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日 星期五

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五: 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雙方同意,就「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四(以下簡稱附件四)所列並超出各自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服務部門及開放措施訂定適用的服務提供者定義(註1)如下:


一、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提供者,指為另一方提供服務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法人。(註2)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兩岸任一方身分證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一方法人」指根據兩岸任一方相關規定在該方設立的實體,包括任何公司、信託、合夥、合資、獨資或協會(商會)。

二、一方法人服務提供者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該方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應包含其擬在另一方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 (註3)

(二)在該方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1.在該方從事與擬在另一方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相同的商業經營持續三年以上 (註4)。其中:

從事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證券期貨和保險)的一方銀行機構,應在該方獲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營業許可並註冊或登記設立且從事商業經營持續五年以上;

從事證券期貨及其相關服務的一方證券期貨公司,應在該方獲得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營業許可並註冊或登記設立且從事商業經營持續五年以上;

從事保險及其相關服務的一方保險公司,應在該方獲得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營業許可並註冊或登記設立且從事商業經營持續五年以上;

2.在該方繳納所得稅;

3.在該方擁有或租用經營場所。

三、一方服務提供者為享有附件四所列並超出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優惠待遇,應按下列規定向該方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提供文件、資料,申請「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一)一方自然人服務提供者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資料;

(二)一方法人服務提供者應提供:

1.註冊登記證明影本;

2.最近三年或五年的完稅證明影本;

3.最近三年或五年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

4.擁有或租用經營場所的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5.其他證明提供服務性質和範圍的文件或其影本;

6.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資料。

四、一方服務提供者按本附件第三點規定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認為符合本附件規定,向其核發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五、一方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另一方提供附件四所列並超出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服務時,應向另一方的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提交有效的服務提供者證明書,及申請所涉服務部門規定的文件、資料。

六、已在另一方提供服務的一方服務提供者可按照本附件的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服務提供者證明書,以享有附件四所列並超出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優惠待遇。



註1: 僅適用於以商業據點呈現模式提供服務的服務提供者。
註2: 不包括在一方登記的分公司、辦事處、聯絡處和其他非法人機構。
註3: 就臺灣方面醫療服務提供者而言,包括:(1)法人醫療機構;(2)醫療機構的設置人;(3)醫療機構設置的特定目的公司。
註4: 就臺灣方面醫療服務提供者而言,註3規定的醫療機構應符合此項規定。



(本篇由助教張貼)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四: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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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三: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雙方防衛措施

一、 進口方因履行早期收穫計畫,導致從另一方進口特定產品的數量絕對增加或與其產量相比相對增加,且此種情況已對其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進口方可要求與另一方進行磋商,以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


根據上述規定,經調查,如一方決定採取雙方防衛措施,可將所涉產品適用的關稅稅率提高至採取雙方防衛措施時實施的普遍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

二、 雙方防衛措施的實施期限應儘可能縮短,並以消除或防止進口方產業受到損害的範圍為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三、 當一方終止針對某一產品實施的雙方防衛措施時,該產品的關稅稅率應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一所規定的降稅模式,按照該措施終止時的關稅稅率執行。

四、 實施雙方防衛措施時,對於本附件中未規定的規則,雙方應準用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但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第五條所列的數量限制措施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不適用。

五、 本附件準用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條款時所稱的「貨品貿易理事會」或「防衛委員會」均指「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所稱的「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

六、 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同一產品同時實施以下措施:
(一)雙方防衛措施;
(二)「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及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規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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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二: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

第一條 定義

就本規則而言:


關稅估價協定指作為「馬爾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組成部分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

可互換材料指在商業上可互換之材料,其性質實質相同,僅憑目視無法加以區分。

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指一方有關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及負債、資訊揭露以及編製財務報表方面公認之實質上具有權威性之會計準則。上述準則包括普遍適用之概括性指引、詳細之標準、慣例及程序。

