國家及北約組織(NATO)針對南斯拉夫情勢採取強硬軍事行動後,科索沃人道危機始宣告終止。

(九)1999年2月6日至3月19日,由西方國家出面調停,促成塞爾維亞及科索沃阿爾巴尼亞人民代表於法國朗布伊埃簽署協議(朗布伊埃協議,Rambouillet Accords)。根據該協議,科索沃經民主選舉產生之政治機構有權安排除外交與國防事務以外之一切事務,並明確賦予科索沃三年過渡期間之民主自治形式。雖然科索沃於同年3月18日簽署該協議,惟塞爾維亞卻對此協議規定之條件予以拒絕。在用盡一切經濟與外交途徑後,以美國為首之NATO對前南斯拉夫進行長達78天之「空中打擊」轟炸行動,迫使南斯拉夫軍隊撤兵,NATO派遣之國際維和部隊遂進入科索沃進行戰後重建工作。

(十)1999年6月10日,聯合國安理會以十四票贊成及一票棄權通過第1244(1999)號決議。依據該決議,安理會派遣「聯合國科索沃特派團」(United Nation Mission in Kosovo, UNMIK),由其全面接管科索沃重建工作。該特派團之主要目的乃在科索沃建立一臨時管理當局,從而使該地享有高度自治。

(十一)UNMIK依據安理會第1244(1999)號決議,於2001年5月15日通過第9號規則(Regulation 2001/9),名為「臨時自治憲政架構」(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for Provisional Self-Government)。按本架構,科索沃地方政治機構將依定期民主選舉程序成立,而UNMIK之權力及責任亦將逐步移轉與科索沃自治當局。

(十二)2005年在聯合國秘書長特別代表MARTII AHTISAARI及法、德、義、俄、英及美國之贊助下,塞爾維亞與科索沃自治當局針對科索沃最終地位進行談判。歷經數輪協商後,聯合國秘書長特別代表MARTII AHTISAARI提出一份名為「科索沃地位解決全面提案」(Comprehensive Proposal for the Kosovo Status Settlement)文件,期望以該提案作為國際監督機制及未來科索沃獨立之基礎。該提案亦呼籲成立「科索沃憲法委員會」(Kosovo Constitutional Commission),並規定若干包含於憲法中之原則。雖然聯合國秘書長對於該提案表示支持,但安理會卻未對此進行表決。鑑於塞爾維亞及科索沃自治當局對於科索沃最終地位無法獲致共識,在歐盟、俄羅斯及美國之贊助下,相關各方於2007年下半年續行談判,惟仍未能達成協議。

(十三)繼科索沃自治議會(Assembly of Kosovo)於2007年11月進行改選後,2008年2月17日,109位議會代表連同科索沃總統一致投票通過獨立宣言,片面宣布脫離塞爾維亞獨立。對於科索沃自治議會片面宣布獨立一事,阿爾巴尼亞、24個歐盟會員國及美國等六十九國承認科索沃之獨立,惟塞爾維亞、俄羅斯、中國及西班牙等國則宣稱該獨立非法。

(十四)針對科索沃自治議會片面宣布科索沃脫離塞爾維亞獨立是否符合國際法之爭議,聯合國大會於2008年10月8日通過第A/Res/63/3號決議,請求國際法院對此發表諮詢意見(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n respect of Kosovo)。



二、塞爾維亞、科索沃及聯合國其他會員國之立場:

(一)有關片面宣布獨立之一般國際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1. 塞爾維亞及部分會員國主張:一國境內實體片面宣布獨立為《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之國家領土完整原則所禁止,且該原則已被多項反映習慣國際法之文件所重申。

2. 科索沃及部分會員國主張:國家領土完整原則僅規範「國家間關係」,並不適用於一國境內團體或族群宣布脫離該國獨立之行為。

(二)有關聯合國安理會第1244(1999)號決議及2001年UNMIK所通過第9號規則「臨時自治憲政架構」:

1. 塞爾維亞及部分會員國主張:安理會第1244(1999)號決議授權進行過渡期間國際管理,即突顯安理會排除科索沃片面宣布獨立之可能性。更甚者,第1244(1999)號決議提供科索沃危機政治解決之原則係依據下列前提:透過建立臨時政治架構協定達成科索沃高度自治之政治進程,應充分考量「朗布伊埃協議」及前南斯拉夫主權及領土完整之原則。而第1244(1999)號決議中提及之前南斯拉夫主權及領土完整,其核心意涵在於禁止科索沃片面宣布獨立。

2. 科索沃及部分會員國主張:「朗布伊埃協議」要求該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年過渡期間屆至後,應根據科索沃人民意願、相關當局之選擇及1975年「赫爾辛基會議最後文件」(Final Act of the Helsinki Conference on Security and Co-operation in Europe of 1 August 1975)之規定召開一國際會議,以決定科索沃最終政治解決之機制。科索沃尚提出,安理會第1244(1999)號決議關於前南斯拉夫及巴爾幹地區其他國家之主權及領土完整之承諾,應受「赫爾辛基會議最後文件」及其附件二之限制。亦即,領土完整僅於滿足反應人民意志之前提下,始能被維持。此外,科索沃指出,前南斯拉夫之主權及領土完整尚涵蓋包括塞爾維亞及蒙的內哥羅及其以外之範圍,並不等同塞爾維亞之主權及領土完整,此使得有關各方得於領土完整及自決權二者間作出政治選擇。



三、國際法院諮詢意見之見解

(一)一般國際法是否存在可資適用之規則,禁止一國境內實體片面宣布脫離該國獨立

1. 法院提到,二十世紀後半葉民族自決權之發展使非自治或受外來統治者征服、宰制及剝削之人民享有獨立之權。然而,國際實踐中仍存在眾多非屬此類框架下片面宣布脫離其所屬國而獨立之例子。上述實踐突顯國際法並未產生任何新規則,禁止一國境內實體片面宣布脫離所屬國獨立。

2. 法院認為,若干國際法規範揭櫫《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之領土完整原則,例如1970年聯大第2625(XXV)號「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及1975年《歐洲安全及合作之赫爾辛基會議最後文件》(Final Act of the Helsinki Conference on Security and Cooperation in Europe of 1 August 1975)。惟詳觀上述文件規定用語,可知《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之領土完整原則係規範「國家間關係」。例如聯大第2625(XXV)號決議提到,每一國均不得採取目的在於局部或全部破壞「另一國」國內統一及領土完整之任何行動,而《赫爾辛基會議最後文件》第4條亦明定與會國必須尊重「其他與會國」之領土完整。

3. 此外,法院亦檢視若干安理會所通過之決議,例如1965年針對南羅德西亞(Southern Rhodesia)通過之第216(1965)號及第217(1965)號決議、1983年針對北賽普勒斯(Northern Cyprus)所通過之第541(1983)號決議,以及1992年針對波士尼亞境內少數塞族裔欲脫離該國成立Republika Srpska所通過之第787(1992)號決議。安理會於上述決議中皆認定一國境內少數實體脫離其所屬國獨立違反國際法,惟此行為非法性並非源於片面宣布獨立本身,而係因上述實體乃透過使用武力或嚴重違反強行法之途徑主張獨立。然而,針對科索沃以和平方式片面宣布脫離塞爾維亞一事,安理會並未採取相同立場。因此,安理會之實踐足以確認法院上述觀點,即一般國際法並不存在任何可資適用之規則,禁止一國境內實體片面宣布脫離該國獨立

(二)科索沃自治議會片面宣布脫離塞爾維亞獨立是否違反安理會第1244(1999)號決議與2001年UNMIK所通過「臨時自治憲政框架」:

1. 首先法院指出,安理會第1244(1999)號決議係依《聯合國憲章》第七章之規定通過,明確課予各國國際法義務,得作為判斷科索沃片面宣布獨立是否符合國際法之重要依據;此外,UNMIK於2001年通過之「臨時自治憲政框架」乃依安理會第1244(1999)號決議作成,其法源依據為《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鑑於憲章與第1244(1999)號決議皆具有拘束力,故依據此二規範制定之「臨時自治憲政框架」亦具有國際法特性。

2. 法院以下列理由認定科索沃自治議會片面宣布脫離塞爾維亞獨立不違反安理會第1244(1999)號決議及2001年「臨時自治憲政框架」:

(1)安理會第1244(1999)號決議係處理有關科索沃過渡期間行政管理之事項,該決議通過之目的,在於維持科索沃過渡期間之和平及穩定秩序,使其能於前南斯拉夫境內獲得高度自治,但並未處理有關科索沃於過渡期間屆滿後最終法律地位之決定(the Security Council did not reserve for itself the final determination of the situation in Kosovo and remain silent on the conditions for the final status of Kosovo,……the resolution did not contain any provision dealing with the final status of Kosovo or with the conditions for its achievement)。換言之,安理會第1244(1999)號決議僅規範臨時自治機構之管理事宜,該決議對於科索沃境內阿爾巴尼亞族裔領導者得否片面宣布獨立,則未置一詞。

(2)法院認為,安理會第1244(1999)號決議與2008年2月17日科索沃自治議會片面宣布獨立兩者所涉及之層次不同,前者係處理科索沃過渡期間臨時自治機構之管理事宜,後者則涉及科索沃最終地位之決定。

(3)安理會第1244(1999)號決議第11段(C)款明定「決定國際民事存在(international civil presence,即聯合國秘書長特別代表和UNMIK)之主要職責乃在達成政治解決(political settlement),包括舉行選舉前,組織民主及自治之自我管理臨時機構並監督其發展」。該段所謂之「政治解決」係課予UNMIK而非其他行為者於過渡期間之管理及監督義務,並未包含禁止宣布獨立之規則。即使「政治解決」一詞過於模糊,容有不同解釋,惟綜觀該決議之上下文,並無法推斷其包含一項規則,禁止科索沃自治議會代表人民宣布脫離塞國獨立。

