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日 星期二

美國"台灣關係法"與台灣之關係

一、美國法律之適用(第四條A項):
       即使無外交關係及承認,不影響美國法律適用於台灣,且應以1979年1月1日以前相同之方式適用於台灣。

二、台灣關係法對於台灣之定位(對於台灣之承認):
        屬於美國法律、命令所稱"外國或外國政府"之法律地位。換言之,美國依其國內法給予台灣"如同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之法律地位(第四條B項第1款),一方面承認其有權參與"以美國法為依據而與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進行或執行之各種計畫、交易和其他關係(第四條B項第2款),並"有資格如以往充分依據美國法律在美國各級法院進行訴訟"(第四條B項第7款);另一方面復規定台灣之駐美機構或人員不僅維持1979年1月1日前相同數目之單位及名額(第十條B項),且享有和外國外交代表類似之特權及豁免(第十條C項)。
        另一方面,台灣關係法保障台灣在1978年12月31日以前在美國所擁有或持有之任何財產的所有權、其他權利及利益,包括雙橡園等外交機構之產權(第四條B項第3款(a)目),以及台灣統治當局及人民以前及今後依美國法律所取得或賺得之任何有形或無形之權利、財產利益、或其他有價值事物的所有權(第四條B項第3款(a)及(b)目)。
       然而值得注意者在於,給予台灣統治當局如同外國政府之法律地位,僅係使台灣統治當局在美國國內法上享有如同其他外國政府所享有之權利及義務,但必非意謂美國給予台灣"政府承認"。蓋依第四條B項第8款之規定,根據有關維持外交關係或承認某個政府的美國法律,不論是明示或暗示,都不得適用於台灣

三、台、美斷交前所簽訂國際協定或條約於斷交後之效力問題(第四條C項):
       為各項目的,包括在美國任何法院進行訴訟在內,美國和在1979年1月1日以前被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統治當局間所簽訂,並迄1978年12月31日一直有效的各項條約和其他國際協定,包括多邊公約在內,繼續有效,除非或直到依法終止為止。換言之,本項規定體現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3條之規定,明文揭櫫兩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不影響彼此間由條約所確定之法律關係,除非此等關係之存在乃適用條約所必不可少者。
       此外,臺灣關係法第6條B項規定,美國總統或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可隨時依美國法律之授權,要求或規定,經由或透過美國在台協會(AIT)締結、履行或制定與台灣有關的協定或交易。復依第十二條A項或C項之規定,由國務卿比照"條約締結程序",將任何此種協定和交易全文送交國會,以便如同美國政府各部門或機構締結之條約協定,由國會會知、檢討或批准。換言之,AIT與台灣統治當局或其授權之團體或機構所締結的雙邊協定,在美國國內法上之地位,與美國政府各部門或機構與其他國家政府各部門或機構所締結之協定相同,且在美國國內法上具有完全效力

(本篇由助教發布)

100年新制司法官及律師國家考試預試試題--綜合法學(一)國際公法(第116題至第125題) 參考答案

參考答案為助教本身觀點,不代表必然正確。

( A )116.「國際慣習」(international customs)與「習慣國際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最大區別為何?(A)「法之主觀意思」(opinio juris),具法之主觀意思始能為習慣國際法 (B)習慣之接受廣度,較廣為接受者為習慣國際法 (C)習慣之存在期間長短,存在期間長者為習慣國際法 (D)習慣之一致性,一致性越高者為習慣國際法。

觀念釐清:
1. 國際慣習與習慣國際法最大區別在於,兩者雖然皆屬世界上多數國家之一致性與普遍性之實踐(general state practices),惟各國對於前者尚未具備「法之主觀意思」(或稱法確信、法信念,opinio juris),亦即各國主觀上認為有遵守該普遍實踐之法律義務,且願受該實踐之拘束,後者則已具備法確信。對此《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第38條第1項(b)款將習慣國際法定義為「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2. 換言之,國際慣習除非兼具客觀要件(普遍國家實踐)與主觀要件(法之主觀要件),否則並非習慣國際法。故選項(A)為正解,至於選項(B)至(D)屬國際慣習與習慣國際法之共通要件,故錯誤。

( B )117. 關於釣魚台列嶼領土主權爭議,日本主張的國際法理由之一是先占,此一主張如果要成立,日本必須證明的最重要之點是:(A)日本漁民長期在釣魚臺附近海域捕魚 (B)釣魚台列嶼在1890年前是無主地 (C)滿清在馬關條約中將釣魚列嶼割讓給日本 (D)釣魚台列嶼是台灣的附屬島嶼。

