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日 星期二

100年新制司法官及律師國家考試預試試題--綜合法學(一)國際公法(第116題至第125題) 參考答案

參考答案為助教本身觀點,不代表必然正確。

( A )116.「國際慣習」(international customs)與「習慣國際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最大區別為何?(A)「法之主觀意思」(opinio juris),具法之主觀意思始能為習慣國際法 (B)習慣之接受廣度,較廣為接受者為習慣國際法 (C)習慣之存在期間長短,存在期間長者為習慣國際法 (D)習慣之一致性,一致性越高者為習慣國際法。

觀念釐清:
1. 國際慣習與習慣國際法最大區別在於,兩者雖然皆屬世界上多數國家之一致性與普遍性之實踐(general state practices),惟各國對於前者尚未具備「法之主觀意思」(或稱法確信、法信念,opinio juris),亦即各國主觀上認為有遵守該普遍實踐之法律義務,且願受該實踐之拘束,後者則已具備法確信。對此《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第38條第1項(b)款將習慣國際法定義為「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2. 換言之,國際慣習除非兼具客觀要件(普遍國家實踐)與主觀要件(法之主觀要件),否則並非習慣國際法。故選項(A)為正解,至於選項(B)至(D)屬國際慣習與習慣國際法之共通要件,故錯誤。

( B )117. 關於釣魚台列嶼領土主權爭議,日本主張的國際法理由之一是先占,此一主張如果要成立,日本必須證明的最重要之點是:(A)日本漁民長期在釣魚臺附近海域捕魚 (B)釣魚台列嶼在1890年前是無主地 (C)滿清在馬關條約中將釣魚列嶼割讓給日本 (D)釣魚台列嶼是台灣的附屬島嶼。

觀念釐清:
1.「先占」 (occupation)為國家原始取得某地領土主權(territorial sovereignty)之原因,係指一地目前未為任何國家所有,而由某國發現該地,意圖占有並該地實施有效占領,因而取得該地領土主權之謂。依上述定義,國家欲透過對某地實施先占而取得該地領土主權應同時符合以下要件:第一,某地屬「無主地」(terra nullius),即該地不屬任何國家所有;第二,占領國主觀上需具備取得該地領土主權之意圖;第三,占領國客觀上需於該地實施某些行政、立法或司法管轄權。換言之,一國對某無主地之「發現」僅取得對該地初步或不完全之權利,尚須於該地實施有效占領,始得阻止他國對該地之領土主張。
2. 依上述定義,若日本主張依先占原則取得釣魚台列嶼之領土主權,首先應證明釣魚台屬「無主地」,故選項(B)為正解。

( D )118. 下列有關承認之述,何者正確? (A)當特定國家撤銷對甲國政府之承認時,亦撤銷對該甲國之國家承認 (B)美國因為不承認古巴卡斯楚政府,是以美國不承認古巴為國際法主體 (C)只有經過承認之政府,始於國際社會中有法律行為能力 (D)宣布與一國斷交,並不當然代表撤銷對該國或其政府之承認。

觀念釐清:
1. 依據1933年《蒙特維多國家權利及義務公約》第1條之規定,「政府」為國家客觀構成要件之一,故一般情況中(通常指透過國內憲法程序產生新舊政權更迭之情形),承認一國家等同認可代表該國家之「政府」,並不會發生對新政府承認或撤回承認之情形。然而,當新政府係以不合乎憲法程序之暴力、革命或軍事政變之方式顛覆原合法政府而篡奪政權時,即產生國際法所謂「政府承認」(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之爭議。「國家承認」與「政府承認」在性質上係屬二不同概念,前者指既存國家認定新政治實體具備國家屬性(statehood),願賦予該實體國際法主體地位,使其享有國際法之權利,同時承擔相應之義務與責任;後者則指既存國家承認新政治實體有權並能合法代表所屬國主張國際法上之權利並履行國際法之義務,但國際上並未出現任何新國際法主體。鑒於國家承認與政府承認本質上之差異,當特定國家撤回對甲國政府之承認時,雖代表前者認定後者無法在國際社會中代表其所屬國承擔國際法上之權利義務,惟該國於國際上仍然存在,其國際法主體資格未遭受任何減損,故並未撤銷甲國之國承認。故選項(A)錯誤。
2. 同理可證,美國不承認古巴卡斯楚政府僅意謂美國認定該政權無法代表古巴主張國際法權利與承擔國際法義務或責任,並未因此不承認古巴為國際法主體,故選項(B)錯誤。
3. 既存國家一旦給予一政治實體國家或政府承認,該實體於國際社會中即具備相當之法律行為能力,惟不可斷然認定未被承認之國家或政府在國際法上即當然不具備任何法律行為能力。依國際實踐,未被承認之實體在國際法上仍須遵守若干國際法義務。例如世界上多數國家雖不給予台灣國家或政府承認,然台灣既屬國際社會成員之一(即使其法律地位極具爭議性),仍應遵守《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之「禁止使用威脅或武力原則」;相對地,其他既存國家亦不得對台灣發動侵略戰爭,必須尊重其領土完整性。因此,未被承認之政府在國際法上仍能享有若干法律行為能力。故選項(C)錯誤。
4. 「宣布與他國斷交」與「撤回對他國或其政府之承認」二者法律性質並不相同。一國宣布與他國斷交並不必然代表前者撤回對後者之國家或政府承認。例如美國與伊朗於1980年斷絕外交關係,但美國並未因此撤回對伊朗之國家承認。相對地,若一國撤回對另一國之國家承認,由於前者已認定後者並非國際法上所稱之國家,亦即認為後者已喪失1933年《蒙特維多國家權利及義務公約》第1條之四項客觀要件(固定居民、一定界限之領土、政府以及與他國交往之能力),故理論上必須與該國或該政府斷絕外交關係。故選項(D)為正解。

( B )119. 下列何種犯行絕對不是普遍管轄權之類型? (A)海盜罪 (B)非法販賣或運送麻醉藥品與精神性調理物質 (C)違反和平罪 (D)戰爭罪。

觀念釐清:
1. 某些罪行被認為是侵害到國際社會全體之利益,為避免所有國家均蒙其害,任何國家均得對犯罪者行使管轄權,此即「普遍管轄原則」。換言之,適用普遍管轄權之罪行為極端嚴重之國際罪行(international crime)。
2. 目前各國已普遍承認戰爭罪(war crimes)、海盜罪(piracy)、危害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滅絕種族罪(genocide)、破壞和平罪(crimes against peace)及侵略罪(aggression)等罪行已構成極端嚴重之國際罪行,「所有國家」(不論是否為國際公約之締約國)對於違犯此類罪行之個人均享有管轄權。故選項(A)、(C)及(D)皆屬普遍管轄權適用之國際罪行。
3. 至於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調理物質,依據1988年聯合國通過之《制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調理物質公約》(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其中第17條規定,若一締約國懷疑懸掛另一締約國旗幟的船舶從事此種販運,得通知該國要求確認其旗幟,如經確認,可要求船旗國授權其對該船採取適當措施,包括授權其登臨或搜查該船舶,但採取行動的結果應儘快通知船旗國。依據上述規定,僅「締約國」始對於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調理物質之船舶享有刑事管轄權,非締約國不得對從事該罪行之船舶加以逮捕、扣押與審判。因此,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調理物質並非普遍管轄權適用之罪行,故選項(B)為正解。