(4)至於2001年UNIMK通過之「臨時自治憲政框架」其目的亦與安理會第1244(1999)號決議相同,係界定聯合國秘書長特別代表及科索沃臨時自治機構有關科索沃行政管理之權責。法院觀察2008年2月17日獨立宣言之文字後發現,109位議會代表及總統並非以「科索沃自治議會代理人」(deputies)而係以「科索沃民選領導者」(democratically-elected leaders)身分於該宣言上署名,且該獨立宣言通過後並未遞交UNMIK特別代表,亦未刊登於官方公報中。故獨立宣言作成者之身分(identity)並非代表該憲政框架下臨時自治機構而行為,而係作為代表全體科索沃人民之代議機構,其宣布獨立,亦未意欲於該憲政框架下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系爭獨立宣言並未違反2001年「臨時自治憲政框架」。

(5)綜合以上理由,國際法院認定,科索沃自治議會於2008年2月17日通過宣言片面宣布脫離塞爾維亞獨立,並未違反安理會第1244(1999)號決議與2001年UNMIK所通過「臨時自治憲政框架」之目的及內容。

 
 
(本篇由勇銘助教張貼)

2010年9月26日 星期日

中國要求道歉賠償 日嚴拒

【聯合報╱東京特派員陳世昌、編譯王麗娟、記者賴錦宏/連線報導】


2010.09.26 03:32 am



釣魚台衝撞問題餘波盪漾。日本宣布釋放中方漁船船長,以為可讓事件落幕,但中方強硬態度沒有因此退縮,反而趁勢要求日本必須道歉與賠償,已遭日本政府嚴詞拒絕。



接回漁船船長詹其雄後,中共外交部立即發布聲明,要求日本對中方作出道歉和賠償。該聲明稱,日方在釣魚台海域非法抓扣中國十五名漁民和漁船,並將船長扣押至九月廿四日,這一嚴重侵犯中國領土主權和中國公民人權的行徑,中國政府表示強烈抗議。



中國聲明指出,釣魚台及其附屬島嶼自古以來就是中國固有領土,中方對此擁有無可爭辯的主權;日方對中國漁民漁船的扣押、調查以及任何形式的司法舉措都是非法和無效的。



日本政府則以外務報導官談話,拒絕中方的道歉賠償要求。日本政府說,「中國方面的要求沒有任何依據,日本完全不能夠接受。」日方強調,釣魚台列島是「我國固有的領土,在歷史上與國際法上都不容置疑,現在也在我國有效的支配之下。有關釣魚台列島的領有權問題,並不存在。」



日方表示,「這次的事件的開端,是因為中國漁船的妨礙公務執行所引發,我國是以國內法令為基礎靜肅地進行對應,中國方面要求的道歉與賠償並沒有任何依據,完全不能夠接受。」 並表明「要讓日中關係的安定發展,不僅對日中兩國、對此一地區的國際社會也非常重要,日中兩國應該要站在大局的立場,繼續充實兩國戰略互惠關係,這才是重要的事。」



針對日本是否會「聯美抗中」,日本外相前原誠司接受華爾街日報專訪強調,雙方同意擴大戰略對話,因應中國及北韓等議題;日本建立東亞共同體,也不會把美國排除在外。



日本國內也對放人一事作出極大反彈。各大報社論一致認為,日本放人予人屈服於中國壓力的印象,在野黨國會議員更表示,放人等於默認中國對釣魚台的領土主張。朝日新聞社論說:「這是個令人氣憤的選擇」,難道政府扣人時未考慮中國的反應與後果?



【2010/09/26 聯合報】 @ http://udn.com/

釣魚台事件/如果中國對我經貿威嚇…

【聯合報╱陳欣之/成功大學政治系副教授(台南市)】


2010.09.26 03:02 am



中國大陸在釣魚台中國漁船船長被扣事件中,透過經貿不對稱實力,取得對手政治退讓的威勢手段,使全球留下深刻印象,更開啟東亞等國經貿互動,將受地緣政治干擾序曲。



中國大陸已於今年超越日本,成為全球第二大經濟體,透過此次事件,向全球展現政治籌碼化經貿優勢的強勢作風。



首先,中國擁有全球百分之九十七稀土蘊藏量的優勢,是全球精密電子工業運作的關鍵,沒有中國大陸稀土資源的支應,日本經濟將有崩盤的可能。而停止供應稀土的風聲,就成為扭轉日本政策轉向的有力武器,可以想見大陸武器化稀土資源的威力。



再者,中國大陸今年大量購買日本國債,加深日本對大陸單方操縱日元匯率暨日本收支情況的國安憂慮。



最後,愈來愈多日本企業在中國大陸設廠生產,日本人民在大陸的生命財產安全暨投資保障,都可能受到中日政治糾葛的影響,更會傷害日本的經濟命脈。至於可能在今年突破二百萬人次的赴日大陸觀光客,不過是日本經濟依賴中國大陸的一個表徵。



透過此一事件,顯示中國大陸武器化經貿實力的特性。首先,中國仍依賴關鍵性自然資源,作為向對手施壓的利器,但是籌碼化自然資源的惡鬥一開,無異曝露出中國在其他關鍵性自然資源的弱勢,例如關係到農業生產的鉀肥,就可能是牽制中國的另一項殺手。再者,東亞諸國多與中國大陸存有領土主權糾葛,中國大陸不忌憚利用經貿優勢取得政治利益,將引發東亞深化與中國大陸經貿互動的負面憂慮。



自南韓天安艦沈沒事件後,美中等國針對東亞地緣政治的角力不斷,中國大陸透過軍事演習與外交宣告,一再展示強硬捍衛領土主權的決心,如今圖窮匕現,為了釣漁台問題祭出武器化稀土資源的底牌,難保不會提升美日東協等國的戒心,反而不利中國大陸在東亞和平發展的前景。如果列強競相以掌控自然資源作為畫定地緣勢力範圍的利器,將嚴重挫傷全球經濟復甦暨經濟成長的前景。



台海兩岸的和平發展正在起步,日本堅持在釣漁台主權主張的立場,固然未必為台灣所認同,但大陸為達主權目的不吝動用經貿不對稱利器的作法,可能是落實兩岸ECFA的隱憂,更是在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措施之前,有必要向兩岸人民澄清的一個關鍵性課題。



【2010/09/26 聯合報】 @ http://udn.com/

2010年9月12日 星期日

ECFA生效 府:鞏固兩岸和平繁榮

【中央社╱台北11日電】 2010.09.11 10:39 pm






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12日正式生效。總統府發言人羅智強今天表示,這不但對兩岸關係未來發展有深遠影響,也將進一步鞏固兩岸和平繁榮的現狀。



陸委會在10日授權海基會與海協會聯繫,發函通知已完成ECFA和「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相關法定程序,海協會上午收到海基會通知後,隨即函覆大陸也完成相關準備程序並著手換文,雙方還同意ECFA於12日正式生效。



羅智強表示,ECFA也是打破民進黨8年鎖國政策,讓台灣經濟不再陷入空轉的重要里程,是台灣突破經濟孤立的一大步,讓台灣走出經濟被邊緣化的威脅。同時,象徵兩岸經貿走向互惠合作的一大步,可以在制度化的架構下,為台灣創造更多商機且增加更多就業機會。



他認為,這也是加速亞洲經濟整合的一大步,今後台灣的價值會受到亞太地區與國際社會更大的重視,台灣很可能將成為各國企業進軍大陸市場的跳板。



羅智強表示,兩岸經濟協議簽署後,民進黨主席蔡英文動輒以「喪權辱國」、「台灣產業就完了」、「400萬人生計受影響」抹黑ECFA並恐嚇台灣人民,因為知道謊言即將被拆穿,很聰明的開始避談ECFA,最近1個月幾乎不曾再聽蔡英文敢再提反ECFA的立場,也不敢再空言恫嚇台灣人民。



他表示,雖然ECFA並非台灣經濟的萬靈丹,卻是不可或缺的補藥,兩岸經濟協議生效後,隨著各項經濟效果的逐步顯現,將更凸顯在蔡英文領導下,民進黨仍堅持的鎖國路線的荒謬窘迫以及對台灣的嚴重貽害。



此外,國民黨文傳會主委蘇俊賓接受訪問時表示,國內從北到南,多數台灣人民體認到ECFA對台灣有利,但後續還有許多需要協助,因此必須將獲利極大化、影響極小化的配套即刻進行。



蘇俊賓也呼籲,民進黨應該以合作理性來監督,勿不負責任杯葛。





【2010/09/11 中央社】 @ http://udn.com/

2010年9月10日 星期五

「日本欺人太甚」 蘇澳漁船又被押

【聯合報╱記者王燕華、徐尉庭/宜蘭報導】 2010.09.10 03:14 am
繼蘇澳籍「新德益一八六號」漁船被日本以非法越界捕魚扣押後,昨天「豐榮一○六號」漁船也以同樣理由遭扣,經船東繳交430萬日圓(約台幣160萬元)擔保金後,人船昨天已獲釋。


前天被扣的「新德益一八六號」,傳出日方開出800萬日圓的超高額擔保金才肯放人,是以往一般扣船索討的兩倍。我方沒辦法接受,立委林建榮及外交部已出面斡旋。


以往類似案例保證金大約400萬日圓,如今日方卻索討800萬日圓。蘇澳漁民聞訊嘩然,大罵:「日本政府搶錢,欺人太甚!」


蘇澳籍「豐榮一○六號」漁船5日上午從南方澳出港,前晚在北緯28度26分、東經127度40分日本經濟海域,即我方暫定執法線外,遭日本海上水產廳以非法越界捕魚,強行登船扣押,船上有50歲台籍船長林德仁及6名印尼漁工。