觀念釐清:
1.「先占」 (occupation)為國家原始取得某地領土主權(territorial sovereignty)之原因,係指一地目前未為任何國家所有,而由某國發現該地,意圖占有並該地實施有效占領,因而取得該地領土主權之謂。依上述定義,國家欲透過對某地實施先占而取得該地領土主權應同時符合以下要件:第一,某地屬「無主地」(terra nullius),即該地不屬任何國家所有;第二,占領國主觀上需具備取得該地領土主權之意圖;第三,占領國客觀上需於該地實施某些行政、立法或司法管轄權。換言之,一國對某無主地之「發現」僅取得對該地初步或不完全之權利,尚須於該地實施有效占領,始得阻止他國對該地之領土主張。
2. 依上述定義,若日本主張依先占原則取得釣魚台列嶼之領土主權,首先應證明釣魚台屬「無主地」,故選項(B)為正解。

( D )118. 下列有關承認之述,何者正確? (A)當特定國家撤銷對甲國政府之承認時,亦撤銷對該甲國之國家承認 (B)美國因為不承認古巴卡斯楚政府,是以美國不承認古巴為國際法主體 (C)只有經過承認之政府,始於國際社會中有法律行為能力 (D)宣布與一國斷交,並不當然代表撤銷對該國或其政府之承認。

觀念釐清:
1. 依據1933年《蒙特維多國家權利及義務公約》第1條之規定,「政府」為國家客觀構成要件之一,故一般情況中(通常指透過國內憲法程序產生新舊政權更迭之情形),承認一國家等同認可代表該國家之「政府」,並不會發生對新政府承認或撤回承認之情形。然而,當新政府係以不合乎憲法程序之暴力、革命或軍事政變之方式顛覆原合法政府而篡奪政權時,即產生國際法所謂「政府承認」(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之爭議。「國家承認」與「政府承認」在性質上係屬二不同概念,前者指既存國家認定新政治實體具備國家屬性(statehood),願賦予該實體國際法主體地位,使其享有國際法之權利,同時承擔相應之義務與責任;後者則指既存國家承認新政治實體有權並能合法代表所屬國主張國際法上之權利並履行國際法之義務,但國際上並未出現任何新國際法主體。鑒於國家承認與政府承認本質上之差異,當特定國家撤回對甲國政府之承認時,雖代表前者認定後者無法在國際社會中代表其所屬國承擔國際法上之權利義務,惟該國於國際上仍然存在,其國際法主體資格未遭受任何減損,故並未撤銷甲國之國承認。故選項(A)錯誤。
2. 同理可證,美國不承認古巴卡斯楚政府僅意謂美國認定該政權無法代表古巴主張國際法權利與承擔國際法義務或責任,並未因此不承認古巴為國際法主體,故選項(B)錯誤。
3. 既存國家一旦給予一政治實體國家或政府承認,該實體於國際社會中即具備相當之法律行為能力,惟不可斷然認定未被承認之國家或政府在國際法上即當然不具備任何法律行為能力。依國際實踐,未被承認之實體在國際法上仍須遵守若干國際法義務。例如世界上多數國家雖不給予台灣國家或政府承認,然台灣既屬國際社會成員之一(即使其法律地位極具爭議性),仍應遵守《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之「禁止使用威脅或武力原則」;相對地,其他既存國家亦不得對台灣發動侵略戰爭,必須尊重其領土完整性。因此,未被承認之政府在國際法上仍能享有若干法律行為能力。故選項(C)錯誤。
4. 「宣布與他國斷交」與「撤回對他國或其政府之承認」二者法律性質並不相同。一國宣布與他國斷交並不必然代表前者撤回對後者之國家或政府承認。例如美國與伊朗於1980年斷絕外交關係,但美國並未因此撤回對伊朗之國家承認。相對地,若一國撤回對另一國之國家承認,由於前者已認定後者並非國際法上所稱之國家,亦即認為後者已喪失1933年《蒙特維多國家權利及義務公約》第1條之四項客觀要件(固定居民、一定界限之領土、政府以及與他國交往之能力),故理論上必須與該國或該政府斷絕外交關係。故選項(D)為正解。