( D )120. 甲國A公司與乙國政府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價值美金500萬元的水泥,但水泥運到乙國後,乙國拒絕付款。A公司因此在甲國提起訴訟控告乙國,乙國主張豁免甲國法院管轄,請依照2004年12月2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說明乙國主張是否有理由? (A)有理由,因為A為公司,公司如果控告外國國家會違反主權平等之基本國際法原則 (B)有理由,因為依據「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聯合國國際法院對本案有專屬管轄權,甲國法院無管轄權 (C)無理由,因為「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免公約」規定,除非甲國外交部建議豁免,否則乙國無法成功主張管轄豁免 (D)無理由,乙國如確認為從事商業行為則不得享有豁免權。

觀念釐清:
1. 隨著主權概念在國際法的演進,國家主權豁免也有階段性的發展。根據傳統國際法,國家主權具有絕對神聖不可侵犯性,基於主權平等與「平等者間不能相互行使管轄」(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之法理,一國政府以其國家代表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論該行為係屬主權行為(jure imperii)或非主權行為(jure gestionis),該國及其財產皆豁免於他國行政與司法機關之管轄。然而,由於現代國際法下之主權概念僅具限制性或相對性之意義,國家仍受國際法若干基本原則之支配,故國家主權不再絕對毫不受侵犯,表現於主權豁免事項中,國家以其身分所從事之行為,除具備主權行為之性質外,並未豁免他國行政或司法管轄。
2. 上述原則具體規範於2004年《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公約》中,依公約第10條之規定,一國如與外國一自然人或法人進行一項商業交易,而根據國際私法適用的規則,有關該商業交易之爭議應由另一國法院管轄,則該國不得在該商業交易引起的訴訟中援引管轄豁免。換言之,一國若與外人自然人或法人締結私法契約,由於該行為具有「非主權行為」之屬性,前者不得以其具有國家身分而豁免後者所屬國法院之司法管轄,除非滿足同條第2項的二項例外條件:1. 此商業交易係由國家之間所進行;2. 該商業交易的當事方另有明確協議。
3. 依題意,乙國政府係與甲國公司(即外國法人)簽訂不具主權行為性質之買賣契約,約中明定由A公司出售乙國政府價值500萬美元之水泥,乙國拒絕付款已違反該買賣契約之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據《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乙國不得以其具備國家身分而豁免於甲國法院之管轄,故乙國之抗辯理由不成立,選項(D)為正解。

( C )121. 在不考慮習慣國際法之前提下,依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列有關條約的敘述,何者正確? (A)條約並不限於書面協定,口頭做成者亦可 (B)條約不限制國家與國家間所簽署者 (C)條約原則上可提具保留,但若該保留違反條約的目的與宗旨則不可 (D)條約僅限於名稱為公約、憲章或條約之書面文件。

觀念釐清:
1. 依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以下簡稱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項(a)款之定義,國際條約係指「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的國際書面協定,無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換言之,條約法公約定義之國際條約限於國際書面協定,不包括口頭協議選項(A)錯誤。
2. 依據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項(a)款之定義,公約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國家間」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至於國家與其他國際法主體間所締結之國際協定,依據公約第3條之規定,並不適用公約之規定。故選項(B)錯誤。
3. 條約法公約第19條明定,一國得於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提具保留(reservation),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該項保留為條約所禁止;(2) 條約僅准許特定保留,而有關之保留不在其內;(3) 凡不屬上述二種情形,該項保留與條約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依上述規定,條約原則上可提保留,惟若違反條約之目的及宗旨者則不應准許,故選項(C)為正解。
4. 依據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項(a)款之規定,只要國家間締結之書面協定係遵照國際法基本原則加以締結者,即符合公約有關國際條約之定義,至於條約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條約法公約並未限制國際條約以何名稱命名。故選項(D)錯誤。

(  D )122. 下列有關《海洋法公約》的敘述,何者正確? (A)該公約已於1982年生效 (B)美國拒絕簽署該公約,因為該公約中將領海擴充至12浬寬 (C)《海洋法公約》全部條文均已成為習慣國際法 (D)並非所有國家均主張12浬寬領海。

觀念釐清:
1.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於1982年12月10日正式通過並開放各國簽署,並於1994年11月16日生效實施。故選項(A)錯誤。
2. 美國由於反對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有關國家管轄範圍以外之深海床及其天然資源勘探開採制度(因本部分規定課以已於公約通過前投入巨額資金從事深海床礦採活動之美國私人企業過多負擔),故雷根總統甫於上任後即發表對外聲明,表示不再參與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The 3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 III)之後續會議,並公開宣布拒絕簽署該公約,故美國迄今尚未成為公約之締約國。故選項(B)錯誤。
3. 海洋法公約為目前規範海洋法律制度最重要的國際多邊公約,其中規範之若干制度,如領海無害通過制度、公海自由原則、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等,目前已具備習慣國際法之性質;惟若干制度,如群島國及群島水域制度、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之保護與保全等,目前至多僅係習慣國際法之形成階段,尚未構成習慣國際法,故選項(C)錯誤。
4. 依據海洋法公約第3條之規定,領海的寬度為自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向外起算不超過12浬,故公約締約國原則上有權主張最寬12浬之領海,然並非所有締約國均對外主張12浬寬的領海,例如日本雖為公約締約國,針對其所屬若干水域,亦僅主張6浬之領海範圍。故選項(D)為正解。

(  C )123. 甲的父母為A國人,A國為採血統主義國家,因此,甲有A國國籍,其長大後娶妻生子,全家定居於B國。甲在C國為3個月的短期居住後,歸化為C國國民,於C國無財產。後來,B國向A國宣戰,B國於戰爭期間將甲監禁,並沒收甲於B國的財產。戰後,甲向C國申請外交保護。C國以B國非法逮捕、監禁甲並沒收甲之財產為由,向國際法院(ICJ)提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C國提起訴訟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甲必須在B國用盡當地救濟程序,但仍被拒絕正義 (B)甲如果具有雙重國籍,在考慮外交保護權與國籍問題時,國際法院會適用國籍的真實連繫原則(genuine link) (C)假設甲於B國向A國宣戰時,已經依A國法放棄A國國籍,A國依然可就B國對甲監禁、沒收財產之事件向B國提出外交保護 (D)甲是否具備C國國籍,在不違反國際法的條件下,應依C國國內法決定。