船東透過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交涉,經具結繳交430萬日圓擔保金後,昨天人船已獲釋,返台途中,預計3天後返抵蘇澳。


漁業界研判,以往我方船隻被扣,船上都只有船長,但「新德益一八六號」是船主曾旺祈和船長林國楨同時被押,日方才會獅子大開口;也有人認為,會不會船長堅決否認越界捕魚,日方才開高價?外交部應該站出來幫漁民講話才對。


【2010/09/10 聯合報】 @ http://udn.com/

台灣告ISO 瑞士法院不受理

【中央社╱台北9日電】 2010.09.10 01:14 am






台灣控告國際標準組織(ISO)侵害姓名權,外交部今晚表示,雖然瑞士聯邦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不受理,但外交部仍將繼續努力,以維護台灣合法權益。



外交部發布新聞稿表示,瑞士聯邦法院於台北時間9日晚間針對台灣控告國際標準組織(ISO)的民事案件作成判決,5名承審法官再次肯定台灣有權作為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符合國家要件,具有國際法人地位及訴訟當事人能力。



外交部說,瑞士聯邦法院另以外交承認與否的政治考量,而作出本案無管轄權的不受理判決,認為台灣所提出的民事訴訟具有政治目的,致使台灣訴求有關民法上的姓名權保護未被受理。



外交部表示,本案因ISO對台灣的不當稱呼,經外交部及相關駐外館處一再與ISO交涉未果,才循瑞士民事司法途徑尋求救濟。



外交部指出,這次案件為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所謂政治意圖。雖因瑞士聯邦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不受理,但外交部仍將繼續努力,以維護台灣的合法權益。



總部設在日內瓦的非政府組織ISO 在它所訂定的「ISO 3166」國名與地區編碼表中,將台灣稱為「中國台灣省」,廣為國際沿用。台灣於民國96年7月20日在日內瓦提起訴訟,要求正名為「中華民國(台灣)」





【2010/09/10 中央社】 @ http://udn.com/

2010年8月29日 星期日

先占先贏 南海深處中國插了五星旗

請同學思考以下紅色字之主張:國際公海中的資產其實是「誰先佔到誰就擁有開採權」。

您覺得?


【聯合晚報╱國際新聞組/綜合報導】


2010.08.29 02:30 pm



外媒批:暗搶水下主權



中央社29日報導,中國在南海深處插國旗,引起外國媒體質疑,甚至稱這是中國「祕密搶佔水下主權」。中國專家否認這項批評,表示這次行動旨在尋找公海資源。



中國科技部和國家海洋局26日在北京宣佈,中國第一台自行研製「蛟龍號」深海載人潛水器潛航成功,最大下潛深度達3759公尺,並將一面五星旗插在375公尺深的南海海底。



中:美國沒搶到才指責



中國著名軍事評論家宋曉軍接受北京「環球網」採訪時表示,中國這次行動其實是為了尋找公海資源,而美國等媒體主要也是因為自己「沒搶著」,才對中國橫加指責。



宋曉軍表示,國際公海中的資產其實是「誰先佔到誰就擁有開採權」,中國這次就是「家長為孩子找食」的行為,是為「80後」(1980年後出生)、「90後」開發尋找新資源礦產的行為。



中:各國都有找公海資源



宋曉軍指出,美國、日本、法國、俄羅斯等其實都有尋找公海資源的行為,只不過近年來,美國因國外戰事消耗而放緩,而中國投資跟進比較大,發展也比較快而已。



【2010/08/29 聯合晚報】 @ http://udn.com/

2010年8月24日 星期二

友達案 台盼美法院先解限境

【中央社╱台北23日電】 2010.08.23 11:06 pm






友達光電3名主管遭美國法院留置。經濟部將依法務部建議,去函美方說明友達對台灣產業貢獻,以及當事人日後必定配合美方調查、出庭,先爭取美國法院解除限制出境。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主管遭美國法院留置,經濟部將再去函友達美國辯護律師事務所轉呈承審法院,說明友達在台灣產業的貢獻、涉案主管對公司營運重要性及兩國司法互助機制。



友達在美國遭控與同業協議面板價格,涉及反托辣斯法,集團內包括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炫彬、友達總經理陳來助及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熊暉日前前往美國參與審前開庭,卻遭美國法院強制要求3人在審理前留在當地。



行政院長吳敦義指示副院長陳沖召集相關部會研議如何有效協助3人早日解除留置返國,日後再隨時赴美應訊。



吳敦義表示,國人在外國、公海、海洋受到扣留等,政府當盡全力協助,確保國人生命、財產安全。以往漁民在海外遭他國政府扣押或干擾時,政府都運用相關資源及透過管道全力營救,讓漁民早日安然回國,因此他指示陳沖召集相關部會研議友達案。



行政院晚間表示,全案在美已進入司法程序,雖然中華民國尊重美國司法部門處置,但全案攸關台灣企業海外涉訟案件,政府將提供友達在官司上的必要協助,包括美國反托辣斯法相關資訊(包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7月9日有關研討會的研究資料)。



法務部政務次長陳守煌表示,由於3人是遭美國法院限制出境,但在當地的人身自由並未被拘束,法務部是建議經濟部與友達,先出具各種證明給美國法院,說明3人及友達在台灣產業的貢獻,3人必須返台處理相關業務與家庭,日後必定會配合美方調查,赴美應訊,盼美方先解除限制出境。



經濟部將根據跨部會會議的意見,彙整相關資料,透過友達在美國當地的律師轉交美國法院,以利相關人員出庭時先爭取法官解除限制出境;友達相關人員出庭時,經濟部也指派駐美代表處人員到庭旁聽,了解案情動態並提供業者相關協助。



工業局長杜紫軍今晚表示,將由他代表政府書寫信函,「政府出面多少會有幫助」。



政府信函中將強調,台美有司法互助協議,讓友達3名高層返台,不可能會發生友達高層隱匿在台灣,不願意出庭的狀況。





【2010/08/23 中央社】 @ http://udn.com/

2010年8月21日 星期六

美關切台米酒降稅 可能告上WTO

http://nccuwtolaw.blogspot.com/2010/08/wto_20.html
此為本課程相關網頁之一,有相關WTO之新聞,請同學自行參閱

2010年8月20日 星期五

ECFA近期生效

http://news.cts.com.tw/cnyes/money/201008/201008190544020.html


立法院昨日完成ECFA(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及其附件審議,立法院已函覆行政院,行政院預定明天發文陸委會,海基會最快本周末就可通知大陸海協會,近日內即可生效。




陸委會副主委劉德勳表示,按照ECFA協議第15條規定,各自完成相關程序後書面通知對方,我方在立法院部分已經完成,等立法院完成正式結論給行政院後,才會發文陸委會。



至於相關配套部分,政院高層表示,立法院會知請總統公布,總統須在10日內公告,公告後3天正式生效,不過法律配套部分和ECFA文本生效會脫鉤處理。



由於ECFA生效後,兩岸經合會將隨之啟動,劉德勳表示,經合會將涵蓋政府相關機制,重點仍就會擺在經濟部,投資保障部分包含投審會、投資處等單位。



劉德勳也提到,由於投資保障協議預定在年底第6次江陳會簽署,所以投資保障小組已經啟動運作,未來不會回到經合會平台,投資保障小組協商後,再透過海基、海協兩會做最後確認。



至於兩岸經合會將會依照協議實質運作的機制運作,劉德勳說,ECFA生效會,兩岸經合會先成立委員會,雙方溝通後再成立小組,依循過去協商模式,先有個別研究、共同研究、協商後,才會成立小組,也就是委員會成立後,再依照需求成立小組。



由於ECFA及IPR(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已在第2次臨時會審議通過,行政院長吳敦義特別行政院院會中,對立法院長王金平的大力支持及朝野委員的理性問政表示感謝。



吳揆表示,ECFA的簽署及完成法定程序可說是兩岸經貿關係一個重要的里程碑,對台灣、中國大陸,甚至是整個亞太地區、全世界,都有非常重大的意義。藉由ECFA走出經濟邊緣化的陰影,建立了兩岸經貿合作制度化的架構,更向亞太區域經濟整合邁出了一大步,奠定台灣未來黃金十年的根基。



吳敦義指出,目前正是各國重新評價台灣在亞太經貿版圖的關鍵時刻,也是全民檢驗簽署兩岸經濟協議成果的開始,任何協議不可能只有好處,沒有任何衝擊,相關部會一定要加強對可能受衝擊的產業、廠商及勞工的輔導與救濟措施。



同時,政府將積極推動與主要貿易夥伴洽簽FTA或其他的經濟合作、投資保障等協定,並全面動員向主要國家招商。他還提到,ECFA生效後6個月內,就要陸續展開投資保障、爭端解決、貨品貿易、服務貿易等4項後續協議的協商,陸委會、經濟部、財政部及金管會等相關部會應做好妥善的準備。(記者:劉曉霞)

2010年8月5日 星期四

台星共推經濟合作協議

中央社  2010/8/5

http://www.cna.com.tw/ShowNews/WebNews_Detail.aspx?Type=FirstNews&ID=201008050001

(中央社記者唐佩君、李佳霏新加坡-台北5日電)駐新加坡代表處及新加坡駐台北代表處今天發表聯合新聞稿,雙方同意在WTO架構下,探討經濟合作協議可行性。這是繼ECFA後,台灣參與區域經貿整合重要一步。