( B )119. 下列何種犯行絕對不是普遍管轄權之類型? (A)海盜罪 (B)非法販賣或運送麻醉藥品與精神性調理物質 (C)違反和平罪 (D)戰爭罪。

觀念釐清:
1. 某些罪行被認為是侵害到國際社會全體之利益,為避免所有國家均蒙其害,任何國家均得對犯罪者行使管轄權,此即「普遍管轄原則」。換言之,適用普遍管轄權之罪行為極端嚴重之國際罪行(international crime)。
2. 目前各國已普遍承認戰爭罪(war crimes)、海盜罪(piracy)、危害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滅絕種族罪(genocide)、破壞和平罪(crimes against peace)及侵略罪(aggression)等罪行已構成極端嚴重之國際罪行,「所有國家」(不論是否為國際公約之締約國)對於違犯此類罪行之個人均享有管轄權。故選項(A)、(C)及(D)皆屬普遍管轄權適用之國際罪行。
3. 至於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調理物質,依據1988年聯合國通過之《制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調理物質公約》(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其中第17條規定,若一締約國懷疑懸掛另一締約國旗幟的船舶從事此種販運,得通知該國要求確認其旗幟,如經確認,可要求船旗國授權其對該船採取適當措施,包括授權其登臨或搜查該船舶,但採取行動的結果應儘快通知船旗國。依據上述規定,僅「締約國」始對於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調理物質之船舶享有刑事管轄權,非締約國不得對從事該罪行之船舶加以逮捕、扣押與審判。因此,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調理物質並非普遍管轄權適用之罪行,故選項(B)為正解。

( D )120. 甲國A公司與乙國政府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價值美金500萬元的水泥,但水泥運到乙國後,乙國拒絕付款。A公司因此在甲國提起訴訟控告乙國,乙國主張豁免甲國法院管轄,請依照2004年12月2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說明乙國主張是否有理由? (A)有理由,因為A為公司,公司如果控告外國國家會違反主權平等之基本國際法原則 (B)有理由,因為依據「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聯合國國際法院對本案有專屬管轄權,甲國法院無管轄權 (C)無理由,因為「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免公約」規定,除非甲國外交部建議豁免,否則乙國無法成功主張管轄豁免 (D)無理由,乙國如確認為從事商業行為則不得享有豁免權。

觀念釐清:
1. 隨著主權概念在國際法的演進,國家主權豁免也有階段性的發展。根據傳統國際法,國家主權具有絕對神聖不可侵犯性,基於主權平等與「平等者間不能相互行使管轄」(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之法理,一國政府以其國家代表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論該行為係屬主權行為(jure imperii)或非主權行為(jure gestionis),該國及其財產皆豁免於他國行政與司法機關之管轄。然而,由於現代國際法下之主權概念僅具限制性或相對性之意義,國家仍受國際法若干基本原則之支配,故國家主權不再絕對毫不受侵犯,表現於主權豁免事項中,國家以其身分所從事之行為,除具備主權行為之性質外,並未豁免他國行政或司法管轄。
2. 上述原則具體規範於2004年《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公約》中,依公約第10條之規定,一國如與外國一自然人或法人進行一項商業交易,而根據國際私法適用的規則,有關該商業交易之爭議應由另一國法院管轄,則該國不得在該商業交易引起的訴訟中援引管轄豁免。換言之,一國若與外人自然人或法人締結私法契約,由於該行為具有「非主權行為」之屬性,前者不得以其具有國家身分而豁免後者所屬國法院之司法管轄,除非滿足同條第2項的二項例外條件:1. 此商業交易係由國家之間所進行;2. 該商業交易的當事方另有明確協議。
3. 依題意,乙國政府係與甲國公司(即外國法人)簽訂不具主權行為性質之買賣契約,約中明定由A公司出售乙國政府價值500萬美元之水泥,乙國拒絕付款已違反該買賣契約之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據《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乙國不得以其具備國家身分而豁免於甲國法院之管轄,故乙國之抗辯理由不成立,選項(D)為正解。

( C )121. 在不考慮習慣國際法之前提下,依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列有關條約的敘述,何者正確? (A)條約並不限於書面協定,口頭做成者亦可 (B)條約不限制國家與國家間所簽署者 (C)條約原則上可提具保留,但若該保留違反條約的目的與宗旨則不可 (D)條約僅限於名稱為公約、憲章或條約之書面文件。

觀念釐清:
1. 依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以下簡稱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項(a)款之定義,國際條約係指「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的國際書面協定,無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換言之,條約法公約定義之國際條約限於國際書面協定,不包括口頭協議選項(A)錯誤。
2. 依據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項(a)款之定義,公約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國家間」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至於國家與其他國際法主體間所締結之國際協定,依據公約第3條之規定,並不適用公約之規定。故選項(B)錯誤。
3. 條約法公約第19條明定,一國得於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提具保留(reservation),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該項保留為條約所禁止;(2) 條約僅准許特定保留,而有關之保留不在其內;(3) 凡不屬上述二種情形,該項保留與條約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依上述規定,條約原則上可提保留,惟若違反條約之目的及宗旨者則不應准許,故選項(C)為正解。
4. 依據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項(a)款之規定,只要國家間締結之書面協定係遵照國際法基本原則加以締結者,即符合公約有關國際條約之定義,至於條約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條約法公約並未限制國際條約以何名稱命名。故選項(D)錯誤。

(  D )122. 下列有關《海洋法公約》的敘述,何者正確? (A)該公約已於1982年生效 (B)美國拒絕簽署該公約,因為該公約中將領海擴充至12浬寬 (C)《海洋法公約》全部條文均已成為習慣國際法 (D)並非所有國家均主張12浬寬領海。

