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國法律之適用(第四條A項):
即使無外交關係及承認,不影響美國法律適用於台灣,且應以1979年1月1日以前相同之方式適用於台灣。
二、台灣關係法對於台灣之定位(對於台灣之承認):
屬於美國法律、命令所稱"外國或外國政府"之法律地位。換言之,美國依其國內法給予台灣"如同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之法律地位(第四條B項第1款),一方面承認其有權參與"以美國法為依據而與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進行或執行之各種計畫、交易和其他關係(第四條B項第2款),並"有資格如以往充分依據美國法律在美國各級法院進行訴訟"(第四條B項第7款);另一方面復規定台灣之駐美機構或人員不僅維持1979年1月1日前相同數目之單位及名額(第十條B項),且享有和外國外交代表類似之特權及豁免(第十條C項)。
另一方面,台灣關係法保障台灣在1978年12月31日以前在美國所擁有或持有之任何財產的所有權、其他權利及利益,包括雙橡園等外交機構之產權(第四條B項第3款(a)目),以及台灣統治當局及人民以前及今後依美國法律所取得或賺得之任何有形或無形之權利、財產利益、或其他有價值事物的所有權(第四條B項第3款(a)及(b)目)。
然而值得注意者在於,給予台灣統治當局如同外國政府之法律地位,僅係使台灣統治當局在美國國內法上享有如同其他外國政府所享有之權利及義務,但必非意謂美國給予台灣"政府承認"。蓋依第四條B項第8款之規定,根據有關維持外交關係或承認某個政府的美國法律,不論是明示或暗示,都不得適用於台灣。
三、台、美斷交前所簽訂國際協定或條約於斷交後之效力問題(第四條C項):
為各項目的,包括在美國任何法院進行訴訟在內,美國和在1979年1月1日以前被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統治當局間所簽訂,並迄1978年12月31日一直有效的各項條約和其他國際協定,包括多邊公約在內,繼續有效,除非或直到依法終止為止。換言之,本項規定體現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3條之規定,明文揭櫫兩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不影響彼此間由條約所確定之法律關係,除非此等關係之存在乃適用條約所必不可少者。
此外,臺灣關係法第6條B項規定,美國總統或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可隨時依美國法律之授權,要求或規定,經由或透過美國在台協會(AIT)締結、履行或制定與台灣有關的協定或交易。復依第十二條A項或C項之規定,由國務卿比照"條約締結程序",將任何此種協定和交易全文送交國會,以便如同美國政府各部門或機構締結之條約協定,由國會會知、檢討或批准。換言之,AIT與台灣統治當局或其授權之團體或機構所締結的雙邊協定,在美國國內法上之地位,與美國政府各部門或機構與其他國家政府各部門或機構所締結之協定相同,且在美國國內法上具有完全效力。
(本篇由助教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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