在聯合新聞稿中,台灣將以在世界貿易組織(WTO)下的全名「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簡稱中華台北)」與新加坡推動經濟合作協議的簽署,該名稱是2002年民進黨執政時,台灣加入WTO所採用的名稱,這也是當時朝野獲得共識的名稱。

外交人士指出,WTO明文規定其會員享有與該組織其他會員簽署符合WTO規範貿易協定權利,台灣與新加坡同為WTO成員,採用台灣在WTO的名稱、在WTO架構下與其他會員簽署相關經濟合作協議,是參與區域經濟整合最務實的作法。

對未來簽署協議的名稱,外交人士指出,在WTO架構下的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是依據1994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 1994)第24條有關自由貿易區(Free Trade Area)及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5條有關經濟整合的規範簽署,其中並未規定使用「Free Trade Agreement」,所以未來也不會拘泥於此名稱。

外交人士進一步指出,在實務上,星國與其他國家簽署相關協定,也使用其他名稱,如新加坡紐西蘭「緊密經濟夥伴」(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新加坡印度「全面經濟合作協定」(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greement)、新加坡日本「經濟夥伴協定」(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等。

黨政高層表示,總統馬英九上任後,極力為台灣打造有利的經濟環境,提升台灣的競爭力。簽署ECFA後為求參與經濟整合與推動全球布局,馬總統多次宣示,要推動與其他主要貿易夥伴洽簽經濟合作協議,此次台星發表聯合新聞稿,即將展開簽署經濟合作協議的具體行動,證明馬總統說到做到。


外交人士表示,台灣與新加坡經濟互補大、競爭性小,台星經濟協議對雙方均有利,對台灣農業也無衝擊。台星簽署協議後,對台灣與其他國家洽簽相關經濟合作協議也有正面作用。而藉星國本身為東協會員及已簽署新加坡印度「全面經濟合作協定」的優勢,未來台星簽署經濟協議後,台灣廠商可獲得進入東協及印度市場有利條件,也有利台商進行對印度與東南亞布局,及吸引外商在台投資。

外交人士表示,台星推動簽署經濟合作協議,可視為「立足台灣、連結亞太、布局全球」經濟戰略的另一波啟動,此項聯合新聞稿,啟動了台星有關經濟合作協議可行性的探討,最後的談判結果,仍有待台星雙方作進一步的磋商。



(本篇由助教張貼)

2010年7月24日 星期六

科索沃獨立? 中塞不承認

科索沃獨立? 中塞不承認 【7/23 19:25】
http://iservice.libertytimes.com.tw/liveNews/news.php?no=390595&type=%E5%9C%8B%E9%9A%9B



〔本報訊〕聯合國最高司法仲裁機構、總部設在荷蘭海牙的國際法庭今天裁定科索沃獨立合法,雖然海牙法庭的裁決並無任何法律約束力,不過,仍具有極高威信。而繼塞爾維亞發表聲明,「永不承認科索沃獨立」後,中國今天也表示,科索沃的國際地位還有討論空間。



 海牙法庭裁今天裁定,2008年片面宣布獨立的柯索沃,並未牴觸國際法,言下之意表示,已經認可科索沃獨立地位。雖然海牙法庭裁決僅有建議性質,無任何法律約束力,但仍具有極高威信,可能牽動全球獨立運動,促使更多國家承認科索沃獨立地位。



 裁決結束後,美國國務院發言人克勞里表示,支持國際法庭的判決,「而今是歐洲各國為共同未來團結一致的時刻。」只是,塞爾維亞依舊堅決反對科索沃獨立,塞爾維亞總統塔迪奇表示,絕對不會承認科索臥室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塞爾維亞外交部長耶雷米奇也表示,如果國際法庭支持科索沃獨立,那麼全球所有邊疆地區都將面臨分裂的危險。



 中國今天也發表聲明,表示科索沃的國際地位還有討論空間,中國外交部發言人秦剛說,「中國始終認為,尊重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這是當前全球司法制度的準則。」言下之意指出,中國認為科索沃屬於塞爾維亞的一環,一國的領土完整才能被承認為一個國家。中國甚至特別指出,國際法庭沒有約束力,因此科索沃獨立問題還有討論空間。



 2008年2月17日,科索沃自行宣布獨立,目前已獲得69國外交承認,其中包括美國及歐盟22個成員國。而中國、俄國則支持塞爾維亞,原因很簡單,中國內有西藏和新疆獨立問題、俄國內部則是車臣獨立問題,如果科索沃獨立,勢必會引發民族獨立運動,中國和俄國自然也免不了面臨跟塞爾維亞一樣的難題。

2010年7月23日 星期五

Press Release_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n respect of Kosovo (ICJ Advisory Opinion, 22 July 2010)

以下內容乃國際法院於今(2010)年7月22日針對科索沃單方面宣布塞爾維亞獨立是否符合國際法一事發表諮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

其中,有關片面宣布獨立是否符合國際法之爭議(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s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法院有詳細之論述,僅將相關內容摘錄如下: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S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141/16012.pdf (latest visited 23 July 2010)

In this fourth part, the Court examines the substance of the request submit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It recalls that it has been ask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to assess the accordance of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of 17 February 2008 with “international law”.

The Court first turns its attention to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awfulness of declarations of independence under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which the question posed falls to be considered, and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244 (1999) is to be understood and applied. In particular, it notes that during the second half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self-determination developed in such a way as to create a right to independence for the peoples of 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ies and peoples subject to alien subjugation, domination and exploitation” and that a “great many new States have come into existence as a result of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The Court observes that there were, however, also instances of declarations of independence outside this context and that “[t]he practice of States in these latter cases does not point to the emerg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 of a new rule prohibiting the making of a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n such cases”.

The Court states that several participants in the proceedings have contended that a prohibition of unilateral declarations of independence is implicit in the principle of territorial integrity. It “recalls that [this] principle . . .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and is enshrin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 particular in Article 2, paragraph 4”, under the terms of which “[a]ll Members shall refrain in their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from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gainst 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or political independence of any State, or in any other manner inconsistent with the Purpos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he Court adds that in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2625 (XXV), entitled “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which reflects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6, pp. 101-103, paras. 191-193), the General Assembly reiterated “[t]he principle that States shall refrain in their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from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gainst 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or political independence of any State”. This resolution then enumerated various obligations incumbent upon States to refrain from violating 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of other sovereign States. The Court points out that, in the same vein, the Final Act of the Helsinki Conference on Security and Co-operation in Europe of 1 August 1975 (the Helsinki Conference) stipulated that “[t]he participating States will respect 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of each of the participating States” (Art. IV). Hence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the scope of the principle of territorial integrity is confined to the sphere of relations between States”.

After recalling that several participants have invoked resolutions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condemning particular declarations of independence (see, inter alia,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s 216 (1965) and 217 (1965), concerning Southern Rhodesia;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541 (1983), concerning northern Cyprus; and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787 (1992), concerning the Republika Srpska), the Court “notes, however, that in all of those instances the Security Council was making a determination as regards the concrete situation existing at the time that those declarations of independence were made; the illegality attached to the declarations of independence thus stemmed not from the unilateral character of these declarations as such, but from the fact that they were, or would have been, connected with the unlawful use of force or other egregious violations of norms of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in particular those of a peremptory character (jus cogens)”. “In the context of Kosovo”, the Court continues, “the Security Council has never taken this position. The exceptional character of the resolutions enumerated above appears to the Court to confirm that no general prohibition against unilateral declarations of independence may be inferred from the practice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Turning to the arguments put forward by a number of participants concerning the extent of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existence of any right of “remedial secession”,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the debates on these points “concern the right to separate from a State”. The Court recalls that “as almost all participants agreed, that issue is beyond the scope of the question pos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It notes that, to answer the question posed, it need only “determine whether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violated either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or the lex specialis created by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244 (1999)”.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contains no applicable prohibition of declarations of independence” and accordingly that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of 17 February 2008 did not violate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The Court then examines the legal relevance of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244, adopted on 10 June 1999, in order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resolution creates special rules, and therefore ensuing obligation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to the issues raised by the present request and having a bearing on the lawfulness of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of 17 February 2008.

The Court first notes that resolution 1244 (1999) was expressly adopted by the Security Council on the basis of Chapter VII of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 and therefore clearly imposes international legal obligations. The Court observes that “none of the participants has questioned the fact that [this] resolution . . ., which specifically deals with the situation in Kosovo, is part of the law relevant in the . . . situation [under consideration]”.

The Court then addresses the UNMIK regulations, including regulation 2001/9, which promulgated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for Provisional Self-Government and which defined the responsibilities relating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Kosovo between the Speci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and the Provisional Institutions of Self-Government of Kosovo. It notes that these regulations are adopted by the Speci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basis of the authority derived from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244 (1999) and thus ultimately from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 It goes on to state that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derives its binding force from the binding character of resolution 1244 (1999) and thus from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at “[i]n that sense it therefore possesses an international legal character”.

The Court further adds that at the same time,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functions as part of a specific legal order, created pursuant to resolution 1244 (1999), which is applicable only in Kosovo and the purpose of which is to regulate, during the interim phase established by resolution 1244 (1999), matters which would ordinarily be the subject of internal, rather than international, law”;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therefore took effect as part of the body of law adopted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Kosovo during the interim phase”. The institutions which it created were empowered by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to take decisions which took effect within that body of law, the Court continues, observing “[i]n particular, [that] the Assembly of Kosovo was empowered to adopt legislation which would have the force of law within that legal order, subject always to the overriding authority of the Speci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The Court notes that “neither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244 (1999) nor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contains a clause providing for its termination and neither has been repealed; they therefore constituted the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to the situation prevailing in Kosovo on 17 February 2008”. It concludes from the foregoing that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244 (1999) and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form pa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which is to be considered in replying to the question pos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After considering the interpretation of resolution 1244 (1999) itself,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resolution . . . was to establish a temporary, exceptional legal régime which, save to the extent that it expressly preserved it, superseded the Serbian legal order and which aimed at the stabilization of Kosovo, and that it was designed to do so on an interim basis”.