觀念釐清:
1.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於1982年12月10日正式通過並開放各國簽署,並於1994年11月16日生效實施。故選項(A)錯誤。
2. 美國由於反對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有關國家管轄範圍以外之深海床及其天然資源勘探開採制度(因本部分規定課以已於公約通過前投入巨額資金從事深海床礦採活動之美國私人企業過多負擔),故雷根總統甫於上任後即發表對外聲明,表示不再參與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The 3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 III)之後續會議,並公開宣布拒絕簽署該公約,故美國迄今尚未成為公約之締約國。故選項(B)錯誤。
3. 海洋法公約為目前規範海洋法律制度最重要的國際多邊公約,其中規範之若干制度,如領海無害通過制度、公海自由原則、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等,目前已具備習慣國際法之性質;惟若干制度,如群島國及群島水域制度、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之保護與保全等,目前至多僅係習慣國際法之形成階段,尚未構成習慣國際法,故選項(C)錯誤。
4. 依據海洋法公約第3條之規定,領海的寬度為自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向外起算不超過12浬,故公約締約國原則上有權主張最寬12浬之領海,然並非所有締約國均對外主張12浬寬的領海,例如日本雖為公約締約國,針對其所屬若干水域,亦僅主張6浬之領海範圍。故選項(D)為正解。

(  C )123. 甲的父母為A國人,A國為採血統主義國家,因此,甲有A國國籍,其長大後娶妻生子,全家定居於B國。甲在C國為3個月的短期居住後,歸化為C國國民,於C國無財產。後來,B國向A國宣戰,B國於戰爭期間將甲監禁,並沒收甲於B國的財產。戰後,甲向C國申請外交保護。C國以B國非法逮捕、監禁甲並沒收甲之財產為由,向國際法院(ICJ)提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C國提起訴訟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甲必須在B國用盡當地救濟程序,但仍被拒絕正義 (B)甲如果具有雙重國籍,在考慮外交保護權與國籍問題時,國際法院會適用國籍的真實連繫原則(genuine link) (C)假設甲於B國向A國宣戰時,已經依A國法放棄A國國籍,A國依然可就B國對甲監禁、沒收財產之事件向B國提出外交保護 (D)甲是否具備C國國籍,在不違反國際法的條件下,應依C國國內法決定。

觀念釐清:
1. 由於甲歸化C國,故具有C國之國籍,當甲於外國遭受該國政府之侵害時,C國法理上有權代替甲行使外交保護(diplomatic protection),向非法監禁甲之B國提出索賠。惟依據實踐,C國僅於滿足以下條件後始得代甲向B國提出外交保護:(1) 甲須與C國具備法律上之聯繫,即甲應具備C國之國籍;(2) 甲須用盡B國國內所有救濟程序而仍未能獲得相應補償(用盡當地救濟規則),C國始能代替甲提出外交保護;(3) 甲未違反B國國內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依上述要件,選項(A)為正解。
2. 若甲具雙重國籍(dual nationality,本題中甲同時具有A國與C國國籍),當國際法院審理有關雙重國籍外交保護權之爭議時,應依「有效國籍原則」(principle of effective nationality)決定何一國籍國得代該雙重國籍者行使外交保護權。國際法院於1955年「諾特朋案」(The Nottebohm Case)之判決理由中表示,有效國籍原則係立基於真實聯繫關係(genuine link),亦即法院必須判斷雙重國籍人與其國籍國間關係之緊密程度,何國為該雙重國籍人之生活重心或主要住居所,或與其關係最為密切,該國始得代雙重國籍人行使外交保護權。1930年《國籍法公約》第5條亦明定,在第三國之領土內,有一個以上之國籍者,應視為只有一個國籍。在不妨礙該國於身分事件法律之適用及有效條約等範圍之內,該國就此人所有之各國籍中,應擇其通常或主要居住所在之國家之國籍;或在諸種情形之下,似與該人實際上關係最密切之國家之國籍,而承認為其唯一的國家。故選項(B)正確。
3. 在外交保護之實踐上,國家代其受害國民行使外交保護權應遵守所謂「國籍繼續原則」,該原則係指受害人除須於權利受損害當時具有索賠國之國籍外,尚須維持該國籍至提出索賠為止。本題中,甲於B國向A國宣戰時即已依A國法放棄A國國籍,故甲於戰後已不具A國國籍,亦即已非A國國民。基於戰後A國與受害人甲已不具法律上之聯繫,A國不得再針對B國監禁甲並沒收其財產之事件提出外交保護。故選項(C)錯誤。
4. 是否給予國籍屬於一國主權行使之事項,原則上國際法對此不予干涉。本題中,C國是否給予甲該國國籍應依C國國內法之規定。故選項(D)正確。

