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0日 星期三

台灣國際法地位補充資料(一) 助教個人觀點

本篇文章是助教於五年前研讀台灣法律地位爭議的相關資料後所寫下的心得(當時還在念碩士班),現在支字未改地將原文重現,觀點或論述不可避免會有缺漏或謬誤之處,不過對於初次接觸國際法的學弟妹而言,應該還算有參考價值。



一、國際層面-台灣主權未定

提及戰後台灣之主權歸屬問題,多數人都會馬上聯想到1943年《開羅宣言》、1945年《波茲坦宣言》之內容,中國亦主張依上述二國際文件,其已取得台灣之主權,並視此類文件之性質如同國際條約一般,具有國際法上之拘束力,然而此主張有待商榷。


首先,自國際法之角度觀察,1943年《開羅宣言》及1945年《波茲坦宣言》均屬「類似國際條約之文件」,依學者勞特派特及奧康奈爾之見解,其並非國際條約,而此類文件欲對談判國產生拘束力須具備以下要件:第一,條約之規定是否具體明確,且為談判國創設權利義務;第二,談判代表是否有於文件上簽名;第三,談判代表是否具備締約權限。事實上,參與1943年開羅會議之談判代表(美國總統羅斯福、英國首相邱吉爾及中國國民政府主席蔣介石)均未於《開羅宣言》中簽名,故《開羅宣言》對談判國美國、英國及中國並不具法律上拘束力。

再者,自英美國際法學者之見解觀察,他們均視上述宣言為「戰時聲明」,其並未經各國國會批准,與一般國際條約之締結程序迥異,故其性質並不等同國際條約。此外,即使勉強承認上述宣言具有國際條約之性質,由於參與開羅會議的美英兩國,於《開羅宣言》公佈後一再否認該宣言的內容,使該宣言的合意基礎完全消失,此更證明《開羅宣言》不具任何國際法效力。具體實例如下:
A. 英國副外相梅休於1949年在英國下議院作證時陳述:「台灣法律地位的變更,只有等待對日和約正式簽訂才能決定。」英國首相邱吉爾也發表類似意見:「開羅宣言只表示一般目標,蔣介石統治台灣只是暫時性而已,所以不能視為開羅宣言已規定台灣是中國之一部份。」
B. 美國總統杜魯門曾於1950年發表《韓國聲明》(一般通稱台灣中立化聲明),該聲明亦反對《開羅宣言》中有關「日本所竊取的滿洲、台灣、澎湖必須歸還中華民國」之規定,並表示《開羅宣言》沒有對台澎的最終歸屬作出規定,此外1954年美國務卿杜勒斯亦發表正式外交聲明,再度重申1950年《杜魯門聲明》之內容。
 
因此,上述英美二國之對外聲明對於台灣主權歸屬之立場完全違背1943年《開羅宣言》及1945年《波茲坦宣言》之內容,故上述戰時宣言已因戰後各國實踐之不一致而歸於無效或退居次要地位。
 
於是,吾人不應繼續陷入《開羅宣言》及《波茲坦宣言》之迷思中,應重新定位台灣之國際法地位,國際實踐對於台灣主權歸屬爭議所持之見解應可作為我們判斷之重要參考依據。誠如前述,無論是1950年《杜魯門聲明》、1954年《杜勒斯聲明》或英國首相及外長之聲明,均突顯一個事實-台灣之主權歸屬未定,茲就上述重要聲明依序介紹如下:
(1)1950年《杜魯門聲明》:1950年6月27日,美國總統杜魯門公開發表《韓國聲明》(Statement of Korea,一般簡稱杜魯門聲明),其聲明內容特別指出:「台灣之未來地位,應俟太平洋地區之安全恢復後與日本成立和約時,再予討論,或由聯合國予以考慮。」此項聲明又稱為《台灣中立化宣言》,開啟日後「台灣主權未定論」爭議之序幕。
(2)1954年《杜勒斯聲明》:1952年《中日和約》締結後,美國國務卿杜勒斯於1954年12月13日作出本聲明,其重要內容如下:「在技術上,台灣與澎湖群島的主權歸屬問題還未解決,因為日本和約中僅包含日本對這些島嶼權利及名義的放棄,但將來之權利名義並未被對日和約決定,在中華民國與日本締結的和約中亦未對其決定,因此台、澎之法律地位與一向屬於中國領土的外島之法律地位不同。」
 