The Court then turns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resolution 1244 (1999), or the measures adopted thereunder, introduces a specific prohibition on issuing a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applicable to those who adopted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of 17 February 2008. In order to answer this question, it is first necessary for the Court to determine precisely who issued that declaration.

In the part of its Advisory Opinion devoted to the identity of the authors of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the Court seeks to establish whether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of 17 February 2008 was an act of the “Assembly of Kosovo”, one of the Provisional Institutions of Self-Government, established under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or whether those who adopted the declaration were acting in a different capacity. On this point, the Court arrives at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authors of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 . . did not act as one of the Provisional Institutions of Self-Government within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but rather as persons who acted together in their capacity as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eople of Kosovo outside the framework of the interim administration”.

The Court then turns to the question, debated in the proceedings, whether the authors of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acted in violation of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244 (1999). After outlining the arguments submitted by the participants in the proceedings on this point, the Court undertakes a careful reading of resolution 1244 (1999) in order to determine whether that text prohibits the authors of the declaration of 17 February 2008 from declaring independence from the Republic of Serbia.

It first points out that the resolution did not contain any provision dealing with the final status of Kosovo or with the conditions for its achievement. In this regard, the Court notes that contemporaneous practice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shows that “in situations where the Security Council has decided to establish restrictive conditions for the permanent status of a territory, those conditions are specified in the relevant resolution”. The Court notes that “under the terms of resolution 1244 (1999) the Security Council did not reserve for itself the final determination of the situation in Kosovo and remained silent on the conditions for the final status of Kosovo”. It finds that resolution 1244 (1999) “thus does not preclude the issuance of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of 17 February 2008 because the two instruments operate on a different level: unlike resolution 1244 (1999),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s an attempt to determine finally the status of Kosovo”.

Turning to the question of the addressees of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244 (1999), the Court recalls that, when interpreting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s, it must establish, “on a case-by-case basis, considering all relevant circumstances, for whom the Security Council intended to create binding legal obligations”. It recalls that “it has not been uncommon for the Security Council to make demands on actors other than United Nations Member States and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more specifically, in this case, on the Kosovo Albanian leadership, but points out that such reference to that leadership or other actors, notwithstanding the somewhat general reference to “all concerned” (para. 14), is missing from the text of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244 (1999). The Court therefore considers that it cannot accept the argument that resolution 1244 (1999) contains a prohibition, binding on the authors of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against declaring independence. It adds that “nor can such a prohibition be derived from the language of the resolution understood in its context and considering its object and purpose”, and that “[t]he language of . . . resolution 1244 (1999) is at best ambiguous” on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resolution creates such a prohibition. The Court notes that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resolution “is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im administration for Kosovo, without making any definitive determination on final status issues”.

While the text of paragraph 11 (c) of resolution 1244 (1999) explains that the “main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presence will include . . . [o]rganizing and overseeing the development of provisional institutions for democratic and autonomous self-government pending a political settlement” (emphasis added), the Court nevertheless states that the phrase “political settlement”, often cited in the proceedings, “does not modify [its] conclusion” that resolution 1244 (1999) does not contain a prohibition, binding on the authors of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against declaring independence. The Court explains that this reference is made within the context of enumerat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presence, i.e., the Speci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in Kosovo and UNMIK, and not of other actors; the Court adds that, as the diverging views presented to it on this matter illustrate, the term “political settlement” is subject to various interpretations. The Court therefore concludes that this part of resolution 1244 (1999) “cannot be construed to include a prohibition, addressed in particular to the authors of the declaration of 17 February 2008, against declaring independence”. The Court accordingly finds that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244 (1999) did not bar the authors of the declaration of 17 February 2008 from issuing a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from the Republic of Serbia, and that “[h]ence,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did not violate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244 (1999)”.

Finally, on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of 17 February 2008 has violated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established under the auspices of UNMIK, as argued by a number of States which participated in the proceedings, the Court recalls that it has already held, earlier in its Advisory Opinion, “that [this]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 . . was not issued by the Provisional Institutions of Self-Government, nor was it an act intended to take effect, or actually taking effect, within the legal order in which those Provisional Institutions operated”. Accordingly, the Court states that “the authors of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were not bound by the framework of powers and responsibilities established to govern the conduct of the Provisional Institutions of Self-Government”, and finds that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did not violate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本篇由助教張貼)

國際法庭:科索伏獨立 沒有違法

聯合國國際法庭22日就科索伏2008年片面宣布脫離塞爾維亞獨立案做成裁決,認為科索伏獨立並未違反國際法。專家認為,國際法庭的裁決雖然不具拘束力,卻可能對全球各地的分離運動造成深遠的影響。




國際法庭庭長小和田恆表示,科索伏「2008年2月17日片面宣布獨立,並未違反一般國際法。」



塞爾維亞外長葉雷米契在裁決出爐前警告說,要是國際法庭支持科索伏「分離」,各國疆界隨時都有變動的風險。裁決出爐後,塞國總統塔迪奇表示永遠不會承認科索伏獨立。美國副總統拜登隨即致電塔迪奇,重申「美國力挺科索伏主權與領土完整的承諾不會動搖」。



聯合國大會在塞爾維亞要求之下,2008年10月請求國際法庭裁決科索伏片面宣布獨立的合法性。科索伏已經獲得69國承認為獨立國家,包括美國和22個歐盟國家,但是中國和俄國都未予以承認,國際法庭的裁決預料不致讓這些國家改變心意。



荷蘭「國關中心」安全與衝突部門主任貝克指出,國際法庭的裁決對於面臨分離運動的幾個國家來說,是個壞消息,「這些政府向來認為國土不容分裂,將視此裁決為對國家主權的嚴重威脅。」



貝克也說,國際法庭的裁決只表示片面宣布獨立不違法,並未提及宣布獨立的後果,因此能援引科索伏經驗的案例有限。他以緬甸的克倫族、伊拉克的庫德族和印度的喀什米爾為例,歐洲的巴斯克和賽普勒斯則難以比照辦理。



【2010/07/23 聯合報】 @ http://udn.com/

2010年7月4日 星期日

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

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



(本協議尚待完成相關程序後生效)

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促進兩岸經濟、科技與文化發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保護合作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合作目標

雙方同意本著平等互惠原則,加強專利、商標、著作權及植物品種權(植物新品種權)(以下簡稱品種權)等兩岸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交流與合作,協商解決相關問題,提升兩岸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的創新、應用、管理及保護。

二、優先權利

雙方同意依各自規定,確認對方專利、商標及品種權第一次申請日的效力,並積極推動做出相應安排,保障兩岸人民的優先權權益。

三、保護品種

雙方同意在各自公告的植物種類(植物品種保護名錄)範圍內受理對方品種權的申請,並就擴大可申請品種權之植物種類(植物品種保護名錄)進行協商。

四、審查合作

雙方同意推動相互利用專利檢索與審查結果、品種權審查和測試等合作及協商。

五、業界合作

雙方同意促進兩岸專利、商標等業界合作,提供有效、便捷服務。

六、認證服務

雙方同意為促進兩岸著作權貿易,建立著作權認證合作機制,於一方影音(音像)製品於他方出版時,得由一方指定之相關協會或團體辦理著作權認證,並就建立圖書、電腦程式(軟件)等其他作品、製品認證制度交換意見。

七、協處機制

雙方同意建立執法協處機制,依各自規定妥善處理下列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保護事宜:

(一) 打擊盜版及仿冒,特別是查處經由網路(網絡)提供或幫助提供盜版圖書、影音(音像)及電腦程式(軟件)等侵權網站,以及在市場流通的盜版及仿冒品;

(二) 保護著名(馳名)商標、地理標誌或著名產地名稱,共同防止惡意搶註行為,並保障權利人行使申請撤銷被搶註著名(馳名)商標、地理標誌或著名產地名稱的權利;

(三) 強化水果及其他農產品虛偽產地標示(識)之市場監管及查處措施;

(四) 其他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保護事宜。

在處理上述權益保護事宜時,雙方可相互提供必要的資訊,並通報處理結果。

八、業務交流

雙方同意開展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業務交流與合作事項如下:

(一) 推動業務主管部門人員進行工作會晤、考察參訪、經驗和技術交流、舉辦研討會等,開展相關業務培訓;

(二) 交換制度規範、資料庫(數據文獻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三) 推動相關文件電子交換合作;

(四) 促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交流與合作;

(五) 加強對相關企業、代理人及公眾的宣導;

(六) 雙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項。

九、工作規劃

雙方同意分別設置專利、商標、著作權及品種權等工作組,負責商定具體工作規劃及方案。

十、保密義務

雙方同意對於在執行本協議相關活動中所獲資訊予以保密。但依請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一、限制用途

雙方同意僅依請求目的使用對方提供之資料。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文書格式

雙方同意交換、通報、查詢資訊及日常業務聯繫等,使用商定的文書格式。

十三、聯繫主體

本協議議定事項,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相互聯繫實施。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單位進行聯繫。

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聯繫。

十四、協議履行與變更

雙方應遵守協議。

本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十五、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十六、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七、簽署生效

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本協議於六月二十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會長 陳雲林



(本篇由助教張貼)

2010年7月2日 星期五

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五: 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雙方同意,就「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四(以下簡稱附件四)所列並超出各自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服務部門及開放措施訂定適用的服務提供者定義(註1)如下:


一、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提供者,指為另一方提供服務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法人。(註2)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兩岸任一方身分證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一方法人」指根據兩岸任一方相關規定在該方設立的實體,包括任何公司、信託、合夥、合資、獨資或協會(商會)。