( B )124. 根據聯合國憲章,國家申請成為聯合國會員國程序規則是: (A)安理會經大會推薦以決議行之 (B)大會經安理會推薦以決議行之 (C)大會經秘書處推薦以決議行之 (D)安理會經秘書處推薦以決議行之。

觀念釐清:
1. 聯合國關於新國家入會之資格與要件規定於《聯合國憲章》第4條,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一國欲加入聯合國須符合以下數項資格:(1) 必須是一個「國家」;(2) 該國必須愛好和平;(3) 該國有意願及能力履行憲章所載之義務;(4) 經聯合國認定該國願意且確能履行憲章所載之義務。
2. 至於新會員入會之程序要件則規定於同條第2項,依該項規定,新會員之入會應由大會經安理會的推薦以決議行之。因此,安理會通過新會員入會申請推薦案乃大會表決新會員入會案之前提要件。依題意,選項(B)為正解。

(  B )125.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會員一定要接受的協定是: (A)聯合國氣侯變化框架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B)服務業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C)聯合國氣侯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D)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觀念釐清:
1. 依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之規定,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之。換言之,依據本條揭櫫之「條約必須履行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凡加入WTO並簽署WTO協定及其附加協定之會員有義務履行此類協定所課予之義務。本題中,選項(A)之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與選項(C)之京都議定書並非WTO協定之附加協定,故WTO會員於加入WTO時無義務簽署此二國際公約,亦無遵守此二公約之相關規定。故選項(A)及(C)錯誤。
2. WTO協定之附加協定可區分為「多邊貿易協定」(multilateral trade agreement)與「複邊貿易協定」(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兩大類。依據WTO協定第2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構成多邊貿易協定,此類協定為WTO協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並對WTO所有會員有拘束力。換言之,WTO會員於入會時須一體接受並承諾受此類協定之拘束,無選擇簽署與否之決定權。此外,依據WTO協定第2條第3項之規定,附件四之四項協定構成複邊貿易協定,對於選擇接受之會員而言,此類協定構成WTO協定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並對其拘束力。換言之,WTO會員於入會時有選擇簽署此類協定與否之決定權,且僅對接受此類協定之會員產生拘束力。
3. WTO附件二《服務貿易總協定》屬多邊貿易協定,故凡WTO會員於入會時皆應承諾接受其所課予之義務,故選項(B)為正解。至於附件四之《政府採購協定》屬複邊貿易協定,會員於入會時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該協定所課予之義務,故選項(D)錯誤。

(本篇由助教發布)

2010年2月26日 星期五

國際商法BLOG開張

因應新課程
也開了BLOG
有興趣的同學可以自行參閱
當然,不在本課程考試範圍之內

http://intlcomlaw.blogspot.com/

2010年2月24日 星期三

尼日提醒世人:軍事政變仍存在

尼日提醒世人:軍事政變仍存在


‧嚴震生 2010/02/22



非洲最窮內陸國家之一的尼日在農曆年間傳出軍事政變,原本已修憲延長任期的坦加總統在召開內閣會議時,被軍方闖入逮捕,遭到罷黜。非洲國家似乎吃了秤砣鐵了心,硬是不讓軍事政變瀕臨絕種,隨時提醒國際社會它依然存在。



非洲最窮內陸國家之一的尼日在農曆年間傳出軍事政變,原本已修憲延長任期的坦加(Mamadou Tanja)總統在召開內閣會議時,被軍方闖入逮捕,遭到罷黜。發動軍事政變的軍官隨即成立恢復民主最高委員會(Supreme Council for the Restoration of Democracy,簡稱SCRD),並宣佈將著手起草新憲、舉行選舉,以恢復憲政秩序。不過,由於選舉時間未定,因此是否能夠順利回歸民主,仍待觀察。



過去拉丁美洲及亞洲在六0至七0年代是政變頻傳的地區,但自第三波民主化後,軍事政變僅在少數幾個國家發生,已逐漸成為式微的政權更替方式。非洲儘管亦同時經歷民主轉型,但軍事政變並未因此而消失;即使非洲聯盟已公開宣誓不會接受依此途徑取得政權的新政府,並且給予這些國家停權處分,但顯然並不能嚇阻它的持續發生。非洲國家似乎吃了秤砣鐵了心,硬是不讓軍事政變瀕臨絕種,隨時提醒國際社會它依然存在。





軍事政變(military coup)是軍人以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以迫使政府領導人辭職、流亡,或是將其軟禁、加害等非憲法程序的手段,達到更換政權的目的。它通常是由不滿現狀的少壯派軍官所發動,有時他們會成立過渡性質的執政團(junta),然後再舉行選舉,將政權交還文人政府;有時發動政變的軍官本身會成為軍事強人,或是遂行威權統治,或是脫下軍裝、穿上西裝,自己參與總統選舉。