除上述文件外,支持「台灣主權未定論」之學者必定會援引1951年《舊金山對日和平條約》及1952年《中日和平條約》之規定作為本說更強而有力的佐證,在實際探討上述二和約中有關台灣主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前,吾人有必要先確定「和平條約」之性質。就國際法而言,戰爭之正式結束有賴和約之締結,而一切於戰時所發表之文件亦須以和約作成最終決定。換言之,在戰時所有關於台灣地位之文件如《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宣言》等,均僅係盟國基於戰爭勝利及軍事需要,共同發表之政策性聲明,真正決定台灣主權之歸屬問題者,應為1951年《舊金山和約》,其不僅有第二次世界大戰戰勝國參加,且戰敗國日本亦參與其中,故和平條約在國際法上具有重大意義,其不僅為國際條約,且法律地位亦高於戰時少數國家共同宣布之公告或宣言。
 
而上述二和約中決定台灣主權地位歸屬問題之條款幾乎如出一轍,如1951年《舊金山和約》第2條B款規定為:「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列島的一切權利、權原及要求。」雖然該和約明定台灣由日本脫離,惟並未明定台灣歸還中國,又1952年《中日和約》第2條仍僅再度重申:「茲承認依照1952年9月8日在美國舊金山簽訂之對日和約第2條,日本業已放棄對台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原及要求。」該和約中亦未明定台灣歸還中國。依此二和約上述條款之規定判斷,台灣主權並未歸屬於中國或其他任何國家,故「台灣主權歸屬未定」。
 
上述文件固有其歷史背景,以此類文件推定「台灣主權歸屬未定論」亦符合法理,然而衡諸《舊金山和約》締結後迄今60年之各國實踐及我國政府本身之立場,依筆者個人拙見,本說仍有以下缺失:
(1)若主張台灣主權歸屬未定,其背後所代表之意義為:自1951年《舊金山和約》締結後,日本已放棄對於台灣之主權或權利主張,惟因主權之歸屬未定,故台灣應屬「無主地」,各國均得「先占原則」取得對台灣之主權。事實上,日本在1951正式放棄對台灣之主權以前,台灣即已由中華民國政府進行「軍事占領(或接收)」,並有效統治台灣及其人民,此情形不僅持續至日本放棄對台主權後,更持續至今。因此,若依國際法上之「有效占領」、「占有保持主義」及「時效原則」,中華民國政府實際上已取得台灣之領土土權,則所謂「台灣主權未定論」之主張目前已不適用。
(2)其次,由日本法院眾多判例(如1959年「賴進榮案」、1960年「張富久告張明欽案」及1986年「光華寮案」)、美國國會於1979年4月通過之《台灣關係法》第4條之用語及我國與23個邦交國建立全面性外交關係等事實來判斷 ,世界各國肯認確實存在一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實體,對內藉以有效統治台灣及其人民,而對外又能代表台灣與其他國家進行交往。因此,台灣之主權並非未定,而係歸屬於中華民國。若台灣主權未定,則台灣無法與他國建立外交關係,且他國國內法律或司法判例亦不可能確定台灣之法律地位,惟此明顯違背目前之各國實踐。
(3)再者,就我國本身立場觀之,我國刻正拓展與其他國家之雙邊關係,以及積極加入多邊國際或區域組織,殊難想像我國會以「台灣主權未定論」作為外交訴求,此舉無異自斷國際生路,造成我國拓展外交空間之困境,故本理論應揚棄之。
 
