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0日 星期三

台灣國際法地位資料補充(二) 研究所考古題

1951年9月8日盟國在美國舊金山簽署對日和約,其中第二條乙項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列島的一切權利、權利根據與要求」,並沒有明文將台灣歸還給哪一個國家,爾後在1952年4月28日與中華民國締結的雙邊條約中,仍然沒有明文規定台灣歸還中華民國,因此產生了「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的說法。你認為台灣法律地位是否未定,請述明看法。 【98年台大政治所】

答:
有關台灣法律地位的爭議,吾人應從相關國際文件與國家領土取得的原因分別探討。茲分述如下:

一、規範台灣法律地位的國際文件:
(一) 1943年《開羅宣言》與1945年《波茨坦公告》:
    此二文件為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規範台灣主權歸屬最重要的文件,其中《開羅宣言》明定日本應將台灣歸還給中華民國,爾後《波茨坦公告》復規定開羅宣言之條款必須實現。換言之,此二戰時文件接明定將台灣歸還中華民國。

(二) 1945年《日本投降文書》:
    部分學者質疑,《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僅為二戰期間同盟國基於政治考量與軍事需要所發表的片面聲明,其並未踐行國際條約的締結程序,且日本未參加開羅會議與波茨坦會議,故此二文件對於日本無拘束力。然而,本於1945年9月2日簽署並向戰勝國遞交《日本投降文書》,其中承諾接受《波茨坦公告》所列的條件(即開羅宣言的條款必須實現),日本於該文書中明示接受《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的條件,使得此二份備受爭議的戰時文件具備合法性,因此,日本應依《投降文書》的規定,將台灣歸還給中華民國。

(三) 1951年《舊金山對日和約》與1952年《中日和約》:
    雖然《舊金山和約》第2條(B)款與《中日和約》第2條皆僅明定日本放棄台澎的一切權利、權利主張及要求,而未言明將台灣歸還與何國,因而產生「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的說法;然而,根據《中日和約》相關條款的規定,一方面日本於該約中明文承認與中國在1941年以前締結的一切條約或協定,均因戰爭結束而歸於無效。(第4條)使得日本取得台灣的法律依據已於《中日和約》生效後消失;另一方面該約適用的領域包含當時或日後中華民國政府有效統治的地區(第10條),而該約生效當時中華民國已有效占領並統治台灣。換言之,《中日和約》的適用須以台灣歸屬中華民國為前提。因此,依據《中日和約》第4條與第10條的規定,台灣主權歸屬中華民國殆無疑義。

二、國際法上有關領土取得之原因:
    即使承認《舊金山對日和約》及《中日和約》的相關條款引發台灣法律地位未定的爭議,然而當《中日和約》正式生效後,台灣即成為「無主地」(terra nullius),各國均得對其加以「先占」而取得領土主權。中華民國政府於日本戰敗宣布投降後即代表同盟國對台灣進行軍事占領和行政管理,在《舊金山對日和約》與《中日和約》生效後仍持續占領台灣,並於該地區實施有效統治迄今而未遭任何國家反對。基於「無主地先占」、「有效占領」及「占有保持主義」等原則,中華民國實已取得台灣地區的領土主權。

綜上所述,無論依相關國際條約或國家領土取得原因,台灣領土主權歸屬於中華民國,並非法律地位未定。

(本篇由助教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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