觀念釐清:
1. 由於甲歸化C國,故具有C國之國籍,當甲於外國遭受該國政府之侵害時,C國法理上有權代替甲行使外交保護(diplomatic protection),向非法監禁甲之B國提出索賠。惟依據實踐,C國僅於滿足以下條件後始得代甲向B國提出外交保護:(1) 甲須與C國具備法律上之聯繫,即甲應具備C國之國籍;(2) 甲須用盡B國國內所有救濟程序而仍未能獲得相應補償(用盡當地救濟規則),C國始能代替甲提出外交保護;(3) 甲未違反B國國內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依上述要件,選項(A)為正解。
2. 若甲具雙重國籍(dual nationality,本題中甲同時具有A國與C國國籍),當國際法院審理有關雙重國籍外交保護權之爭議時,應依「有效國籍原則」(principle of effective nationality)決定何一國籍國得代該雙重國籍者行使外交保護權。國際法院於1955年「諾特朋案」(The Nottebohm Case)之判決理由中表示,有效國籍原則係立基於真實聯繫關係(genuine link),亦即法院必須判斷雙重國籍人與其國籍國間關係之緊密程度,何國為該雙重國籍人之生活重心或主要住居所,或與其關係最為密切,該國始得代雙重國籍人行使外交保護權。1930年《國籍法公約》第5條亦明定,在第三國之領土內,有一個以上之國籍者,應視為只有一個國籍。在不妨礙該國於身分事件法律之適用及有效條約等範圍之內,該國就此人所有之各國籍中,應擇其通常或主要居住所在之國家之國籍;或在諸種情形之下,似與該人實際上關係最密切之國家之國籍,而承認為其唯一的國家。故選項(B)正確。
3. 在外交保護之實踐上,國家代其受害國民行使外交保護權應遵守所謂「國籍繼續原則」,該原則係指受害人除須於權利受損害當時具有索賠國之國籍外,尚須維持該國籍至提出索賠為止。本題中,甲於B國向A國宣戰時即已依A國法放棄A國國籍,故甲於戰後已不具A國國籍,亦即已非A國國民。基於戰後A國與受害人甲已不具法律上之聯繫,A國不得再針對B國監禁甲並沒收其財產之事件提出外交保護。故選項(C)錯誤。
4. 是否給予國籍屬於一國主權行使之事項,原則上國際法對此不予干涉。本題中,C國是否給予甲該國國籍應依C國國內法之規定。故選項(D)正確。

( B )124. 根據聯合國憲章,國家申請成為聯合國會員國程序規則是: (A)安理會經大會推薦以決議行之 (B)大會經安理會推薦以決議行之 (C)大會經秘書處推薦以決議行之 (D)安理會經秘書處推薦以決議行之。

觀念釐清:
1. 聯合國關於新國家入會之資格與要件規定於《聯合國憲章》第4條,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一國欲加入聯合國須符合以下數項資格:(1) 必須是一個「國家」;(2) 該國必須愛好和平;(3) 該國有意願及能力履行憲章所載之義務;(4) 經聯合國認定該國願意且確能履行憲章所載之義務。
2. 至於新會員入會之程序要件則規定於同條第2項,依該項規定,新會員之入會應由大會經安理會的推薦以決議行之。因此,安理會通過新會員入會申請推薦案乃大會表決新會員入會案之前提要件。依題意,選項(B)為正解。

(  B )125.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會員一定要接受的協定是: (A)聯合國氣侯變化框架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B)服務業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C)聯合國氣侯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D)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觀念釐清:
1. 依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之規定,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之。換言之,依據本條揭櫫之「條約必須履行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凡加入WTO並簽署WTO協定及其附加協定之會員有義務履行此類協定所課予之義務。本題中,選項(A)之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與選項(C)之京都議定書並非WTO協定之附加協定,故WTO會員於加入WTO時無義務簽署此二國際公約,亦無遵守此二公約之相關規定。故選項(A)及(C)錯誤。
2. WTO協定之附加協定可區分為「多邊貿易協定」(multilateral trade agreement)與「複邊貿易協定」(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兩大類。依據WTO協定第2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構成多邊貿易協定,此類協定為WTO協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並對WTO所有會員有拘束力。換言之,WTO會員於入會時須一體接受並承諾受此類協定之拘束,無選擇簽署與否之決定權。此外,依據WTO協定第2條第3項之規定,附件四之四項協定構成複邊貿易協定,對於選擇接受之會員而言,此類協定構成WTO協定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並對其拘束力。換言之,WTO會員於入會時有選擇簽署此類協定與否之決定權,且僅對接受此類協定之會員產生拘束力。
3. WTO附件二《服務貿易總協定》屬多邊貿易協定,故凡WTO會員於入會時皆應承諾接受其所課予之義務,故選項(B)為正解。至於附件四之《政府採購協定》屬複邊貿易協定,會員於入會時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該協定所課予之義務,故選項(D)錯誤。

(本篇由助教發布)

2010年2月26日 星期五

國際商法BLOG開張

因應新課程
也開了BLOG
有興趣的同學可以自行參閱
當然,不在本課程考試範圍之內

http://intlcomlaw.blogspot.com/

2010年2月24日 星期三

尼日提醒世人:軍事政變仍存在

尼日提醒世人:軍事政變仍存在


‧嚴震生 2010/02/22



非洲最窮內陸國家之一的尼日在農曆年間傳出軍事政變,原本已修憲延長任期的坦加總統在召開內閣會議時,被軍方闖入逮捕,遭到罷黜。非洲國家似乎吃了秤砣鐵了心,硬是不讓軍事政變瀕臨絕種,隨時提醒國際社會它依然存在。



非洲最窮內陸國家之一的尼日在農曆年間傳出軍事政變,原本已修憲延長任期的坦加(Mamadou Tanja)總統在召開內閣會議時,被軍方闖入逮捕,遭到罷黜。發動軍事政變的軍官隨即成立恢復民主最高委員會(Supreme Council for the Restoration of Democracy,簡稱SCRD),並宣佈將著手起草新憲、舉行選舉,以恢復憲政秩序。不過,由於選舉時間未定,因此是否能夠順利回歸民主,仍待觀察。



過去拉丁美洲及亞洲在六0至七0年代是政變頻傳的地區,但自第三波民主化後,軍事政變僅在少數幾個國家發生,已逐漸成為式微的政權更替方式。非洲儘管亦同時經歷民主轉型,但軍事政變並未因此而消失;即使非洲聯盟已公開宣誓不會接受依此途徑取得政權的新政府,並且給予這些國家停權處分,但顯然並不能嚇阻它的持續發生。非洲國家似乎吃了秤砣鐵了心,硬是不讓軍事政變瀕臨絕種,隨時提醒國際社會它依然存在。