二、其他國家之國內實踐-須依個案判定
 
由於各國對於台灣國際法地位之見解各不相同,故無法一概而論,然此卻顯示台灣國際法之特殊地位。誠如前述,中華民國歷經60年在台實施治權,對內確實有效統治台灣及其人民,對外與其他國家建立外交關係,並成為重要國際組織之成員(如APEC、WTO、眾多NGO),故世界上多數國家並不否認台灣具有特定程度之國際法主體地位,但對於代表台灣之「中華民國」,究屬「國家」、「一國之合法政府」、「一國之事實政府」或「類似國家之特殊實體」,各國實踐卻給予不同之評價,立基於此,本部分將分從美國、日本、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邦交國之個別觀點依序界定台灣之國際法地位。
(一)美國之觀點:


美國曾於50年代韓戰爆發期間發表《杜魯門聲明》(1950年)及《杜勒斯聲明》(1954年),此類外交聲明開啟日後台灣主權未定論之先聲,然時過境遷,美國對中國政策於70年代後已有所調整,考察當時美國行政、立法及司法部門之相關文獻,可確定台灣之主權係由中華民國享有,並非主權未定,惟實際探究相關文件,卻發現美國各機關對我國之國際法主體地位各有不同界定,茲美國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之觀點依序分析如下:

A. 行政部門觀點:
1. 50年代:
1950年《杜魯門聲明》中雖將台灣定位為「主權未定」,但該聲明中亦提及以下用語:「…本人已請求『台灣之中國政府』停止對大陸一切海空活動…至於台灣之未來地位,應俟太平洋區域安全恢復與日本成立和約時,再予討論,或由聯合國予以考慮。」 判斷上述聲明之用語,衡諸當時國際局勢,可推定美國係將「台灣之中國政府」-中華民國定位為「事實上有效統治台灣之合法當局」,此屬對中華民國之「政府承認」,此外須注意者,當時美蘇冷戰對峙,中國大陸本土已被中共佔領,為圍堵蘇聯勢力繼續向外蔓延,《杜魯門聲明》中所稱之「台灣之中國政府」應屬戰略考量,依筆者個人見解,此處所謂「中國」係指地理概念而非法律概念,亦即台灣在地理上屬大中國之一部分,惟在法律上其主權仍然未定,僅由當時被承認為「合法政府」之中華民國代為行使行政治權,若美國宣稱中華民國乃代表中國之唯一合法政府,等同承認台灣歸屬於中國之事實,此豈不與該聲明本身、1951年《舊金山和約》及1952年《中日和約》之規定所確立的「台灣主權未定」相悖?
 
2. 70年代:
此時期中美台三邊關係發生重大變化,一方面,台灣之中華民國政府已持續並有效統治台灣20多年;另一方面,美國尼克森總統於1972年至中國上海進行訪問,會後並簽署《上海公報》,其中聲明美國「認知」(acknowledge)中國之主張,即「中國只有一個,台灣屬中國的一部份」。本聲明除開啟美國「一個中國政策」之序幕,但其更重要之意義在於國際法層面,蓋「認知」與「承認」(recognition)屬迥然不同之概念,認知某一主張非意味「承認」或「不承認」該主張,而僅係對於該主張之「理解」(understanding),因此自《上海公報》之上述用語可判定,美國當時雖逐漸和中共關係正常化,同時揭示其「一個中國政策」,但台灣並不必然屬於中國之一部分,換言之,有關台灣之法律地位,美方仍保留相當之迴旋空間。1979年1月1日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正式建交,同日卡特總統發布《建交公報》,其內容亦未明確承認台灣屬中國之一部分,此外雷根總統於1982年8月17日簽署《八一七公報》,亦重申上述原則。 綜合上述,輔以國際法重要原則,可推定美國行政部門於70年代後對台灣之國際法地位定位如下:台灣之主權已因『中華民國政府』實施「有效統治」,並歷經時間之經過,依「時效原則」歸屬於中華民國政府,而非主權未定,此外美國未承認台灣屬於中國之一部分,故台灣未歸屬於中國。因此,美國行政部門此時期仍將中華民國定位為有效統治台灣之「政府」。
 