軍人發動軍事政變的原因很多,有些是殖民時代的「分而治之」統治方式讓某一族裔參與政府、另一族裔成為軍人,而導致彼此利益衝突的結果;有些是因為文人政府的政黨政治成為族群政黨間的猜忌和惡鬥,讓軍人宣稱有更高的國家利益考量,因而取代操弄族群矛盾的文人政客;部份軍人會因為糧餉未發、但政府高官照樣貪腐奢華,而決定為民為己除害;部份軍人則是因為有使命感,認為文人政府缺乏效率,忙於政治分贓,但卻無法讓國家走向現代化,因此決定將軍隊的紀律用於政府的管理。最後,有些傳統王室昧於共和潮流的現實,或是政客枉顧民眾對多黨民主政治、政權輪替的渴望時,他們亦成為軍人推翻的對象。





無論是以上何等理由,非洲軍人透過政變而取得政權的例子屢見不鮮。在非洲五十四個國家中,大約有三分之一從未發生過軍事政變,其餘三十多國則是經歷為數不等的軍事政變,有些國家高達六次(貝南、布吉納法索、葛摩、奈及利亞等),有些國家僅僅一次(查德、剛果民主共和國、衣索匹亞、加彭、甘比亞、賴比瑞亞、利比亞、盧安達、塞席爾、索馬利亞等),其餘則是二到五次不等,此次尼日發生的政變是該國史上第四次,亦是九0年代以來的第三次,而整個非洲在同一時間則是近三十次,其中過去十年超過十次。





軍事政變最嚴重的問題並非舊政權的瓦解有可能經歷流血衝突,而是在政變後的執政團雖然大都對民主選舉有所承諾,但很少有依原訂時間舉行者。即使舉行選舉,許多軍人往往選擇自己投入選戰,讓軍人干政的陰影始終無法褪去。在非洲現代史中,僅有少數幾位軍人選擇自己退出政治圈,還政於文人。





奈及利亞的奧巴桑喬(Olusegun Obasanjo)在一九七0年代末期還政於文人時,他是非洲第一位自願回到軍營的政變領導人;一九九一年馬利的杜瑞(Amadou Toumani Toure)在推翻了執政超過二十年的獨裁總統後,並沒有眷戀權力,如期舉行多黨民主大選,讓馬利成為非洲民主政治的典範。這兩位軍人出身的政治家在多年後參選總統,由於其民主素養受到肯定,皆以壓倒性的票數贏得大選,奧巴桑喬已經卸任,現在是非洲的元老政治家,杜瑞的第二任期則是要到後年屆滿。





不過,奧巴桑喬和杜瑞畢竟是少數的特例,大部份的軍事政變領袖最終還是無法脫離權力的誘惑。甘比亞的賈梅(Yahya Jammeh)在一九九四年發動該國獨立史上唯一的一次軍事政變,但在決定舉行多黨民主選舉後並未回到軍營,而是逕自參選,隨後又將總統任期限制移除,遂行強勢統治。幾內亞的卡馬拉(Moussa Dadis Camara)在二00八年底發動軍事政變後,就任命自己為總統。雖然他曾訂定二0一0年一月要舉行總統選舉,並表明不會參選,但在支持者的強力要求下,卡馬拉似乎亦有當仁不讓的決心。在去年底卡馬拉遭到前侍衛槍傷頭部、遠赴摩洛哥接受治療後,幾內亞的總統大選早已過了原訂時間,何時舉行仍是未知數。





為何這些軍人會有非份之想?原因無他,當他們推翻長期執政的獨裁政權時,許多民眾或是受夠了政治人物的貪腐及專權,雖不至於是「簞食壺漿以迎王師」,但往往是歡欣鼓舞地慶祝舊政權的終結。這番熱情被錯誤解讀為對軍人干政的支持,乃出現了「捨我其誰」的決定,最終受到傷害的還是民眾對民主政治的渴求。





不過,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若非發生軍事政變,那些獨裁領導人是可能輕易放棄權力、離開政治。許多非洲總統如尼日的坦加選擇修改憲法企圖延任,或是根本將任期限制取消,軍事政變似乎成為阻止他們專權的唯一途徑。非洲聯盟除了不接受軍事政變為更替政權的合法方式外,最近也表態反對任何透過修憲企圖延續政權的作為。若是修憲延任應當受到制裁,那麼推翻獨裁者的軍事政變是否應該獲得讚賞?究竟有沒有好的軍事政變?這是尼日政變後,國際社會和非洲國家必須面對的嚴肅討論。無論如何,在大部份第三世界地區軍事政變鮮少發生的二十一世紀,非洲國家卻「力挽狂瀾」,讓這個非憲法程序的政權更替方式不至於面對瀕臨絕種的命運。