軍事政變(military coup)是軍人以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以迫使政府領導人辭職、流亡,或是將其軟禁、加害等非憲法程序的手段,達到更換政權的目的。它通常是由不滿現狀的少壯派軍官所發動,有時他們會成立過渡性質的執政團(junta),然後再舉行選舉,將政權交還文人政府;有時發動政變的軍官本身會成為軍事強人,或是遂行威權統治,或是脫下軍裝、穿上西裝,自己參與總統選舉。





軍人發動軍事政變的原因很多,有些是殖民時代的「分而治之」統治方式讓某一族裔參與政府、另一族裔成為軍人,而導致彼此利益衝突的結果;有些是因為文人政府的政黨政治成為族群政黨間的猜忌和惡鬥,讓軍人宣稱有更高的國家利益考量,因而取代操弄族群矛盾的文人政客;部份軍人會因為糧餉未發、但政府高官照樣貪腐奢華,而決定為民為己除害;部份軍人則是因為有使命感,認為文人政府缺乏效率,忙於政治分贓,但卻無法讓國家走向現代化,因此決定將軍隊的紀律用於政府的管理。最後,有些傳統王室昧於共和潮流的現實,或是政客枉顧民眾對多黨民主政治、政權輪替的渴望時,他們亦成為軍人推翻的對象。





無論是以上何等理由,非洲軍人透過政變而取得政權的例子屢見不鮮。在非洲五十四個國家中,大約有三分之一從未發生過軍事政變,其餘三十多國則是經歷為數不等的軍事政變,有些國家高達六次(貝南、布吉納法索、葛摩、奈及利亞等),有些國家僅僅一次(查德、剛果民主共和國、衣索匹亞、加彭、甘比亞、賴比瑞亞、利比亞、盧安達、塞席爾、索馬利亞等),其餘則是二到五次不等,此次尼日發生的政變是該國史上第四次,亦是九0年代以來的第三次,而整個非洲在同一時間則是近三十次,其中過去十年超過十次。





軍事政變最嚴重的問題並非舊政權的瓦解有可能經歷流血衝突,而是在政變後的執政團雖然大都對民主選舉有所承諾,但很少有依原訂時間舉行者。即使舉行選舉,許多軍人往往選擇自己投入選戰,讓軍人干政的陰影始終無法褪去。在非洲現代史中,僅有少數幾位軍人選擇自己退出政治圈,還政於文人。





奈及利亞的奧巴桑喬(Olusegun Obasanjo)在一九七0年代末期還政於文人時,他是非洲第一位自願回到軍營的政變領導人;一九九一年馬利的杜瑞(Amadou Toumani Toure)在推翻了執政超過二十年的獨裁總統後,並沒有眷戀權力,如期舉行多黨民主大選,讓馬利成為非洲民主政治的典範。這兩位軍人出身的政治家在多年後參選總統,由於其民主素養受到肯定,皆以壓倒性的票數贏得大選,奧巴桑喬已經卸任,現在是非洲的元老政治家,杜瑞的第二任期則是要到後年屆滿。





不過,奧巴桑喬和杜瑞畢竟是少數的特例,大部份的軍事政變領袖最終還是無法脫離權力的誘惑。甘比亞的賈梅(Yahya Jammeh)在一九九四年發動該國獨立史上唯一的一次軍事政變,但在決定舉行多黨民主選舉後並未回到軍營,而是逕自參選,隨後又將總統任期限制移除,遂行強勢統治。幾內亞的卡馬拉(Moussa Dadis Camara)在二00八年底發動軍事政變後,就任命自己為總統。雖然他曾訂定二0一0年一月要舉行總統選舉,並表明不會參選,但在支持者的強力要求下,卡馬拉似乎亦有當仁不讓的決心。在去年底卡馬拉遭到前侍衛槍傷頭部、遠赴摩洛哥接受治療後,幾內亞的總統大選早已過了原訂時間,何時舉行仍是未知數。





為何這些軍人會有非份之想?原因無他,當他們推翻長期執政的獨裁政權時,許多民眾或是受夠了政治人物的貪腐及專權,雖不至於是「簞食壺漿以迎王師」,但往往是歡欣鼓舞地慶祝舊政權的終結。這番熱情被錯誤解讀為對軍人干政的支持,乃出現了「捨我其誰」的決定,最終受到傷害的還是民眾對民主政治的渴求。





不過,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若非發生軍事政變,那些獨裁領導人是可能輕易放棄權力、離開政治。許多非洲總統如尼日的坦加選擇修改憲法企圖延任,或是根本將任期限制取消,軍事政變似乎成為阻止他們專權的唯一途徑。非洲聯盟除了不接受軍事政變為更替政權的合法方式外,最近也表態反對任何透過修憲企圖延續政權的作為。若是修憲延任應當受到制裁,那麼推翻獨裁者的軍事政變是否應該獲得讚賞?究竟有沒有好的軍事政變?這是尼日政變後,國際社會和非洲國家必須面對的嚴肅討論。無論如何,在大部份第三世界地區軍事政變鮮少發生的二十一世紀,非洲國家卻「力挽狂瀾」,讓這個非憲法程序的政權更替方式不至於面對瀕臨絕種的命運。





【2010-02-22 聯合新聞網】

2010年2月23日 星期二

正負二度C (記者會宣傳片)

為避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僅提供網址連結,大家可自行點選下列網址觀看影片。

http://blog.xuite.net/osaki99/blog/31218650

還記得去年八八風災南台灣的悲慘經歷嗎?? 嚴重的災情其實反映出人類的渺小與脆弱,以及大自然的無情反撲,人類對於自然資源的貪婪破壞已使地球發出怒吼。氣候變遷與全球暖化不僅是全人類的共業,也是各國必須積極面對的新興課題,非傳統安全威脅(non-traditional security threat)已經嚴重衝擊地球萬物的前途。

身為地球村的一分子,每個人都應該花一點點時間觀看這則短片(更何況是剛開學的我們)。

國際環境法與環境政治已成為近年來的熱門議題,自2007年以降的G8、UNFCCC COP13(峇里島會議)以及去年底的UNFCCC COP15(哥本哈根會議)的熱烈探討更可見一斑。相關的國際組織,如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 UNEP)、聯合國跨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小組(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世界氣象組織(World Meteorological Organization, WMO)、世界銀行(World Bank)等更致力於氣候變遷的科學分析與災害衝擊的減緩(mitigation)與調適(adaptation)。

國際環境法已成為新興國際法議題,其不僅改變傳統國際法的意義與規範主體,更挑戰了傳統國際法的基本概念。環境問題並非單一議題領域(issue area),而是同時涉及國內法與國際法(法制層面)、國內政治與國際政治(政治層面)、經濟與貿易、社會、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等多元面向,惟有同時兼顧上述各項因素,決策者才能制定趨於完善的環境治理政策。

大家既然已開始接觸國際法,不妨試著將視野拓展至全球,雖然無法從氣候變遷窺得國際環境法的全貌,但至少是很好的開始。如果對於氣候變遷議題有興趣,建議可以至坊間翻閱或購買尼古拉史登(Nicholas Stern,英國前財政部長,著名"史登報告  Stern Review"的撰寫者)著、鄭麗文譯,全球新政: 氣候變遷下的世界經濟改造計畫,如果出版社,2009年12月。