B. 立法部門觀點:
1979年1月1日,美國與中共建立正式之外交關係,並於同日發布《中美建交公報》,撤回對中華民國之官方承認,且與我斷交。依國際法上政府繼承之原則,我政府於美國之財產將由中共繼承,且我方在美國國內法上將無任何法律地位,台美關係嚴重受到影響,故美國國會於1979年3月通過《台灣關係法》(Taiwan Relations Act, 以下簡稱TRA),將政府承認之效果將美國國內法上全部排除,藉以規範台灣斷交後之特殊關係,並延續我方於美國境內之既得權利 。TRA中有關台灣法律地位之重要條款為第4條,其重要規定如下:
 
1. 美國與台灣雖無外交關係及承認,惟不致影響美國法律適用於台灣,凡美國法律提及有關「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時,此等條文均包括台灣,且此等法律亦應適用於台灣。
2. 美國與台灣雖無外交關係或承認,惟在任何情形下,不因此廢止、侵害、修改、否決或影響台美斷交前或斷交後依據美國法律所獲致之任何權利與義務,例如(但不限於)有關契約、債務或任何種類之財產行動。
3. 台灣依美國法律,於美國各法院原本享有之訴訟權及索償權,不得因無外交關係或承認而受到廢止、侵害、修改、拒絕或影響。
4. 美國於1979年1月1日以前被承認為中華民國之台灣統治當局間所締結,並迄1978年12月31日仍有效之各項條約及國際協定,除依法終止外,均應繼續有效。 
 
由TRA之通過及該法第4條之用語觀之,美國立法機關對於台灣之法律地位不確定,亦即明文承認,台灣為事實上存在之政治實體,然而其地位不定,可能是「國家」、「一國政府」或「類似國家或政府之特殊實體」。自我方有利之立場加以解釋(雖然美國非必然如此認定),應可將TRA第4條之規定解釋為,美國已事實承認,台灣為一客觀存在之「國家」。(但此論點頗有值得商榷之處)
 
C. 司法部門觀點:
美國司法機關對於台灣之定位與行政、立法機關截然不同,例如美國聯邦第二上訴法院曾於1992年「紐約美東影視案」中判定,台灣為一「國家」,美、台之間所締結之條約於斷交後仍繼續有效,不受外交關係終止之影響。筆者認為,美國法院對於台灣法律地位作出正確之解釋,蓋斷絕外交關係與撤回對該國之承認並無必然關聯性,換言之,兩國斷交不代表撤回對彼此之承認,例如美國與古巴政府斷交後,亦未因此而不承認古巴為國家。因此,就美國司法機關之立場判斷,係將台灣視為「事實上存在之國家」。
 
綜上所述,吾人可知,早期美國對於台灣國際法地位之定位並不確定,其定位可能因行政(有效統治台灣之政府)、立法(國家、一國政府或特殊實體)及司法機關(事實存在之國家)之見解而有所不同。然而,現今上述爭議已不復存在,蓋美國前任總統柯林頓曾於1996年訪問中國大陸,並於訪中之際對外發布重要之「美國對台之三不政策原則聲明」,其內容為:第一,不支持台灣獨立;第二,不支持一中一台或兩個中國;第三,不支持台灣加入任何以主權國家為要件之國際組織。 柯林頓政府之「對台三不政策」已嚴重減損台灣之國際法地位,對於我國務實外交及參與國際組織之活動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不過吾人仍可自上述之外交聲明窺知美國目前對台灣國際法地位之觀點:美國目前係堅持「一個中國原則」,且認為台灣歸屬於中國(蓋美國不支持一中一台或兩個中國),但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省或一特別行政區;此外,由於美國不支持台灣「獨立」,故美國認為台灣並非主權獨立之國家,而僅重申七○至八○年代「中美三大公報」之內容,認為台灣當局為一「事實上存在之政府」。
 
