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5日 星期六

ECFA貿易救濟安全閥產業免驚

資料來源: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http://cweb.trade.gov.tw/ct.asp?xItem=18895&ctNode=892&mp=1

依據WTO規範,貿易救濟分為反傾銷措施、補貼暨平衡稅措施及防衛措施等3種。反傾銷及平衡稅措施係針對國際間傾銷及補貼等不公平競爭行為,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使進口品能與國產品在平等之基礎上公平競爭;防衛措施則係針對進口品急遽增加,採行提高關稅或採行數量限制等措施,以降低進口品對於國內產業產生之衝擊。

目前各國所簽署之FTA多訂有貿易救濟條款,俾使締約國在依循相關程序、要件等規定之前提下,提供國內整體產業適當之保護機制。國際間主要國家簽署之FTA,除歐盟等少數經濟整合程度較高之國家於區域內改以公平交易法取代貿易救濟法外,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美韓FTA、東協加一(ASEAN+1)、韓歐盟FTA及澳紐FTA等均原則上保留適用WTO貿易救濟條款,也就是說,FTA締約國可以依據WTO相關規定對彼此貨品課徵反傾銷稅、平衡稅或採行防衛措施;惟在部分條文內容可能視締約國彼此需要加以調整(如增加事前諮商及通知義務等)

中國大陸簽署之FTA有關貿易救濟措施部分則可分為兩種類型,第1種類型為中國大陸與香港、澳門簽署之CEPA,此兩協定均排除對彼此之貨品實施貿易救濟措施,亦即,不得對彼此貨品課徵反傾銷稅、平衡稅或採行防衛措施;第2種類型為中國大陸分別與智利、巴基斯坦、新加坡、紐西蘭、東協(ASEAN)及亞太貿易協定(APTA)等簽署之FTA,此類協定與CEPA不同,原則上均保留對彼此貨品課徵反傾銷稅、平衡稅及採行防衛措施之權利。

為兼顧ECFA創造之出口商機及國內產業之利益,未來與中國大陸洽簽ECFA及後續貨品開放協議時,我政府單位將審酌各國與中國大陸洽簽FTA之先例,爭取對中國大陸貨品繼續適用WTO反傾銷、補貼及防衛等協定,以保留並避免弱化我國於WTO下對該等貨品課徵反傾銷稅、平衡稅及採行防衛措施之權利。

(本篇由助教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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