另推薦幾個與氣候變遷有關的網站,大家亦可撥空點選瀏覽相關資訊與最新消息。

UNFCCC/Kyoto Protocol: http://unfccc.int/2860.php (介紹UNFCCC與Kyoto Protocol,以及締約國大會的相關資訊)。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 http://www.unep.org/climatechange/

全球環境機構(Global Environement Facility, GEF): http://www.thegef.org/gef/ (介紹氣候變遷的財政援助機制)。

(本篇由助教張貼)

2010年2月21日 星期日

100年新制司法官及律師國家考試預試試題--綜合法學(一)國際公法(第116至125題)

各位學弟妹新年好:


開學快樂。大家可以試著練習今年的試題,有兩題我們曾在上學期演習課時討論過(如第116題及第121題),標準答案可參考考選部網站。本學期第一次演習課,我們會針對今年預試國公題目的出題趨勢與答題技巧稍作說明。


(   ) 116. 「國際慣習」(international customs)與「習慣國際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最大區別為何? (A)「法之主觀意思」(opinio juris),具法之主觀意思始能為習慣國際法 (B)習慣之接受廣度,較廣為接受者為習慣國際法 (C)習慣之存在期間長短,存在期間長者為習慣國際法 (D)習慣之一致性,一致性越高者為習慣國際法。

(   ) 117. 關於釣魚台列嶼領土主權爭議,日本主張的國際法理由之一是先占,此一主張如果要成立,日本必須證明的最重要之點是: (A)日本漁民長期在釣魚臺附近海域捕魚 (B)釣魚台列嶼在1890年前是無主地 (C)滿清在馬關條約中將釣魚列嶼割讓給日本 (D)釣魚台列嶼是台灣的附屬島嶼。

(   ) 118. 下列有關承認之述,何者正確? (A)當特定國家撤銷對甲國政府之承認時,亦撤銷對該甲國之國家承認 (B)美國因為不承認古巴卡斯楚政府,是以美國不承認古巴為國際法主體 (C)只有經過承認之政府,始於國際社會中有法律行為能力 (D)宣布與一國斷交,並不當然代表撤銷對該國或其政府之承認。

(   ) 119. 下列何種犯行絕對不是普遍管轄權之類型? (A)海盜罪 (B)非法販賣或運送麻醉藥品與精神性調理物質 (C)違反和平罪 (D)戰爭罪。

(   ) 120. 甲國A公司與乙國政府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價值美金500萬元的水泥,但水泥運到乙國後,乙國拒絕付款。A公司因此在甲國提起訴訟控告乙國,乙國主張豁免甲國法院管轄,請依照2004年12月2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說明乙國主張是否有理由? (A)有理由,因為A為公司,公司如果控告外國國家會違反主權平等之基本國際法原則 (B)有理由,因為依據「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聯合國國際法院對本案有專屬管轄權,甲國法院無管轄權 (C)無理由,因為「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免公約」規定,除非甲國外交部建議豁免,否則乙國無法成功主張管轄豁免 (D)無理由,乙國如確認為從事商業行為則不得享有豁免權。

(   ) 121. 在不考慮習慣國際法之前提下,依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列有關條約的敘述,何者正確? (A)條約並不限於書面協定,口頭做成者亦可 (B)條約不限制國家與國家間所簽署者 (C)條約原則上可提具保留,但若該保留違反條約的目的與宗旨則不可 (D)條約僅限於名稱為公約、憲章或條約之書面文件。

(   )122. 下列有關《海洋法公約》的敘述,何者正確? (A)該公約已於1982年生效 (B)美國拒絕簽署該公約,因為該公約中將領海擴充至12浬寬 (C)《海洋法公約》全部條文均已成為習慣國際法 (D)並非所有國家均主張12浬寬領海。

(   ) 123. 甲的父母為A國人,A國為採血統主義國家,因此,甲有A國國籍,其長大後娶妻生子,全家定居於B國。甲在C國為3個月的短期居住後,歸化為C國國民,於C國無財產。後來,B國向A國宣戰,B國於戰爭期間將甲監禁,並沒收甲於B國的財產。戰後,甲向C國申請外交保護。C國以B國非法逮捕、監禁甲並沒收甲之財產為由,向國際法院(ICJ)提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C國提起訴訟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甲必須在B國用盡當地救濟程序,但仍被拒絕正義 (B)甲如果具有雙重國籍,在考慮外交保護權與國籍問題時,國際法院會適用國籍的真實連繫原則(genuine link) (C)假設甲於B國向A國宣戰時,已經依A國法放棄A國國籍,A國依然可就B國對甲監禁、沒收財產之事件向B國提出外交保護 (D)甲是否具備C國國籍,在不違反國際法的條件下,應依C國國內法決定。

(   ) 124. 根據聯合國憲章,國家申請成為聯合國會員國程序規則是: (A)安理會經大會推薦以決議行之 (B)大會經安理會推薦以決議行之 (C)大會經秘書處推薦以決議行之 (D)安理會經秘書處推薦以決議行之。

(   ) 125.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會員一定要接受的協定是: (A)聯合國氣侯變化框架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B)服務業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C)聯合國氣侯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D)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本篇由助教張貼)

2010年2月20日 星期六

澳禁日捕鯨 11月後提國際訴訟

2010-02-20 中國時報 【鍾玉玨/綜合十九日外電報導】


 澳洲總理陸克文把今年十一月訂為日本停止於南極水域捕鯨的最後期限,否則澳洲將在國際法庭對日提出訴訟。陸克文表示,澳洲願意循外交手段說服日本,不過若協商失敗,澳洲當局將在十一月捕鯨季節開始前,啟動國際司法程序,對日本提起訴訟,「這是我們的底線,我們也對日本清楚表明該立場。」



 至於向哪個國際法庭興訟?澳洲表示,可能是荷蘭海牙的「國際法庭」(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或德國漢堡的「國際海洋法法庭」(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司法專家認為,捕殺鯨群已違反「南極條約體系」(Antarctic Treaty System)與《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華盛頓公約),只要澳洲向國際法庭提出訴訟,國際法庭就可發出臨時禁制令,諭令日本立即停止捕鯨。



 陸克文係在日本外相岡田克也來訪與澳洲外長史密斯會談前夕,表明上述立場。



 在東京,岡田則回應說:「日本基於科學研究在公海所從事的捕鯨行為完全合法,也符合國際法。與陸克文總理會晤時,我會對其解釋日本的立場…我希望能平心靜氣討論此問題,因為日澳雙邊關係非常重要。」