二、一方法人服務提供者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該方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應包含其擬在另一方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 (註3)

(二)在該方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1.在該方從事與擬在另一方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相同的商業經營持續三年以上 (註4)。其中:

從事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證券期貨和保險)的一方銀行機構,應在該方獲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營業許可並註冊或登記設立且從事商業經營持續五年以上;

從事證券期貨及其相關服務的一方證券期貨公司,應在該方獲得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營業許可並註冊或登記設立且從事商業經營持續五年以上;

從事保險及其相關服務的一方保險公司,應在該方獲得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營業許可並註冊或登記設立且從事商業經營持續五年以上;

2.在該方繳納所得稅;

3.在該方擁有或租用經營場所。

三、一方服務提供者為享有附件四所列並超出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優惠待遇,應按下列規定向該方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提供文件、資料,申請「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一)一方自然人服務提供者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資料;

(二)一方法人服務提供者應提供:

1.註冊登記證明影本;

2.最近三年或五年的完稅證明影本;

3.最近三年或五年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

4.擁有或租用經營場所的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5.其他證明提供服務性質和範圍的文件或其影本;

6.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資料。

四、一方服務提供者按本附件第三點規定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認為符合本附件規定,向其核發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五、一方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另一方提供附件四所列並超出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服務時,應向另一方的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提交有效的服務提供者證明書,及申請所涉服務部門規定的文件、資料。

六、已在另一方提供服務的一方服務提供者可按照本附件的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服務提供者證明書,以享有附件四所列並超出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優惠待遇。



註1: 僅適用於以商業據點呈現模式提供服務的服務提供者。
註2: 不包括在一方登記的分公司、辦事處、聯絡處和其他非法人機構。
註3: 就臺灣方面醫療服務提供者而言,包括:(1)法人醫療機構;(2)醫療機構的設置人;(3)醫療機構設置的特定目的公司。
註4: 就臺灣方面醫療服務提供者而言,註3規定的醫療機構應符合此項規定。



(本篇由助教張貼)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四: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

如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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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由助教張貼)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三: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雙方防衛措施

一、 進口方因履行早期收穫計畫,導致從另一方進口特定產品的數量絕對增加或與其產量相比相對增加,且此種情況已對其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進口方可要求與另一方進行磋商,以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


根據上述規定,經調查,如一方決定採取雙方防衛措施,可將所涉產品適用的關稅稅率提高至採取雙方防衛措施時實施的普遍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

二、 雙方防衛措施的實施期限應儘可能縮短,並以消除或防止進口方產業受到損害的範圍為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三、 當一方終止針對某一產品實施的雙方防衛措施時,該產品的關稅稅率應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一所規定的降稅模式,按照該措施終止時的關稅稅率執行。

四、 實施雙方防衛措施時,對於本附件中未規定的規則,雙方應準用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但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第五條所列的數量限制措施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不適用。

五、 本附件準用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條款時所稱的「貨品貿易理事會」或「防衛委員會」均指「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所稱的「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

六、 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同一產品同時實施以下措施:
(一)雙方防衛措施;
(二)「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及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規定的措施。



(本篇由助教發布)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二: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

第一條 定義

就本規則而言:


關稅估價協定指作為「馬爾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組成部分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

可互換材料指在商業上可互換之材料,其性質實質相同,僅憑目視無法加以區分。

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指一方有關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及負債、資訊揭露以及編製財務報表方面公認之實質上具有權威性之會計準則。上述準則包括普遍適用之概括性指引、詳細之標準、慣例及程序。

材料指構成另一貨物之一部分或用於生產另一貨物之貨物,包括組成成分、零件、部件、組件及半組裝品。

中性材料指在另一貨物之生產、測試或檢驗過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之貨品。

非原產材料指除依據本規則規定具備原產資格之材料以外之其他材料。

原產材料或原產貨物指依據本規則規定具備原產資格之材料或貨物。

生產指獲得貨物之方法,包括但不限於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耕種、誘捕、狩獵、捕獲、採集、收集、養殖、提取、製造、加工或裝配。

調和制度指世界海關組織編製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節指調和制度使用之四位碼。

目指調和制度使用之六位碼。

 
第二條 原產貨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況之一之貨物應認定為原產於一方:

(一)該貨物是依據本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在一方完全獲得;

(二)該貨物完全是在一方或雙方,僅由原產材料生產;

(三)該貨物是在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符合第四條產品特定規則。


第三條 完全獲得貨物

依據本規則第二條(一)之規定,下列貨物應認定為在一方完全獲得:

(一)在一方出生並飼養之活動物;

(二)在一方從上述(一)所述活動物中獲得之產品;

(三)在一方收穫、採摘或採集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四)在一方狩獵、誘捕、捕撈、耕種、採集或捕獲獲得之貨物;

(五)在一方採掘之礦物;

(六)一方在相關之水域、海床或底土獲得之產品;

(七)在一方註冊之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六)所述貨物加工、製造之貨物;

(八)在一方加工過程中產生且僅用於原材料回收之廢碎料,或在一方消費後所收集且僅用於原材料回收之廢品;

(九)在一方完全從上述(一)至(八)所述貨物獲得之貨物。


第四條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在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之貨物,應依據本規則附件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區域產值含量、加工工序標準或其他標準認定其原產資格。

上述附件由雙方原產地規則磋商小組另行商定後實施。


第五條 稅則號別變更

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稱之稅則號別變更標準時,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非原產材料,在一方或雙方經過生產後,均須發生本規則附件所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


第六條 區域產值含量

一、 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規定之區域產值含量(RVC)標準時,其區域產值含量應依據下列公式計算:


            FOB –VNM
RVC=                       x 100%

                  FOB

上述VNM指非原產材料之價格。該價格應以起岸價格(CIF)為基礎進行核定。

二、本規則所述之離岸價格(FOB)及起岸價格(CIF)應依據「關稅估價協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核定。


第七條 加工工序

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規定之加工工序標準時,貨物只有在一方或雙方經過本規則附件所規定之加工工序後,方能賦予原產資格。


第八條 累積規則

一方之原產材料在另一方構成另一貨物之組成部分時,該材料應視為原產於該另一方。


第九條 微末加工

一、本條所稱「簡單」指既不需要專業技能,也不需要專用之機器、儀器或設備即可進行加工或處理。

二、對貨物之本質特性影響輕微之簡單加工或處理,無論是單獨或合併,均應認定為微末加工,不得賦予原產資格。其中包括但不限於: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藏期間處於良好狀態而進行之處理,例如通風、乾燥、冷藏、冷凍、上油、塗抹防鏽漆、包覆保護層、加鹽或水溶液;

(二)為便利托運而對貨物進行之拆解、組裝;

(三)以銷售或展示為目的之包裝、拆包或重新包裝等處理;

(四)動物屠宰、冷凍、分割、切片;

(五)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搭配(包括成套物品之組合)、縱切、彎曲、捲繞、展開等作業;

(六)洗滌、清潔、除塵、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塗層;

(七)簡單之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裝配或拆卸等作業;

(八)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木板及其他類似之包裝工序;

(九)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誌、標籤、標識及其他類似之區別標記;

(十)稀釋、溶解或簡單混合,未實質改變貨物本質者;

(十一)除稻米以外之穀物之去殼、部分或完全之漂白、拋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塊之操作;

(十三)紡織品之熨燙或壓平;

(十四)水果、堅果及蔬菜之去皮、去核或去殼。


第十條 微小含量

貨物不符合本規則附件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標準,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仍應視為原產貨物:

一、對於不符合稅則號別變更之非原產材料,其依據第六條規定核定之價值不超過該貨物離岸價格之百分之十;

二、該貨物符合其所適用之本規則所有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可互換材料

一、在認定貨物是否為原產貨物時,任何可互換材料應據實加以區分;或依據出口方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承認之庫存管理方法擇一辦理。

二、上述經擇定之庫存管理方法,應在其整個會計年度內,連續使用該方法對上述貨物或材料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中性材料

在認定貨物是否為原產貨物時,下列中性材料之原產地應不予考慮: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二)用於測試或檢驗貨物之設備、裝置及相關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於維護設備和建築之備用零件及材料;

(六)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雖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為該貨物生產過程一部分之其他貨物。


第十三條 成套貨品

調和制度解釋準則三規定之成套貨品,如果各組成貨品均原產於一方,則該成套貨品應認定為原產於該方;若部分組成貨品非原產於一方,依第六條規定所核定之非原產材料價格不超過該成套貨品離岸價格之百分之十,該成套貨品仍應認定為原產於該方。


第十四條 包裝材料及容器

一、對於應適用本規則附件所列稅則號別變更標準之貨物,如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與該貨物歸在同一稅號,則在認定該貨物之原產地時,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應不予考慮。但對於必須符合區域產值含量標準之貨物,在認定該貨物原產地時,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之價值應視實際情況認定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後予以核計。

二、在認定貨物原產地時,用於貨物運輸之包裝材料及容器應不予考慮。


第十五條 配件、備用零件及工具

一、對於本規則附件規定之原產地所需稅則號別變更標準,在貨物進口時,貨物之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等,與該貨物一併報關,並與該貨物歸入同一稅號,且不單獨開具發票,則在認定該貨物原產地時,上述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等應不予考慮。

二、對於必須符合區域產值含量標準之貨物,如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等,與該貨物一併報關,且不單獨開具發票,則在計算該貨物之區域產值含量時,上述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之價值應視實際情況認定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後予以核計。

