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0日 星期三

國家及政府之承認 重點彙整

國家及政府之承認

一、二者之不同:
(一) 發生時點: 國家承認發生於新國家成立之時,大多伴隨領土主權之移轉;政府承認則發生於新政府成立之時,大多伴隨新舊政權之更迭,特別是透過不合乎憲政或法定程序之方式推翻舊政權。
(二) 法律性質: 對國家之承認原則上必然包括對其政府之承認(蓋政府為國家客觀構成要件之一);對新政府之承認不必重新承認其所屬國家(蓋一國政權之變更並不影響該國之繼續存在,即為國家繼續原則之具體闡釋)。
(三) 法律效果: 對於新國家之承認具有創設新國際法主體之效果;政府承認則僅承認一個能代表所屬國之新機關,並未產生新國際法主體。
(四) 考量要件: 國家承認主要考量1933年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第一條揭櫫之四項要件(固定之人民、一定界限之領土、有效統治之政府,以及與他國交往之能力);政府承認則考量該政權是否能代表其所屬國從事國際法人之行為(主觀上須判斷是否願意且能夠遵守國際法之規則,客觀上則須判定該政權是否有效統治管轄領域內之人事物)。

二、承認(撤回承認)與建交(斷交)之關係:
(一) 承認一新實體為國家不必然代表前者必須與後者建交,蓋承認為"單方行為",而建交則為"雙方行為",二者屬性並不相同,無絕對關係;一國與新實體建交必然代表前者承認後者為國家,蓋建交屬"無須審視意圖之默示承認"方式。
(二) 撤回對一新實體之國家承認法理上必然代表前者與後者斷交,蓋前者既撤回對後者之國家承認,代表其認定後者已非國際法上所稱之"國家",亦即後者已喪失1933年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第一條之構成要件,其中一項要件即"與他國交往之能力";相對地,一國與另一國斷交不必然代表前者撤回對後者之國家承認。舉例而言,由於1979年爆發美國駐德黑蘭大使館人員遭伊朗暴民劫持事件,美國遂於1980年宣布與伊朗斷交,然而美國並未因此而撤回對伊朗之國家承認。

三、國家承認之理論:
(一) 宣示說: 又稱為"證據性理論",主張國家存在為一客觀事實,其他國家承認與否不影響該國之國家屬性(statehood)。換言之,其他國家之承認僅具有"確認"或"宣示"新國家客觀存在之法律效果。本理論之缺失主要有以下二點: 1. 不被承認之國家實際上無法與他國進行交往;2. 本理論可能使以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如禁止適用武力或威脅)而成立之新國家能例外合法地存在於國際社會中。
(二) 構成說: 又稱為"創設性理論",強調即使新實體完全具備1933年蒙特維多公約第一條之四項構成要件,其仍須獲得其他既存國家之承認,始具備國家屬性。換言之,既存國家之承認具有創設新國際法主體之法律效果。本理論亦有以下二缺失: 1. 本理論可能阻礙甚或剝奪少數族群"民族自決權"之行使;2. 本理論強調"國家人格須由他國予以創設"之主張違反國家主權平等原則。
(三) 二者之關係: 1. 雖然目前國際間以宣示說為通說,然構成說對於宣示說仍具補充作用,特別是二戰以後聯合國對於以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而成立之新國家,有要求各國不予承認之趨勢。就此而論,構成說仍有其存在之必要性與實益。2. 依據丘宏達老師與俞寬賜老師之見解,國家承認實踐上兼具"宣示"與"創設"之性質,二者無法斷然區分。雖然目前以宣示說為通說,但在眾多國家之司法實踐上,一個新國家必須在被承認後,始能在承認國國內法上取得"外國"之法律地位,就此而論,承認國之承認又具備"構成說"之性質。

四、事實承認與法律承認:
(一) 事實承認: 為"暫時性、局部性與非正式性"之承認,既存國家認為新實體當時或暫時具備國家屬性,但對其將來之發展所有保留。換言之,由於時事實承認僅具備暫時性,既存國家日後得隨時撤回對該實體之國家承認。
(二) 法律承認: 為"永久性、全面性與正式性"之承認,既存國家認定新實體已完全、充分具備國家屬性,且願與其建立全面性與正式性之外交關係。由於法律承認具有永久性,故除非新實體已喪失國家其中一項構成要件,否則既存國家不得任意撤回對該實體之國家承認。
(三)  二者之異同:
   1. 相同點: 依據俞寬賜老師之見解,無論是事實抑或法律承認,對於承認國國內法院之拘束力皆相同,均使被承認之國家有權以獨立主權者之地位與承認國交往。此外,無論何種承認,一旦給予承認,皆使國際社會誕生一個新國際法主體。最後,二種承認之回溯效力相同,皆使承認之效力溯及至新國家成立之日。
   2. 不同點:
     (1) 只有被法律承認之國家才能在承認國中提出財產請求。
     (2) 在國家繼承之情況,只有被法律承認之國家才能代表舊國家。
     (3) 被事實承認之國家無權獲得全部外交特權及豁免。
     (4) 由於事實承認具臨時性,故既存國家可隨時撤銷;然法律承認具備永久性,故被法律承認之國家除非喪失國家構成要件,否則不得任意撤回。
     (5) 依據史塔克(J. G. Starke)之見解,若某國准許其屬地獨立,則該獨立之新國家可逕獲法律承認。
     (6) 依據M. Akehurst之見解,對以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而成立之新國家而言,法律承認可解除其政權之非法性,事實承認則不足以使其合法化。

五、被承認與不被承認之法律效果:
(一) 被承認:
     1. 國際法上之效果:
        (1) 新國家成為國際法主體,享有並得主張國際法賦與之權利,亦應承擔國際法課予之義務與責任。
        (2) 新國家有權與他國進行正式或非正式之外交領事關係。
        (3) 承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即回溯至新國家成立之日起,其所從事之行為均具有法律效力。

     2. 國內法上之效果: 新國家在承認國國內法上具備法律人格,得於承認國境內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如訴訟權、管轄豁免、財產請求權等。

(二) 不被承認:
      1. 國際法上之效果:
         (1) 不被承認之國家若具備國家屬性,他國絕無可能完全忽視其存在,仍須將其視同國家對待(此並非意味既存國家給予該實體承認)。
         (2) 某些國際法上之權利僅存在於相互承認之國家間,如外交特權及豁免、國家主權豁免等,則不被承認之國家不得享有此等權利。
         (3) 某些國際法之基本原則(特別是具備習慣法或強行法性質者,如禁止使用武力或威脅),不被承認之國家仍須遵守。

      2. 國內法上之效果:
         (1) 不被承認之國家在承認國國內法上不必然取得法人格,須依各國實踐判定。惟一般而論,為保障承認國國民之私有財產利益,多數國家仍會給予此類實體"應訴資格",以解決其與承認國國民或法人所生之私法糾紛。
        (2) 依各國實踐,未被承認之國家所為的法律行為並非完全無效。依美國法院實踐,僅"政治性行為"(如沒收或徵收財產)不應視為有效,其他非政治性行為(如政府頒發之出生、死亡或結婚證明),仍應視為有效,否則將發生不合理之結果。

(本篇由助教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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