 一九八六年「國際捕鯨委員會」通過《全球禁止捕鯨公約》,世界各國放棄商業捕鯨,但日本以科學研究為由持續捕鯨,其中小鬚鯨每年九百卅五隻、長鬚鯨五十隻,而遭澳洲、英國和紐西蘭等國強烈指責。



 近幾周,日本捕鯨船隊並在南冰洋海域多次與反捕鯨團體的船隻嚴重衝突,甚至將紐西蘭高科技快船「艾迪吉爾號」撞毀,兩國仍在纏訟中。



 陸克文上台後,為避免破壞澳日雙邊貿易,遲遲不肯對日本捕鯨採取國際訴訟行動,令動物保育與環保團體深感不滿。今年陸克文將爭取連任,鑑於民氣下滑,因而改弦易轍對日本捕鯨發出「最後通牒」。

2010年2月5日 星期五

期末考申論題答案參考

各位同學好,

剛好看到這篇,為台大政治系黃錦堂教授所撰。供各位參考,但此並非絕對性之標準答案。


出處:國政研究報告,http://www.npf.org.tw/post/2/6839 (2010/2/5 visited)


憲政(研) 098-020 號


November 18, 2009



國內法與國際法孰優?--兼論台美牛肉議定書之審議與修法

憲政法制組召集人 黃錦堂

關鍵字: ECFA MOU 審議權



一、問題由來



  台美雙方在今年美國時間10月22日於華府簽署「美國牛肉輸台議定書」,簽訂內容中美國牛肉為30月齡以下帶骨牛肉、絞肉、加工肉品,去除特殊危險物質、中樞神經系統、機械取下的肉屑,即可輸台。此舉引起消費者恐慌,藍綠立委頗多質疑,各直轄市、縣市首長亦紛紛表示反對。國安會秘書長蘇起日前到立法院報告美國牛內臟開放進口問題時表示「議定書的效力與位階高於國內法」,引發國際法與國內法位階孰優的爭議。



  類似的問題也將發生於MOU乃至ECFA的簽定上。



  凡此,問題涉及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分際,我國憲法本文只提及條約而未規定行政協定。相關問題有待分析。



  文獻上,國內通說多肯認立法院的審議權。立法院法制局長劉漢廷表示:政府與美國所簽訂者若為國際條約,要經過立法院審議同意後才生效;若只是行政協定,則須送立法院查照,但迄今沒收到相關文件;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29號,兩國之間簽的書面文件,如果關係到人民權利義務或是國家重大事項有受到影響,不論叫什麼名稱,都應視為條約而應送立法院審議;迄10月28日止,立法院議事單位都沒有收到相關的協定內容。國民黨籍立委呂學樟認為,美國牛肉協議關係人民權利,應送立法院審議[1]。



二、國際法與國內法之效力孰優:兩種理念型,以及一元論為通說



  第一種立法例為所謂「雙元體系」,為世界上主要國家所採行,包括德國、義大利、奧地利、英國與早先之社會主義國家。依之,一國之內部與外部,必須嚴格區分,而各自服膺於不同的法規範。至於理由則有多重,首先為制定的主體程序與依據有別,國內法主要源於憲法並為憲政機關所制定。更進一步的理由,則為國際法上之「國家主權原則」;除非國家同意,甚且須依憲法所規定程序而且由相關憲政機關所完成,否則外國規範不可能及於國家內部。雙元論的另一個理由,甚且為其積極貢獻所在,為確保國際法(約指國際條約、國際協定)於內國執行時,該國得於將之轉換為內國法的過程中,為照顧重要的國家利益,得保留必要的權限,以便於必要時得例外將國內法賦予更高的位階。



  第二種立法例,為所謂一元理論,嚴格言之只屬於學理而難謂有實際之採行。其主張國際法得直接適用於內國,至於理由又可分為內國法優越之一元論與國際法優越之一元論,前者指國際法的拘束力得自內國憲法導出,後者則自國際習慣法、國際一般法原則、國際組織之決定、國際間之軟法等之整體關連性以及國際法之有效性要求出發,建立國際法的之內國拘束力。



  一元論最能展現功用者,為國際間之種族屠殺、奴隸、人口販賣、侵略戰爭、酷刑、海盜等的禁止,此等被廣泛認為非只保護個別國家、個人的權益而已,而具有世界性。德國基本法第25條規定,「國際法一般公認之規定為德國聯邦法之一部分。其優先於內國法而適用並直接對於聯邦居民產生權利與義務」,可謂也係尊重一般公認之國際法價值決定,但該國之學說與裁判也一致指出,「國際法一般公認之規定」並不包括各個國際條約。



  換言之,除以上列舉事由或所謂「國際法一般公認之規定」之外,一般尚難謂一元論已經取得實際與實定國際法之優越地位。一元論或二元論究竟孰優,畢竟言之,為法哲學與國際法學之有待最終解決的問題。



  總之,主要國家係採二元論,我國亦然。就此之憲法上規定,得以德國法為比較觀察。



三、德國法之比較觀察:憲政體制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當作基礎



  德國基本法原則上採雙元理論,而就相關制度設計而言,一方面除了取決於政府體制(德國聯邦為內閣制),另方面須依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一)、就條約



1、締約權之歸屬聯邦或邦



  德國為聯邦國家,須先確認究竟系爭條約締結權屬於聯邦或各邦的權限(Verbandskompetenz)。基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於與外國關係的維護養成,為聯邦之權力(但同條第2項規定,若事涉某邦之特別關係,則須即時聽取該邦之意見)。



2、機關間之權力分立:聯邦政府對外談判,聯邦國會批准,聯邦總統對外締結



  聯邦就此的權限,在聯邦機關的權力分立上(Organskompetenz),係由聯邦政府負責對外的談判,精確言之,此權限屬於聯邦內閣總理或外交部長或具體條約事務有關之主管部長。--依聯合國條約法公約第10條[2],由先遣談判代表所簽的草稿(草約),經部長簽署後,便不得再行更改;換言之,此時即使國會享有批准權,但只能全有全無式地決議,亦即國會不享有實質更改權[3]。--國安會蘇起所稱國際協定效力高於國內法者,其精義或在於此。



  第三,由於聯邦政府擁有國際法上的代表國家談判的權限,從而其得簽署具有國際法拘束力之條約。

但精確言之,這只是對外而言。就國家內部而言,系爭公約得受到國會的審查。約言之,首先,若系爭國際公約涉及「聯邦之政治關係」(依聯邦憲法法院之早期裁判,為節制國會之涉外事項參與權,此概念應嚴格解釋,國會只例外享有參與權,亦即只能針對對聯邦重要且直接之存續,或或就聯邦領土之完整性、聯邦之獨立性、聯邦於世界體系之地位之影響等之條約;但後來的裁判則從國會代表人民監督政府的角度出發,而放寬有關的界定)[5]。即使聯邦向來已經完成所立法,但若該條約之執行必須修改法律始能執行,則國會仍有批准權;若系爭條約之規定事項經由內國法律所授權制頒之法規命令加以完成,則無須進一步獲得批准。[4]。其次,若系爭公約涉及「聯邦之立法權事項」,亦即涉及人民權益而為法律保留事項,則為確保該公約之履行、國會之樂於配合執行與人民之權益,其應由立法者審議。換言之,若系爭公約所規定事項迄無相關立法而且屬於內國憲法所建立之法律保留原則之範疇,或系爭條約內容牴觸現行法律,則國會享有同意權