材料指構成另一貨物之一部分或用於生產另一貨物之貨物,包括組成成分、零件、部件、組件及半組裝品。

中性材料指在另一貨物之生產、測試或檢驗過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之貨品。

非原產材料指除依據本規則規定具備原產資格之材料以外之其他材料。

原產材料或原產貨物指依據本規則規定具備原產資格之材料或貨物。

生產指獲得貨物之方法,包括但不限於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耕種、誘捕、狩獵、捕獲、採集、收集、養殖、提取、製造、加工或裝配。

調和制度指世界海關組織編製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節指調和制度使用之四位碼。

目指調和制度使用之六位碼。

 
第二條 原產貨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況之一之貨物應認定為原產於一方:

(一)該貨物是依據本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在一方完全獲得;

(二)該貨物完全是在一方或雙方,僅由原產材料生產;

(三)該貨物是在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符合第四條產品特定規則。


第三條 完全獲得貨物

依據本規則第二條(一)之規定,下列貨物應認定為在一方完全獲得:

(一)在一方出生並飼養之活動物;

(二)在一方從上述(一)所述活動物中獲得之產品;

(三)在一方收穫、採摘或採集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四)在一方狩獵、誘捕、捕撈、耕種、採集或捕獲獲得之貨物;

(五)在一方採掘之礦物;

(六)一方在相關之水域、海床或底土獲得之產品;

(七)在一方註冊之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六)所述貨物加工、製造之貨物;

(八)在一方加工過程中產生且僅用於原材料回收之廢碎料,或在一方消費後所收集且僅用於原材料回收之廢品;

(九)在一方完全從上述(一)至(八)所述貨物獲得之貨物。


第四條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在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之貨物,應依據本規則附件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區域產值含量、加工工序標準或其他標準認定其原產資格。

上述附件由雙方原產地規則磋商小組另行商定後實施。


第五條 稅則號別變更

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稱之稅則號別變更標準時,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非原產材料,在一方或雙方經過生產後,均須發生本規則附件所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


第六條 區域產值含量

一、 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規定之區域產值含量(RVC)標準時,其區域產值含量應依據下列公式計算:


            FOB –VNM
RVC=                       x 100%

                  FOB

上述VNM指非原產材料之價格。該價格應以起岸價格(CIF)為基礎進行核定。

二、本規則所述之離岸價格(FOB)及起岸價格(CIF)應依據「關稅估價協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核定。


第七條 加工工序

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規定之加工工序標準時,貨物只有在一方或雙方經過本規則附件所規定之加工工序後,方能賦予原產資格。


第八條 累積規則

一方之原產材料在另一方構成另一貨物之組成部分時,該材料應視為原產於該另一方。


第九條 微末加工

一、本條所稱「簡單」指既不需要專業技能,也不需要專用之機器、儀器或設備即可進行加工或處理。

二、對貨物之本質特性影響輕微之簡單加工或處理,無論是單獨或合併,均應認定為微末加工,不得賦予原產資格。其中包括但不限於: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藏期間處於良好狀態而進行之處理,例如通風、乾燥、冷藏、冷凍、上油、塗抹防鏽漆、包覆保護層、加鹽或水溶液;

(二)為便利托運而對貨物進行之拆解、組裝;

(三)以銷售或展示為目的之包裝、拆包或重新包裝等處理;

(四)動物屠宰、冷凍、分割、切片;

(五)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搭配(包括成套物品之組合)、縱切、彎曲、捲繞、展開等作業;

(六)洗滌、清潔、除塵、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塗層;

(七)簡單之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裝配或拆卸等作業;

(八)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木板及其他類似之包裝工序;

(九)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誌、標籤、標識及其他類似之區別標記;

(十)稀釋、溶解或簡單混合,未實質改變貨物本質者;

(十一)除稻米以外之穀物之去殼、部分或完全之漂白、拋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塊之操作;

(十三)紡織品之熨燙或壓平;