三、上述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之數量及價值,應符合該貨物之慣例。


第十六條 直接運輸

一、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一方原產貨物,應在雙方之間直接運輸。

二、貨物運經雙方以外之一個或多個第三方,不論是否在第三方轉換運輸工具或臨時儲存,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仍應視為在雙方之間直接運輸:

(一)基於地理原因或運輸需要;

(二)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發生貿易、商業或消費之情況;

(三)除裝卸、重新包裝或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需之處理外,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經任何其他處理。

三、在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下,貨物在第三方臨時儲存之停留時間,自運抵該方之日起不得超過六十天,並且貨物在停留期間必須處於該第三方海關監管之下。

四、對於本條第二款所述貨物,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應提交中轉方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以及進口方海關認可之其他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原產地相關行政程序

執行本規則所需之行政程序由雙方原產地規則磋商小組另行商定後實施。


(本篇由助教發布)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一: 貨品貿易早期收穫清單產品及降稅安排

如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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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本文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
(本協議尚待完成相關程序後生效)

序言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遵循平等互惠、循序漸進的原則,達成加強海峽兩岸經貿關係的意願;
雙方同意,本著世界貿易組織(WTO)基本原則,考量雙方的經濟條件,逐步減少或消除彼此間的貿易和投資障礙,創造公平的貿易與投資環境;透過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進一步增進雙方的貿易與投資關係,建立有利於兩岸經濟繁榮與發展的合作機制;

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標

本協議目標為:
一、加強和增進雙方之間的經濟、貿易和投資合作。
二、促進雙方貨品和服務貿易進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公平、透明、便捷的投資及其保障機制。
三、擴大經濟合作領域,建立合作機制。

第二條 合作措施

雙方同意,考量雙方的經濟條件,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措施,加強海峽兩岸的經濟交流與合作: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實質多數貨品貿易的關稅和非關稅障礙。
二、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
三、提供投資保護,促進雙向投資。
四、促進貿易投資便捷化和產業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貿易與投資

第三條 貨品貿易

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第七條規定的「貨品貿易早期收穫」基礎上,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貨品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
二、貨品貿易協議磋商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關稅減讓或消除模式;
(二)原產地規則;
(三)海關程序;
(四)非關稅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技術性貿易障礙(TBT)、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SPS);
(五)貿易救濟措施,包括世界貿易組織「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防衛協定」規定的措施及適用於雙方之間貨品貿易的雙方防衛措施。
三、依據本條納入貨品貿易協議的產品應分為立即實現零關稅產品、分階段降稅產品、例外或其他產品三類。
四、任何一方均可在貨品貿易協議規定的關稅減讓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實施降稅。

第四條 服務貿易

一、雙方同意,在第八條規定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基礎上,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服務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
二、服務貿易協議的磋商應致力於: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
(二)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與深度;
(三)增進雙方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服務貿易協議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開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五條 投資

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針對本條第二款所述事項展開磋商,並儘速達成協議。
二、該協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一)建立投資保障機制;
(二)提高投資相關規定的透明度;
(三)逐步減少雙方相互投資的限制;
(四)促進投資便利化。


第三章 經濟合作

第六條 經濟合作

一、為強化並擴大本協議的效益,雙方同意,加強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合作:
(一)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合作;
(二)金融合作;
(三)貿易促進及貿易便捷化;
(四)海關合作;
(五)電子商務合作;
(六)研究雙方產業合作布局和重點領域,推動雙方重大項目合作,協調解決雙方產業合作中出現的問題;
(七)推動雙方中小企業合作,提升中小企業競爭力;
(八)推動雙方經貿團體互設辦事機構。
二、雙方應儘速針對本條合作事項的具體計畫與內容展開協商。



第四章 早期收穫

第七條 貨品貿易早期收穫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一所列產品實施早期收穫計畫,早期收穫計畫將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開始實施。
二、貨品貿易早期收穫計畫的實施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雙方應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穫產品及降稅安排實施降稅;但雙方各自對其他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普遍適用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較低時,則適用該稅率;
(二)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產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產於一方的上述產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三)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是指本協議第三條第二款第五目所規定的措施,其中雙方防衛措施列入本協議附件三。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三條達成的貨品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二中列明的臨時原產地規則和本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規則應終止適用。

第八條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實施早期收穫計畫,早期收穫計畫應於本協議生效後儘速實施。
二、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畫的實施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一方應按照附件四列明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減少或消除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本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及開放措施適用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四條達成的服務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應終止適用;
(四)若因實施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畫對一方的服務部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另一方磋商,尋求解決方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九條 例外

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條 爭端解決

一、雙方應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建立適當的爭端解決程序展開磋商,並儘速達成協議,以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爭端解決協議生效前,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由雙方透過協商解決,或由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設立的「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適當方式加以解決。

第十一條 機構安排

一、雙方成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由雙方指定的代表組成,負責處理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包括但不限於:
(一)完成為落實本協議目標所必需的磋商;
(二)監督並評估本協議的執行;
(三)解釋本協議的規定;
(四)通報重要經貿資訊;
(五)根據本協議第十條規定,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小組,處理特定領域中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並接受委員會監督。
三、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召開臨時會議。
四、與本協議相關的業務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絡。

第十二條 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十三條 附件及後續協議

本協議的附件及根據本協議簽署的後續協議,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

第十四條 修正

本協議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十五條 生效

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終止

一、一方終止本協議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雙方應在終止通知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協商。如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則本協議自通知一方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終止。
二、本協議終止後三十日內,雙方應就因本協議終止而產生的問題展開協商。


本協議於六月二十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清單及降稅安排

附件二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

附件三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雙方防衛措施

附件四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

附件五 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會長 陳雲林


(本篇由助教張貼)

2010年6月18日 星期五

(課務公告) 982國際公法期末考各單元重點整理與TA課補充資料已上傳至WM3數位學習平台

Dear all,

國際公法期末考各單元重點彙整與TA課補充資料已全數上傳至WM3數位學習平台,提供各位期末考複習之用。

歡迎各位多加利用。

到考前若對於期中考以後老師授課單元的內容有任何疑問,歡迎各位隨時email給助教,我會盡力為你們解答(請email至: 97253501@nccu.edu.tw )

P.S.: 依據老師日前上課的說明,有進行分組報告的同學們無須另行繳交期末書面報告,若有繳交者,將作為學期成績的加分依據。其他未進行分組報告的同學們,仍須於期末考當天繳交書面心得報告,篇幅最多請勿超過兩頁。

預祝各位  期末考科科High Pass、暑假愉快。

TA  勇銘

(本篇由助教張貼)

2010年6月8日 星期二

982國際公法期中考後TA課補充資料

如題。

982國際公法期中考後TA課補充資料已張貼於學校WM3數位學習平台中,有需要(或之前TA課漏拿)的同學,請自行至數位學習平台下載。

其中補充資料(十五),礙於上週TA課講解時間限制,故將沿海國與第三國在各區域中之權利及義務彙整成表格,以供大家期末考前複習之用。

希望對各位準備期末考有幫助。

加油。


TA  勇銘

(本訊息由助教張貼)

(超重要!!)982國際公法課務公告

Dear all,

請各位務必留意以下訊息,並於指定期限內完成。

(一) 有報告之組別,煩請貴組派一位同學在6/16(三)以前,將報告投影片檔上傳至WM3數位學習平台之"課程公告區",同時也請該組將檔案email給助教(97253501@nccu.edu.tw ),以便許老師評分 (目前僅有第三組上傳,其他各組尚未上傳)。

(二) 煩請"全體"修課同學(包括分組報告之同學)6/23期末考當天,繳交書面期末心得報告,篇幅以一頁為原則,最多不超過兩頁。

以上二事項煩請各位配合,也請發揮同學愛,代許老師及助教通知班上有選修國公但"從未出現"、"很少"或"偶爾"上正課與TA課的同班同學。

以上事項宣布。

祝各位 身體健康、期末考high pass


TA  勇銘

(本訊息由助教張貼)

2010年6月1日 星期二

公海突擊人道船 以色列辯自衛

【聯合晚報/編譯范振光/綜合報導】


以色列海軍昨天在公海檢查駛往加薩的運送人道物資船隊時動用武力,造成九人喪生、數十人受傷,引起國際強烈譴責。以色列總理內塔尼亞胡對事件表示遺憾,但辯稱以國士兵是為了自衛而動武。

內塔尼亞胡堅稱,以軍的行動是為了自衛。他告訴記者,遇襲船隊企圖將火箭或其他武器走私到加薩,以攻擊以色列。

他說,以軍的突擊行動「是為了防止可能用以攻擊我們城市、社區和人民的數千枚火箭、飛彈和其他武器流入加薩」。
 
 
白宮聲明:快查明真相

內塔尼亞胡原本正在加拿大訪問,預定1日與美國總統歐巴馬會談,事發後立刻更改行程,趕回國處理。白宮發表聲明說,歐巴馬和內塔尼亞胡31日通電話,同意另外擇期會談。聲明中說,歐巴馬對事件造成傷亡「至感遺憾」,認為盡快把真相查個水落石出很重要。


親巴勒斯坦國際組織「解放加薩運動」安排六艘貨輪、客輪,前往遭以色列封鎖三年的加薩進行救援任務,船上共載有上萬公噸救援物資和700名親巴人士。以色列事前已表示,不准船隊到加薩。


親巴人士說,以軍31日拂曉在距加薩約130公里的公海突襲船隊,主要攻擊對象是土耳其遊輪「藍色馬爾馬拉號」。船上乘客包括1976年諾貝爾和平獎得主瑪莉德‧柯瑞根和多位歐洲議員。

土耳其召回大使抗議


土耳其NTV電視台畫面顯示,一名以色列士兵從直升機垂降登船,遭數名乘客持棍棒攻擊;一名以軍突擊隊員表示,有說阿拉伯語的乘客企圖挾持以軍當人質。以軍有六名士兵掛彩,其中至少一人遭槍擊,以軍還擊造成數十名親巴人士死傷。船隊稍後被帶往以國港口。


