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日 星期五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三: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雙方防衛措施

一、 進口方因履行早期收穫計畫,導致從另一方進口特定產品的數量絕對增加或與其產量相比相對增加,且此種情況已對其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進口方可要求與另一方進行磋商,以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


根據上述規定,經調查,如一方決定採取雙方防衛措施,可將所涉產品適用的關稅稅率提高至採取雙方防衛措施時實施的普遍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

二、 雙方防衛措施的實施期限應儘可能縮短,並以消除或防止進口方產業受到損害的範圍為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三、 當一方終止針對某一產品實施的雙方防衛措施時,該產品的關稅稅率應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一所規定的降稅模式,按照該措施終止時的關稅稅率執行。

四、 實施雙方防衛措施時,對於本附件中未規定的規則,雙方應準用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但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第五條所列的數量限制措施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不適用。

五、 本附件準用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條款時所稱的「貨品貿易理事會」或「防衛委員會」均指「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所稱的「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

六、 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同一產品同時實施以下措施:
(一)雙方防衛措施;
(二)「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及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規定的措施。



(本篇由助教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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