【2010-02-22 聯合新聞網】

2010年2月23日 星期二

正負二度C (記者會宣傳片)

為避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僅提供網址連結,大家可自行點選下列網址觀看影片。

http://blog.xuite.net/osaki99/blog/31218650

還記得去年八八風災南台灣的悲慘經歷嗎?? 嚴重的災情其實反映出人類的渺小與脆弱,以及大自然的無情反撲,人類對於自然資源的貪婪破壞已使地球發出怒吼。氣候變遷與全球暖化不僅是全人類的共業,也是各國必須積極面對的新興課題,非傳統安全威脅(non-traditional security threat)已經嚴重衝擊地球萬物的前途。

身為地球村的一分子,每個人都應該花一點點時間觀看這則短片(更何況是剛開學的我們)。

國際環境法與環境政治已成為近年來的熱門議題,自2007年以降的G8、UNFCCC COP13(峇里島會議)以及去年底的UNFCCC COP15(哥本哈根會議)的熱烈探討更可見一斑。相關的國際組織,如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 UNEP)、聯合國跨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小組(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世界氣象組織(World Meteorological Organization, WMO)、世界銀行(World Bank)等更致力於氣候變遷的科學分析與災害衝擊的減緩(mitigation)與調適(adaptation)。

國際環境法已成為新興國際法議題,其不僅改變傳統國際法的意義與規範主體,更挑戰了傳統國際法的基本概念。環境問題並非單一議題領域(issue area),而是同時涉及國內法與國際法(法制層面)、國內政治與國際政治(政治層面)、經濟與貿易、社會、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等多元面向,惟有同時兼顧上述各項因素,決策者才能制定趨於完善的環境治理政策。

大家既然已開始接觸國際法,不妨試著將視野拓展至全球,雖然無法從氣候變遷窺得國際環境法的全貌,但至少是很好的開始。如果對於氣候變遷議題有興趣,建議可以至坊間翻閱或購買尼古拉史登(Nicholas Stern,英國前財政部長,著名"史登報告  Stern Review"的撰寫者)著、鄭麗文譯,全球新政: 氣候變遷下的世界經濟改造計畫,如果出版社,2009年12月。

另推薦幾個與氣候變遷有關的網站,大家亦可撥空點選瀏覽相關資訊與最新消息。

UNFCCC/Kyoto Protocol: http://unfccc.int/2860.php (介紹UNFCCC與Kyoto Protocol,以及締約國大會的相關資訊)。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 http://www.unep.org/climatechange/

全球環境機構(Global Environement Facility, GEF): http://www.thegef.org/gef/ (介紹氣候變遷的財政援助機制)。

(本篇由助教張貼)

2010年2月21日 星期日

100年新制司法官及律師國家考試預試試題--綜合法學(一)國際公法(第116至125題)

各位學弟妹新年好:


開學快樂。大家可以試著練習今年的試題,有兩題我們曾在上學期演習課時討論過(如第116題及第121題),標準答案可參考考選部網站。本學期第一次演習課,我們會針對今年預試國公題目的出題趨勢與答題技巧稍作說明。


(   ) 116. 「國際慣習」(international customs)與「習慣國際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最大區別為何? (A)「法之主觀意思」(opinio juris),具法之主觀意思始能為習慣國際法 (B)習慣之接受廣度,較廣為接受者為習慣國際法 (C)習慣之存在期間長短,存在期間長者為習慣國際法 (D)習慣之一致性,一致性越高者為習慣國際法。

(   ) 117. 關於釣魚台列嶼領土主權爭議,日本主張的國際法理由之一是先占,此一主張如果要成立,日本必須證明的最重要之點是: (A)日本漁民長期在釣魚臺附近海域捕魚 (B)釣魚台列嶼在1890年前是無主地 (C)滿清在馬關條約中將釣魚列嶼割讓給日本 (D)釣魚台列嶼是台灣的附屬島嶼。

(   ) 118. 下列有關承認之述,何者正確? (A)當特定國家撤銷對甲國政府之承認時,亦撤銷對該甲國之國家承認 (B)美國因為不承認古巴卡斯楚政府,是以美國不承認古巴為國際法主體 (C)只有經過承認之政府,始於國際社會中有法律行為能力 (D)宣布與一國斷交,並不當然代表撤銷對該國或其政府之承認。

(   ) 119. 下列何種犯行絕對不是普遍管轄權之類型? (A)海盜罪 (B)非法販賣或運送麻醉藥品與精神性調理物質 (C)違反和平罪 (D)戰爭罪。

(   ) 120. 甲國A公司與乙國政府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價值美金500萬元的水泥,但水泥運到乙國後,乙國拒絕付款。A公司因此在甲國提起訴訟控告乙國,乙國主張豁免甲國法院管轄,請依照2004年12月2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說明乙國主張是否有理由? (A)有理由,因為A為公司,公司如果控告外國國家會違反主權平等之基本國際法原則 (B)有理由,因為依據「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聯合國國際法院對本案有專屬管轄權,甲國法院無管轄權 (C)無理由,因為「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免公約」規定,除非甲國外交部建議豁免,否則乙國無法成功主張管轄豁免 (D)無理由,乙國如確認為從事商業行為則不得享有豁免權。