(十四)水果、堅果及蔬菜之去皮、去核或去殼。


第十條 微小含量

貨物不符合本規則附件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標準,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仍應視為原產貨物:

一、對於不符合稅則號別變更之非原產材料,其依據第六條規定核定之價值不超過該貨物離岸價格之百分之十;

二、該貨物符合其所適用之本規則所有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可互換材料

一、在認定貨物是否為原產貨物時,任何可互換材料應據實加以區分;或依據出口方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承認之庫存管理方法擇一辦理。

二、上述經擇定之庫存管理方法,應在其整個會計年度內,連續使用該方法對上述貨物或材料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中性材料

在認定貨物是否為原產貨物時,下列中性材料之原產地應不予考慮: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二)用於測試或檢驗貨物之設備、裝置及相關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於維護設備和建築之備用零件及材料;

(六)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雖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為該貨物生產過程一部分之其他貨物。


第十三條 成套貨品

調和制度解釋準則三規定之成套貨品,如果各組成貨品均原產於一方,則該成套貨品應認定為原產於該方;若部分組成貨品非原產於一方,依第六條規定所核定之非原產材料價格不超過該成套貨品離岸價格之百分之十,該成套貨品仍應認定為原產於該方。


第十四條 包裝材料及容器

一、對於應適用本規則附件所列稅則號別變更標準之貨物,如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與該貨物歸在同一稅號,則在認定該貨物之原產地時,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應不予考慮。但對於必須符合區域產值含量標準之貨物,在認定該貨物原產地時,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之價值應視實際情況認定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後予以核計。

二、在認定貨物原產地時,用於貨物運輸之包裝材料及容器應不予考慮。


第十五條 配件、備用零件及工具

一、對於本規則附件規定之原產地所需稅則號別變更標準,在貨物進口時,貨物之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等,與該貨物一併報關,並與該貨物歸入同一稅號,且不單獨開具發票,則在認定該貨物原產地時,上述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等應不予考慮。

二、對於必須符合區域產值含量標準之貨物,如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等,與該貨物一併報關,且不單獨開具發票,則在計算該貨物之區域產值含量時,上述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之價值應視實際情況認定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後予以核計。

三、上述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之數量及價值,應符合該貨物之慣例。


第十六條 直接運輸

一、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一方原產貨物,應在雙方之間直接運輸。

二、貨物運經雙方以外之一個或多個第三方,不論是否在第三方轉換運輸工具或臨時儲存,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仍應視為在雙方之間直接運輸:

(一)基於地理原因或運輸需要;

(二)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發生貿易、商業或消費之情況;

(三)除裝卸、重新包裝或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需之處理外,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經任何其他處理。

三、在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下,貨物在第三方臨時儲存之停留時間,自運抵該方之日起不得超過六十天,並且貨物在停留期間必須處於該第三方海關監管之下。

四、對於本條第二款所述貨物,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應提交中轉方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以及進口方海關認可之其他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原產地相關行政程序

執行本規則所需之行政程序由雙方原產地規則磋商小組另行商定後實施。


(本篇由助教發布)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一: 貨品貿易早期收穫清單產品及降稅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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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本文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
(本協議尚待完成相關程序後生效)

序言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遵循平等互惠、循序漸進的原則,達成加強海峽兩岸經貿關係的意願;
雙方同意,本著世界貿易組織(WTO)基本原則,考量雙方的經濟條件,逐步減少或消除彼此間的貿易和投資障礙,創造公平的貿易與投資環境;透過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進一步增進雙方的貿易與投資關係,建立有利於兩岸經濟繁榮與發展的合作機制;

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標

本協議目標為:
一、加強和增進雙方之間的經濟、貿易和投資合作。
二、促進雙方貨品和服務貿易進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公平、透明、便捷的投資及其保障機制。
三、擴大經濟合作領域,建立合作機制。