3、國會之批准:經由制定批准條約之法律,以及附帶保留之要件



  此所謂經國會「同意」,係指聯邦政府提出相關之立法草案,而由聯邦眾議院經三讀程序完成立法以及視規範事項而由聯邦上議院為有關之參與。此種「批准條約之法律」通常只有少數條文,主要為第一條之批准(同意)以及指出條約全文如附件[6]。聯邦國會只能為條約案整本(im Ganzen; en bloc)之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而不得修改條約之內容,蓋條約之內容已經談判完畢[7];但於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要件下,國會有權於批准時附帶若干保留[8]。



  於國會批准後,才是最後的正式締結。聯邦基本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聯邦總統對外代表聯邦,締結國際條約;此僅是儀式性之權力,聯邦總統並不享有任何之締約談判權(也不享有任何外交政策權,接受外國使者到任國書的權力亦然)。



4、,若有需要,將同時進一步制定或修改其他法律



  國會批准公約之同時或稍後或日後,若有必要,得修改或制定法律,以落實該公約本身以及進一步所帶來的衝擊或履行要求。



  晚近最有名的例子,為德國簽署里斯本條約(Vertragsgesetz Lisabon),一方面形式上涉及歐盟之新憲法而二方面涉及歐盟政治統合的共同進展,而更朝向準歐盟聯邦國前進。為此,德國首先要由國會批准,而且以法律方式(Vertragsgesetz zum Lissabon-Vertrag),並由聯邦總統對外締結該條約,而這部分已經完成。但因該條約帶來諸多的衝擊與要求,德國聯邦政府從而提出修改基本法的草案(Gesetz zur Änderung des Grundgesetzes , Artikel 23, 45 und 93),以及為該條約有關的附隨修法(Begleitgesetz zum Vertrag von Lissabon),主要是指聯邦眾議院與聯邦參議院有關歐盟事務的參與決定權。



  凡此修法並非在於推翻國會已經批准的里斯本條約,而係完善化德國有關的履行與機制,不可不察。



5、條約不得任意妨礙或反悔



  聯合國條約法公約第18條「不得在條約生效前妨礙其目的及宗旨之義務」[9]。此外,聯合國條約法公約也規定,條約之撤銷、無效、終止與暫時停止之要件。



(二)、就行政協定



  若所簽署者為行政協定,則相關之制度準用基本法聯邦行政章之規定(第59條第2項)。

行政協定係指非屬於前述涉及德國政治關係或聯邦立法權事項之約定。嚴格言之又可分為依行政規則即可完成執行之行政協定,以及依法規命令(而且已有法律授權)始可執行者;就後者而言,德國法規命令有多種類型,而非如我國一律須送立法院審議,例如得區分為須經聯邦上議院同意者與不須經由者,端視是否涉及各邦的利益,再如得區分為須經聽取相關團體意見之程序與否。



四、我國法之檢討



  我國原先憲法採修正內閣制,而且重要事項須經立法院決議(憲法本文第58條、第63條),凡此歷經(臨時條款與)七次修憲並沒有任何改變。



(一)、就條約:行政院談判,立法院審議,總統締結;解釋上應遵照聯合國條約法公約的要求



  憲法本文第58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應將「條約案」送交立法院審議,顯示

對外條約談判權屬於行政權,但批准權在於立法院。儘管憲法未有類如德國基本法第59條第2項之明文,但解釋上,因為條約總涉及人民的權利義務,而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或重要事項為立法院之審議權所涵蓋,所以我國立法院就此等條約享有審議權,並無疑問。

儘管憲法並未明定立法院只得為全有或全無之決議,但這係聯合國條約法公約所要求,解釋上我國亦應採行。



  行政院於締約後與立法院與審議時,不得有故意毀棄條約之決定。

立法院得於該公約規定的要件下作出保留,但應注意聯合國條約法公約第19條規定「提具保留」之限制。依之,一國得於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原則上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甲)該項保留為條約所禁止者;(乙)條約僅准許特定之保留而有關之保留不在其內者;或(丙)凡不屬(甲)及(乙)兩款所稱之情形,該項保留與條約目的及宗旨不合者。其次,該公約第20條「接受及反對保留」規定,「一、凡為條約明示准許之保留,無須其他締約國事後予以接受---」,反面言之,相關保留須為對造事後所接受[10]。當然,最後,相關保留尚且應衡量締約對造方及世界性的反應。

立法院通過後,才由總統對外行使締結權(憲法本文第38條)。



(二)、就行政協定



  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未規定行政協定之國會監督,有待討論。



1、釋字329號採實質說,涉及重要事項或人民權益者應送立法院審查



  因兩岸與國際的特殊處境,我國所能參與的國際或兩國條約的數目有限,政府常簽定者毋寧為行政協定,本件引發爭議之「美國牛肉輸台議定書」即屬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29號指出:「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核其意旨,從實質論出發,旨在強化人民的基本權與國會的審查權。

立法院就行政協定的審查,解釋上,只得為全有全無之決議,一如上述條約案般。



2、立法院應以如何程序完成審查--報告案或審查案?



  我國行政協定數量龐大而且不乏實質上具有條約的性質的地位,參照前述德

國基本法第59條第2項以及我國憲法第23條、58題、63條、釋字第520號等所建立之「重要性標準」,凡具有重要性者,應由立法院以決議通過方式,完成審查。



  但我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 (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性質上為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第10條規定,「協定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備;除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者外,並應於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採不同作法,有無違反憲法行政權與立法權劃分之重要性理論與釋字第329號,不無疑問[11]。



  學界一說認為台美牛肉協定應送立法院審議,蓋涉及人民之食之安全[12];另說則以人民有不購買之自由從而憲法基本權絲毫沒有受損,以及此等協定並未涉及國家之重大事項,而主張立法院無審議權。

附帶一題,即使立法院有審議權,其只得為全有全無之決議;其非不得作出若干保留,但應注意一如條約案之限制以及實質上之美方之抱負可能與嚴重後果。



3、不排除修正或新制定有關法規



  立法院於完成審查後,視需要得有進一步的行為。



  申言之,若該行政協定簽定之後,我國政府(廣義言之,包括在野黨與民意)

認為在執行上,或在廣義的行政與政治的體系上,必須有所因應,則端視內容與規模,可能涉及修法層次,但也可能只是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的層次。