(二)日本之觀點:
日本自1895年與中國締結《馬關條約》至1951年簽訂《舊金山和約》為止,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有效統治台灣,並合法擁有台灣之領土主權,此期間台灣主權之歸屬問題並無任何爭議。1951年《舊金山和約》第2條中雖明定,日本正式放棄對台灣之任何主權、權利或權原主張,但卻未明定台灣主權應歸屬於何國,故引發「台灣主權未定論」之討論。1950年開始,日本與中共間之關係開始正常化,惟台、日關係於1951年至1972年之期間仍未有爭議,此際日本政府仍承認在台灣之中華民國政府乃代表中國之唯一合法政府。然而,1972年日本與中共正式建交,並與我國斷交,由於日方改為承認中共乃代表中國之唯一合法政府,此時對於日本而言,台灣之國際法地位即出現爭議,吾人可由以下日本司法機關之判決理由,得知日本目前對於台灣之國際法人格定位:
 
A. 1959年東京高等裁判廳「賴進榮案」以及1960年大阪地方法院「張富久控張明欽案」之判決理由中,法院均認定台灣歸屬「中華民國」,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省或特別行政區。
B. 1972年日本與中共建交時,在雙方締結之《日中共同聲明》第3條中明定,日本政府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再表明台灣為其領土不可分之一部分的主張,亦僅表示十分「理解」(acknowledge)及尊重(respect)之立場。換言之,即使中日建交後,日本政府對於台灣之國際法地位仍維持其既有立場,認為台灣歸屬「中華民國」,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分。
C. 1986年2月4日,大阪高等法院於「光華寮案」中推翻下級法院之原判決,改判定光華寮之財產權應歸還中華民國。其主要理由是:中華民國政府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迄今,在事實上排他且和平持續地支配及統治台灣及其周圍諸島,在此種舊政府(即中華民國政府)沒有完全被消滅,且仍有效統治一部分中國領土之情形下,舊政府擁有之財產若位於新政府統治之地區內,當然由新政府繼承之,惟舊政府在外國之財產不為新政府所繼承 。法院並於判決中指出,在政府繼承之情形中,若舊政府仍存在,並於事實上有效統治特定領域時,新舊政府之繼承屬於「不完全繼承」或「部分繼承」,且在訴訟開始之時雖曾被認定為事實政府(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但在訴訟進行期間已被法庭地國城認為合法政府,此一新政府承認之溯及效力,僅限於過去合法政府事實統治所未及之領域的財產。依本案判決,吾人可得知,日本政府係將台灣國際法人格定位為:台灣歸屬於中國,但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所轄領域之一部分」,而係由「中華民國政府」有效統治。
 
(三)我國友邦之觀點:
 
依據國際法上國家承認之理論,兩國之間若正式建立全面性之外交關係,例如互派大使、公使,並於另一國境內互設大使館,則足以證明兩國已互為「法律承認」,亦即兩國已正式承認另一國乃主權獨立之國家。依上述理論,我國目前與23個國家建立正式之外交關係,並互派大使與互設使館,且使館名稱皆以「中華民國」命名,上述事實足以證明,我國友邦對於台灣國際法地位之見解為:台灣為一主權獨立之「國家」,其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分,且台灣係以「中華民國」作為國家名稱。
 
綜上所述,吾人可知其他國家對於台灣之國際法地位各有不同立場,筆者試將各國之見解統整於下:
 
1. 認為中國只有一個,但存在二個有效統治部分領域之「政府」,持此見解者有日本、美國。
2. 認為台灣並不隸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而是主權獨立之「國家」,持此見解者為我國之邦交國。
3. 認為台灣事實上仍屬國家,惟因其地位特殊,對其無法給予法律承認,其僅得承認台灣乃一「類似國家之特殊實體」,持此見解者乃美國立法部門。
 
 
三、我國本身立場-意見仍然分歧 
至於我國學術界與政府對於台灣國際法人格之定位,迄今仍未有一致之見解,此對於台灣參與國際事務或加入國際組織等活動,皆有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在此不評論台灣國際法地位對於參與國際事務之政治層面影響,而純就國際法層面分析學者與政府之見解,並以筆者個人所知加以評析。
 
(一)學者見解:
我國學者間對於台灣國際法地位之問題,有以下三項不同主張:
 