土耳其外長達武特魯砲轟以色列的行動嚴重違反國際法、形同國家謀殺,已召回駐以色列大使抗議。

安理會召開緊急會議


事件再度引發中東緊張,聯合國安理會舉行緊急會議。巴勒斯坦和阿拉伯國家駐聯合國代表要求嚴厲譴責以色列、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進行公正調查,並要求以國解除加薩的封鎖、釋放被扣船隊。


以色列駐聯合國大使卡蒙反嗆,船隊此行目的並非人道任務。他說:「哪有人道主義人士會要求繞過聯合國、紅十字會、其他國際認可的組織自行其事?哪有和平人士會以刀棍等武器攻擊依照國際法登船的士兵?」


【2010/06/01 聯合晚報】

2010年5月31日 星期一

課程公告(重要)

選修許老師本學期國際公法課程的同學請務必注意以下訊息。

本學期期末心得報告重要事項如下,請學弟妹們務必注意:

一、報告繳交時間:
        20101年6月23日(即期末考當天,煩請於交卷時隨同繳交書面,除有特殊情況,恕不接受電子檔)。

二、報告篇幅:
        以A4紙一頁篇幅為限(約1,000至1,200字),至多請勿逾兩頁。

三、報告內容(撰寫素材):
        舉凡電影觀後感(如盧安達飯店)、上課筆記、期末自我評量、國際法相關資料觀後心得分享(如正負兩度C、不願面對的真相)、國際法院重要案例摘要、部落格相關文章觀後感等),甚至對於本學期課程內容與授課方式之建議事項等。

以上事項煩請大家配合,並務必於指定期限前繳交(非常歡迎各位提前於六月分課堂時繳交),遲交者學期成績(助教給分部分)將被扣分,請留意。若有特殊事由無法於6/23前繳交,煩請提前以任何方式通知助教,否則一律以遲交論。


(本篇由助教張貼)

2010年5月30日 星期日

臺大法律學院環境永續政策與法律中心 週年慶活動

有興趣者可以到場聆聽


PLES 週年慶!


PLES在去年環境日(6月5日)成立,即將迎接PLES的第一個週年。在這一年當中,我們設置了中心網站,舉辦了電影放映座談會、演講,也透過課程與研究計畫表達法律人對環境議題的關心。在成立的第一個週年,PLES也出版了中心的第一本書「國境環境法:條約選輯與解說」。我們將在6/4(世界環境日的前一日)舉行這本書的新書發表會暨週年茶會,歡迎與我們一起再次用行動對環境付出關懷!同時,在6月4日至6月11日這段期間,我們也在霖澤館一樓設置週年海報展,呈現PLES這一年來的成果,也非常歡迎各位給予我們建議與指教!

『國際環境法:條約選輯與解說』新書發表會暨成立週年茶會議程

時間:2010年6月4日 地點:實習法庭

時間 活動內容

9:30-9:50 歡迎致詞暨新書介紹:中心主任葉俊榮教授

9:50-10:40 與談:國際環境條約的重要性

臺大法律學院姜皇池教授

政大國貿系 施文真教授

政大法律學院許耀明教授

張英磊博士

10:40-11:10 中心週年報告:中心主任葉俊榮教授

11:10-11:30 茶敘(敬備茶點)

2010年5月13日 星期四

外勞被逼吃豬肉 我國際形象重創

代理知名品牌體育服裝的信華行負責人張雯琳,被控強逼三名印尼穆斯林外勞吃豬肉,甚至要脅扣薪,上月被檢方起訴。此新聞被全球眾多國際媒體報導,有網友表示,台灣這樣進步的國家竟發生這種事,不可思議。




此案引起印尼政府重視,呼籲台灣政府重視印尼在台工作者的權益。印尼雅加達郵報報導,印尼外交部發言人裴札斯亞十一日說:「印尼譴責此種行為,這違反伊斯蘭教的價值。」他指出,該部已和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聯絡,了解此案來龍去脈後,再決定採取何種行動。裴札斯亞表示:「此案需要台灣方面嚴加留意。」



印尼組織「國家安置及保護海外工作者」主席希達亞也譴責台灣雇主逼穆斯林外勞吃豬肉案,痛斥這是「犯罪行為」。



美聯社和法新社十日皆自台北發出外電,標題都是「台灣雇主逼迫穆斯林員工吃豬肉」,形容三名受脅迫的外勞「煩躁且恐懼」。英國廣播公司(BBC)中文網、英國每日郵報、印度雅虎、菲律賓ABS—CBN電視台、印尼雅加達郵報、新加坡海峽時報及印度時報等各國主要媒體均報導這則新聞。



此外,上網以Google搜尋「Taiwan」、「muslim」加上「pork」的關鍵字組合,便可找到十多萬筆相關報導、討論或轉載網頁,且搜尋結果前幾頁幾乎全是以伊斯蘭教為主的國家。



穆斯林網友對這則新聞的反應還算平靜,或許是因為雇主已被起訴。有網友爆料,在台的一位伊斯蘭智者提供的報告中指出,台灣雇主經常逼穆斯林外勞吃豬肉,這三名受害女員工只是冰山一角。也有網友表示不可置信,台灣相當進步,竟發生這種事。



也有讀者以為這種宗教歧視的事在西方國家才有,未料在台灣也會發生。



印尼民眾多半信奉伊斯蘭教,根據教義,豬會吃自己的排泄物,被視為不潔,因此穆斯林嚴禁食用豬肉。



台灣雇主無視外勞宗教信仰,引起全球媒體重視並報導。此外,東亞運台灣籍裁判鄭大為事件,一苗栗火鍋店揚言「不歡迎韓國客人」,也引起亞洲跆拳道聯盟重視,表示「不允許跆拳道有種族歧視情況」。雇主辯稱吃豬肉才有力氣工作,火鍋店的出發點是支持台灣選手,但外國讀者認為這就是宗教及族裔歧視。










【2010/05/13 聯合報】 @ http://udn.com/

2010年5月4日 星期二

拉艦案仲裁 法商須賠我200億


拉艦案仲裁 法商須賠我200億

 更新日期:2010/05/04 04:11
最終判決傳捷報 法須支付違約金
〔記者許紹軒、曾韋禎/台北報導〕我國追討拉法葉艦佣金再傳捷報!設在法國巴黎的國際商會仲裁法庭昨天做出最終判決,法商台利斯公司(原名湯姆笙公司)須賠償我國至少六億美元(約兩百億元新台幣)違約金!
國防部昨天證實,國際商會(ICC)仲裁法庭已做出對我有利判決,法商台利斯公司違反拉法葉艦採購合約排佣條款,除必須返還台灣海軍主張的五億九千一百萬美元的違約金外,還要加上利息、律師費、仲裁規費、訴訟支出等相關費用,初估金額至少六億美元。
據了解,這份判決書也提到佣金流向,並點出兩個人名,其中一人就是已被我方通緝的軍火商汪傳浦,海軍所主張的五億九千一百萬美元違約金,即為判決書中所點出的這兩人所拿走的佣金總和。
官員表示,這是最終判決不會再更改,在判決確定下,若台利斯仍拒絕還錢,我方將向所在地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透過查扣財產或相關方式,一定要把違約金拿回來。
台利斯若拒還 我將聲請強制執行
國防部說,此案緣起於八十年八月卅一日海軍司令部與法國台利斯公司(簽約時該公司原名為湯姆笙公司)簽約採購拉法葉艦。依合約排佣條款規定,台利斯公司不得有委聘佣金代理人支付佣金、抽成、仲介買賣或事後給付佣金行為。
由於相關訊息都顯示,拉法葉艦採購案確實有鉅額佣金,法方內部也不斷流傳法國政府官員的受賄收佣名單。國防部表示,為維護國家權益,由國防部授權海軍司令部代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向國際商會仲裁法庭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國際商會仲裁法庭判決台利斯公司違約,應依約將支付的佣金悉數返還。
監察院曾於二○○二年三月,對拉法葉艦案提出調查報告。針對巨額佣金部分,認為拉艦案確有不當佣金,並指責當時的海總對於該佣金的訴訟,聘用律師程序草率,追償佣金也太消極。
監院調查報告指出,湯姆笙公司與弗倫堤曾於一九九○年簽署協議,允諾支付出售拉法葉艦所得一%為協助促成酬金的合約,因湯姆笙(台利斯)公司拒付,承接弗倫堤利益的Brunner公司於一九九二年向瑞士國際商會提出仲裁聲請,一九九六年七月仲裁判斷湯姆笙(台利斯)公司需支付此項酬金,一九九七年瑞士聯邦法院判決仲裁判決確定,本案涉有佣金的各項訊息自此陸續浮現。
檢察總長黃世銘今天凌晨表示,特偵組會儘速與瑞士司法單位聯繫,請瑞士繼續凍結汪傳浦帳戶內七億多美元的佣金。
國防部昨天已經收到國際商會仲裁法庭判決,以台利斯公司違反拉法葉艦採購案合約,使用中間代理商並支付佣金,應給付我方違約金約五億九千一百萬美元,並加計利息、律師費、仲裁規費及我方於仲裁程序中支出的相關費用。
官員說,由於台利斯為股票上市公司,判決將對其公司產生影響,必須揭露重大訊息,因此法方短期內必須將此訊息公布,台利斯也可能提出抗告,但並不會更改判決結果。
國防部強調,拉案攸關國家利益及國軍名譽,受國人高度關注,國防部將依仲裁結果繼續委任律師依法律程序要求台利斯公司履行判決結果,以維護我方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