(   ) 121. 在不考慮習慣國際法之前提下,依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列有關條約的敘述,何者正確? (A)條約並不限於書面協定,口頭做成者亦可 (B)條約不限制國家與國家間所簽署者 (C)條約原則上可提具保留,但若該保留違反條約的目的與宗旨則不可 (D)條約僅限於名稱為公約、憲章或條約之書面文件。

(   )122. 下列有關《海洋法公約》的敘述,何者正確? (A)該公約已於1982年生效 (B)美國拒絕簽署該公約,因為該公約中將領海擴充至12浬寬 (C)《海洋法公約》全部條文均已成為習慣國際法 (D)並非所有國家均主張12浬寬領海。

(   ) 123. 甲的父母為A國人,A國為採血統主義國家,因此,甲有A國國籍,其長大後娶妻生子,全家定居於B國。甲在C國為3個月的短期居住後,歸化為C國國民,於C國無財產。後來,B國向A國宣戰,B國於戰爭期間將甲監禁,並沒收甲於B國的財產。戰後,甲向C國申請外交保護。C國以B國非法逮捕、監禁甲並沒收甲之財產為由,向國際法院(ICJ)提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C國提起訴訟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甲必須在B國用盡當地救濟程序,但仍被拒絕正義 (B)甲如果具有雙重國籍,在考慮外交保護權與國籍問題時,國際法院會適用國籍的真實連繫原則(genuine link) (C)假設甲於B國向A國宣戰時,已經依A國法放棄A國國籍,A國依然可就B國對甲監禁、沒收財產之事件向B國提出外交保護 (D)甲是否具備C國國籍,在不違反國際法的條件下,應依C國國內法決定。

(   ) 124. 根據聯合國憲章,國家申請成為聯合國會員國程序規則是: (A)安理會經大會推薦以決議行之 (B)大會經安理會推薦以決議行之 (C)大會經秘書處推薦以決議行之 (D)安理會經秘書處推薦以決議行之。

(   ) 125.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會員一定要接受的協定是: (A)聯合國氣侯變化框架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B)服務業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C)聯合國氣侯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D)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本篇由助教張貼)

2010年2月20日 星期六

澳禁日捕鯨 11月後提國際訴訟

2010-02-20 中國時報 【鍾玉玨/綜合十九日外電報導】


 澳洲總理陸克文把今年十一月訂為日本停止於南極水域捕鯨的最後期限,否則澳洲將在國際法庭對日提出訴訟。陸克文表示,澳洲願意循外交手段說服日本,不過若協商失敗,澳洲當局將在十一月捕鯨季節開始前,啟動國際司法程序,對日本提起訴訟,「這是我們的底線,我們也對日本清楚表明該立場。」



 至於向哪個國際法庭興訟?澳洲表示,可能是荷蘭海牙的「國際法庭」(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或德國漢堡的「國際海洋法法庭」(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司法專家認為,捕殺鯨群已違反「南極條約體系」(Antarctic Treaty System)與《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華盛頓公約),只要澳洲向國際法庭提出訴訟,國際法庭就可發出臨時禁制令,諭令日本立即停止捕鯨。



 陸克文係在日本外相岡田克也來訪與澳洲外長史密斯會談前夕,表明上述立場。



 在東京,岡田則回應說:「日本基於科學研究在公海所從事的捕鯨行為完全合法,也符合國際法。與陸克文總理會晤時,我會對其解釋日本的立場…我希望能平心靜氣討論此問題,因為日澳雙邊關係非常重要。」



 一九八六年「國際捕鯨委員會」通過《全球禁止捕鯨公約》,世界各國放棄商業捕鯨,但日本以科學研究為由持續捕鯨,其中小鬚鯨每年九百卅五隻、長鬚鯨五十隻,而遭澳洲、英國和紐西蘭等國強烈指責。



 近幾周,日本捕鯨船隊並在南冰洋海域多次與反捕鯨團體的船隻嚴重衝突,甚至將紐西蘭高科技快船「艾迪吉爾號」撞毀,兩國仍在纏訟中。



 陸克文上台後,為避免破壞澳日雙邊貿易,遲遲不肯對日本捕鯨採取國際訴訟行動,令動物保育與環保團體深感不滿。今年陸克文將爭取連任,鑑於民氣下滑,因而改弦易轍對日本捕鯨發出「最後通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