A. 認為台灣主權未定:
持本見解之學者為前法務部長陳定南及教育部長杜正勝,杜部長以歷史學者之觀點,援引前述眾多史料證明,台灣之法律地位自1951年《舊金山和約》締結後即屬未定,此不僅為歷史事實,亦為法律現存狀態。惟誠如前述,若主張台灣法律地位未定,則台灣無法對外主張國家權利,且因未賦予台灣明確之法律定位,對於統治台灣之當局將無法有效從事對外交往行為。
 
B. 認為台灣歸屬「中華民國」:
持本見解之學者為丘宏達教授、陳純一教授,其認為台灣基於《開羅宣言》、《波茲坦宣言》、《日本降伏文書》等國際文件之內容,毫無疑問地已歸屬於「中華民國」,故台灣之法律地位並非未定,而是屬於「中華民國」。惟若此本主張,可能產生以下問題:
 
1. 無論《開羅宣言》及《波茲坦宣言》,依多數國際法學者之見解,均認為此類文件僅屬「戰時宣言」,其並不具國際條約之性質,僅為同盟國基於戰爭之必要而對外發布之政策聲明。況且英、美二國於戰後發表之外交聲明,已完全推翻上述二宣言所為之承諾,故其效力誠有疑問。
 
2. 若各國於締結1951年《舊金山和約》時承認台灣屬於中華民國領土之一部分,理應將此主張納入和約中,然而締約國並未如此做,僅於該約第2條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之任何主權、權利及權原主張,但仍未明定台灣主權歸屬於何國,因此吾人不應遽以認定台灣主權歸屬於中華民國。
 
3. 若依傳統政府繼承之理論,部分國際法學者採取「全部繼承原則」,亦即一國政治體制更迭時,新政府原則上應全部繼承舊政府時期之權利及義務。因此,若認為台灣歸屬於「中華民國」,而本派學者又認為中華民國為事實上統治中國部分領域之政府,基於傳統國家繼承理論,中華民國原締結之對外條約所賦予之權利及義務皆將被剝奪,而改由中共繼承,此對於台灣從事國際活動之參與將造成負面影響。
 
C. 認為台灣為主權獨立之國家:
 
持本見解之學者為陳隆志教授、姜皇池教授及許慶雄教授,其認為台灣主權起初未定,但歷經國民黨政權60年來之實效統治,台灣已成為主權獨立之國家,但此並非亦未台灣必然歸屬於「中華民國」。筆者認為,此派學者之見解頗值採納,理由如下:
 
1. 依據國際法上「領土取得之原因」,日本於1951年簽署《舊金山和約》後,即已完全放棄對台灣之領土主權,且和約中亦未明定台灣之主權歸屬,故台灣於1951年《舊金山和約》生效後即成為「無主地」(res nullius),國民黨政權自得依國際法上之「先占原則」(occupation)占領台灣領土,並享有「初步(原始)權利」。
 
2. 依常設仲裁法院1928年「帕爾瑪斯島仲裁案」之判決理由,「先占」雖僅得對占領之領土取得初步(原始)權利,惟該實體若能「有效統治」該領土,則該政治實體即確定永久取得該領土之主權。國民黨政權自1945年軍事占領台灣迄今,已持續有效統治台澎及其人民,且其他國家對於國民黨政權實施主權之行為皆未提出異議,故國民黨政權事實上已等同取得台灣之領土主權。
 
3. 依姜皇池教授之見解,多數國家對於國家承認係採取「宣示說」,亦即他國之承認並不創造國家,僅是「確認」一政治實體已具有國家之屬性,姜教授更援引知名國際法學者Louis Henkin之見解:「…一政治實體事實上是國家,那它便是個國家,它便有國家的地位與能力,義務與權利。」 據此,由於國際實踐採「宣示說」,即使他國不承認台灣,台灣仍是客觀上存在之「主權獨立國家」。
 
4. 陳隆志及陳鴻俞教授另外指出,雖然國民黨政權1945年係對台灣進行「軍事占領」,並未取得台灣之領土主權,惟國際法上有「占有保持主義」之適用,亦即,基於長期持續有效占領之事實,為維持國界之穩定性,應由統治該領土之政治實體取得該地之主權。因此,國民黨政權起初雖僅對台灣進行「軍事占領」,惟因其有效統治台灣,且未受他國爭執,故已依本原則取得台灣之領土主權。
 