第二條 合作措施

雙方同意,考量雙方的經濟條件,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措施,加強海峽兩岸的經濟交流與合作: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實質多數貨品貿易的關稅和非關稅障礙。
二、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
三、提供投資保護,促進雙向投資。
四、促進貿易投資便捷化和產業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貿易與投資

第三條 貨品貿易

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第七條規定的「貨品貿易早期收穫」基礎上,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貨品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
二、貨品貿易協議磋商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關稅減讓或消除模式;
(二)原產地規則;
(三)海關程序;
(四)非關稅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技術性貿易障礙(TBT)、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SPS);
(五)貿易救濟措施,包括世界貿易組織「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防衛協定」規定的措施及適用於雙方之間貨品貿易的雙方防衛措施。
三、依據本條納入貨品貿易協議的產品應分為立即實現零關稅產品、分階段降稅產品、例外或其他產品三類。
四、任何一方均可在貨品貿易協議規定的關稅減讓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實施降稅。

第四條 服務貿易

一、雙方同意,在第八條規定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基礎上,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服務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
二、服務貿易協議的磋商應致力於: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
(二)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與深度;
(三)增進雙方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服務貿易協議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開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五條 投資

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針對本條第二款所述事項展開磋商,並儘速達成協議。
二、該協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一)建立投資保障機制;
(二)提高投資相關規定的透明度;
(三)逐步減少雙方相互投資的限制;
(四)促進投資便利化。


第三章 經濟合作

第六條 經濟合作

一、為強化並擴大本協議的效益,雙方同意,加強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合作:
(一)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合作;
(二)金融合作;
(三)貿易促進及貿易便捷化;
(四)海關合作;
(五)電子商務合作;
(六)研究雙方產業合作布局和重點領域,推動雙方重大項目合作,協調解決雙方產業合作中出現的問題;
(七)推動雙方中小企業合作,提升中小企業競爭力;
(八)推動雙方經貿團體互設辦事機構。
二、雙方應儘速針對本條合作事項的具體計畫與內容展開協商。



第四章 早期收穫

第七條 貨品貿易早期收穫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一所列產品實施早期收穫計畫,早期收穫計畫將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開始實施。
二、貨品貿易早期收穫計畫的實施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雙方應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穫產品及降稅安排實施降稅;但雙方各自對其他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普遍適用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較低時,則適用該稅率;
(二)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產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產於一方的上述產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三)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是指本協議第三條第二款第五目所規定的措施,其中雙方防衛措施列入本協議附件三。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三條達成的貨品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二中列明的臨時原產地規則和本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規則應終止適用。

第八條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實施早期收穫計畫,早期收穫計畫應於本協議生效後儘速實施。
二、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畫的實施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一方應按照附件四列明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減少或消除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本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及開放措施適用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四條達成的服務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應終止適用;
(四)若因實施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畫對一方的服務部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另一方磋商,尋求解決方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九條 例外

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條 爭端解決

一、雙方應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建立適當的爭端解決程序展開磋商,並儘速達成協議,以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爭端解決協議生效前,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由雙方透過協商解決,或由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設立的「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適當方式加以解決。

第十一條 機構安排

一、雙方成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由雙方指定的代表組成,負責處理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包括但不限於:
(一)完成為落實本協議目標所必需的磋商;
(二)監督並評估本協議的執行;
(三)解釋本協議的規定;
(四)通報重要經貿資訊;
(五)根據本協議第十條規定,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小組,處理特定領域中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並接受委員會監督。
三、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召開臨時會議。
四、與本協議相關的業務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絡。

第十二條 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十三條 附件及後續協議

本協議的附件及根據本協議簽署的後續協議,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

第十四條 修正

本協議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十五條 生效

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終止

一、一方終止本協議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雙方應在終止通知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協商。如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則本協議自通知一方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終止。
二、本協議終止後三十日內,雙方應就因本協議終止而產生的問題展開協商。


本協議於六月二十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清單及降稅安排

附件二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

附件三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雙方防衛措施

附件四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

附件五 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會長 陳雲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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