  若為避免對所簽定之行政協定造成毀損或根本破壞,則在條文之文字表現上,得儘量以合乎國際相關規範的方式(例如有關美國牛肉進口協定之檢疫應採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驗檢疫措施協定」),或甚至儘量扣住所簽協定的文義或精神(以避免被對方挑剔)[13],而且在法源選擇上得儘量採取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五、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1、就台美牛肉議定書、MOU或甚至未來的ECFA,儘管名稱為議定書而且性質上為行政協定,因涉及人  

民重要權益或甚至國家社會的重大發展,應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我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10條只規定送立法院查照,似有不妥。



2、立法院之審議只能為全有或全無之決議,而不能修改條文,這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之要求。



3、立法院審議時固然得就其中一部份為保留,但應注意是否重大牴觸或減損行政協定的內涵與效果,以

及締約對造是否接受,以及相關的政治後果。



4、立法院於完成審查後,得視需要,修正或補充制定有關的法規,而且端視內容與規模,可能涉及修法層次,但也可能只是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的層次。在條文表現上,應儘量合乎國際相關規範,甚至扣住所簽協定的文義或精神,在法源選擇上得採取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二)、建議



1、整體而言,政府之回應美國牛肉擴大進口爭議,完全妥當:包括立法院進行「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修改[14];法源層級上採用法律修改方式[15];條文用詞上慎重拿捏,避免啟人直接或間接毀棄系爭協定疑竇。



2、展望未來,應持續推動完成有關的修法,其次應強化對社會各界的說明。



3、未來就攸關民生或政經的重大談判案,應對立法委員與社會大眾適時進行溝通與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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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聯黨主席黃昆輝也批評指出,大法官會議第329號解釋說得很清楚,國際書面協定應送立法院審議,台聯將正式向監察院檢舉相關官員失職,要求監院彈劾。學者謝瑞智也表示,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329號意旨,美國牛肉輸台議定書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送立法院審議;除此之外,依據外交部條約協定處理準則,協議簽署前應與立法院委員會協商。學者姜皇池亦然,見「立院應將美牛議定書列審」,中國時報A4版,2009年11月18日。

[2] 第十條「約文之認證」

條約約文依下列方法確定為作準定本:

(甲)依約文所載或經參加草擬約文國家協議之程序;或

(乙)倘無此項程序,由此等國家代表在條約約文上,或在載有約文之會議最後文件上籤署,作待核准之簽署或草簽。

[3] Joern Ipsen, Staatsrecht I, Staatsorganisationsrecht, 20. Aufl., Rd. 1104, 1106 (2008).

[4] Joern Ipsen, aaO., Rd. 1109.

[5] Schmidt-Bleibtreu/ Hofmann /Hopfauf, GG Kommentar, 11. Aufl., Art. 59, Rd. 91 (2008).

[6] Vgl. etwa Gesetz zu dem Vertrag vom 27. Januar 2003 zwische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und dem Zentralrat der Juden in Deutschland - Körperschaft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 vom 10. August 2003 (BGBl. I S. 1597), das durch Artikel 1 Vertrag vom 3. März 2008 (BGBl. I S. 2398) geändert worden ist; http://bundesrecht.juris.de/zjdvtrg/BJNR159700003.html

[7] Schmidt-Bleibtreu/ Hofmann /Hopfauf, aaO., Rd. 102.

[8] Jarass/ Pieroth, GG, 9. Aufl., Art.59, Rd.15 und 16.(2007); Schmidt-Bleibtreu/ Hofmann /Hopfauf, aaO., Rd. 103..

[9] 一國負有義務不得採取任何足以妨礙條約目的及宗旨之行動:

(甲)如該國已簽署或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而保留須經有權機關批准或接受或許可,此時只要其未明白表示不欲成為條約當事國之意思;或

(乙)如該國業已表示同意承受條約之拘束,而且於條約尚未生效前將一概遵守,但條約之生效日期不得稽延過久。

[10] 以上條文用詞依據中文維基百科,而未再為斟酌翻譯。進一步的條文為:

第20條「接受及反對保留」

一、凡為條約明示准許之保留,無須其他締約國事後予以接受,但條約規定須如此辦理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談判國之有限數目及條約之目的與宗旨,可見在全體當事國間適用全部條約為每一當事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條件時,保留須經全體當事國接受。

三、倘條約為國際組織之組織約章,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保留須經該組織主管機關接受。

四、凡不屬以上各項所稱之情形,除條約另有規定外:

(甲)保留經另一締約國接受,就該另一締約國而言,保留國即成為條約之當事國,但須條約對各該國均已生效;

(乙)保留經另一締約國反對,則條約在反對國與保留國間並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對國確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丙)表示一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為,一俟至少有另一締約國接受保留,即發生效力。

五、就適用第2項與第4項而言,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倘一國在接獲關於保留之通知後12個月期間屆滿時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日為止,兩者中以較後之日期為準,迄未對保留提出反對,此項保留即視為業經該國接受。

第21條「保留及對保留提出之反對之法律效果」

一、依照第19條、第20條及第23條對另一當事國成立之保留:

(甲)對保留國而言,其與該另一當事國之關係上照保留之範圍修改保留所關涉及條約規定;及

(乙)對該另一當事國而言,其與保留國之關係上照同一範圍修改此等規定。

二、此項保留在條約其他當事國相互間不修改條約之規定。

三、倘反對保留之國家未反對條約在其本國與保留國間生效,此項保留所關涉之規定在保留之範圍內於該兩國間不適用之。

第22條「撤回保留及撤回對保留提出之反對」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保留得隨時撤回,無須經業已接受保留之國家同意。

二、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對保留提出之反對得隨時撤回。

三、除條約另有規定或另經協議外:

(甲)保留之撤回,在對另一締約國關係上,自該國收到撤回保留之通知之時起方始發生效力;

(乙)對保留提出之反對之撤回,自提出保留之國家收到撤回反對之通知時起方始發生效力。

第23條「關於保留之程序」

一、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對保留,均必須以書面提具並致送締約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其他國家。

二、保留系在簽署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之條約時提具者,必須由保留國在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時正式確認。遇此情形,此項保留應視為在其確認之日提出。

三、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對保留系在確認保留前提出者,其本身無須經過確認。

四、撤回保留或撤回對保留提出之反對,必須以書面為之。



[11] 同採批見解,見姜皇池,「立院應將美牛議定書列審」,中國時報A4版,2009年11月18日。

[12] 見姜皇池,「立院應將美牛議定書列審」,同上出處。

[13] 例如台美議定書提及Recognizing the animal quarantine and relevant sanitary requirements of the authorities represented by the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TECRO); 亦即台美兩國就美國牛產品進口台灣的議定內容,必須遵守台灣的動物檢疫與公共衛生的相關規定。

[14] 這是立法院同意系爭行政協定後針對我國需要而為的調整,旨在回應國內各界的要求,堪稱妥當。

[15] 衡諸系爭規制具有重要性,相關選擇也堪稱妥當,而且充分展現政府的誠意。

展現政府的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