 
(二)政府立場:
 
1. 1991年我國通過《國家統一綱領》,作為兩岸政策之指導原則,自其中規定之內容加以觀察,可知當時我國政府係承認「一個中國存在兩個分治政府」之事實,故此時期我國係將兩岸問題定位為「政府承認問題」,並依此認定「中華民國為有效統治台灣之事實政府」。
 
2. 1992年11月,大陸「兩岸關係協會」與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就解決兩會事務性商談中如何表明堅持「一個中國原則」之態度問題達成口頭表述之「九二共識」(92 Consensus)。該共識之精神強調:一個中國,共自表述,究其實質內容判斷,兩岸問題仍屬「政府承認」之問題,亦即由「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中國之問題,故此時期我國政府仍將兩岸問題定位為「政府承認問題」,並依此認定「中華民國為有效統治台灣之事實政府」。
 
3. 1999年,前總統李登輝在接受「德國之聲」專訪時提到以下內容:兩岸之關係,應「…定位在國家與國家,至少是特殊的國與國的關係,而非一合法政府,一叛亂團體,或一中央政府,一地方政府的『一個中國』的內部關係。」此即為一般熟知之「特殊兩國論」,自此我國政府已揚棄「一個中國」之說法,認為台灣並非中國之一部分,而是中國以外的一個主權獨立國家。
 
4. 陳水扁於2002年8月2日在世界台灣同鄉聯合會第29屆東京年會上,透過視訊發言向與會人士提出所謂「一邊一國論」,其中特別提及:「台灣是我們的國家,我們的國家不能被欺負、被矮化、被邊緣化及地方化,台灣不是別人的一部分;不是別人的地方政府、別人的一省,台灣也不能成為第二個香港、澳門,因為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簡言之,台灣跟對岸中國一邊一國,要分清楚。」換言之,陳總統之主張與李前總統相同,均認為台灣並不隸屬中國,而是一主權獨立之國家。
 
綜合上述,可知目前我國行政機關係將台灣定位為「主權獨立國家」,而不隸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究其實質,若台灣之地位為「主權獨立國家」,而非「有效統治一國特定領域之事實政府」,則應可推得台灣不隸屬於「中國」之結論,否則我國政府之主張即有自打嘴巴之謬誤。
 
四、結論(個人淺見)
 
綜合上述,可知台灣之國際法地位乃當今世界上最複雜、最難解之國際法議題,在可預見之將來,此爭議仍然無解,故吾人可自行依上述不同觀點判定台灣之國際法地位。筆者在此提出個人數點淺見,以對本文之爭議作出總結:
 
(一)台灣並非中國之固有領土,更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省,中共亦從未統治過台灣。
 
(二)基於我國完全符合1933年《蒙特維多國家權利及義務公約》規定之國家客觀構成要件,加上目前國際實踐通說對國家承認採「宣示說」,即使我國未被其他國家承認,或他國未與我國建立正式、全面之外交關係,台灣仍為事實上存在之主權獨立國家。
 
(三)考量政治現實,為避免引發各國爭議,我國目前應以「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名義對外宣稱台灣乃主權獨立國家,而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彼此互不隸屬,均為主權獨立國家。
 
(四)若我國政府持續遵守對美方承諾之「一個中國原則」,將限縮我國之國際法地位,蓋若遵守本原則,則無異將我國國際法地位矮化為「一國事實上存在之政府」。另依據劍橋大學國際法教授James Crawford之見解,其亦不認為台灣為「主權獨立之國家」,僅為「中國之地方事實政府」 ,因為台灣本身並未對外主張自己為主權獨立之國家。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政府日後逐漸調整外交政策,以「台灣」為名義加入國際多邊組織(特別是不具政治敏感性之組織),以使各國重視台灣主體性,進而強力宣傳台灣不隸屬中國之事實。
 
(本篇由助教發布)

1 則留言:

  1. 許慶雄教授 不認為台灣為主權獨立之國家

    [書評]中華民國如何成為國家 許慶雄 台北 前衛出版社 200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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